人身保險“離婚分不分”

經常看到網上傳言人身保險“欠債不還、訴訟不給、離婚不分”,不禁陷入了深思,人身保險真的有這些“功能”嗎?

今天我們就人身保險“離婚分不分”進行探討。

人身保險“離婚分不分”

一、人身保險,“離婚分不分”,關鍵是什麼?

我們知道,在離婚財產分割中,個人財產不參與分配,共同財產參與分配,因此,人身保險,“離婚分不分”,取決於人身保險所涉財產是“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

如何確定哪些財產是“個人財產”,哪些是“夫妻共同財產”呢?根據《婚姻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夫妻可以書面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及婚前財產的歸屬,無約定的,適用《婚姻法》的規定,即有約定從約定,無約定,按法律規定處理。

《婚姻法》第十七條、十八條、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五條明確了對“夫妻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的規定,簡單總結一下,確定共同財產和夫妻一方財產的原則採取的是取得時間+例外,即一般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均為共同財產,但有幾個例外:婚前財產的茲息或自然增值;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等。一般婚前的財產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但是夫妻一方財產在婚後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為夫妻共同財產。因此,人身保險所涉財產如果符合以上“夫妻共同財產”規定,應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一般情況下,離婚時會予以分割。

以上可見,關於人身保險所涉財產的歸屬,夫妻雙方可以約定,沒有約定的,則按法律規定處理,即如按照夫妻約定或法律規定為一方財產,則離婚不分,如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則會分割,因此,人身保險,並不一定是“離婚不分”。

人身保險“離婚分不分”

二、人身保險,夫妻離婚,分的是什麼?

投保人與保險人(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合同,投保人向保險人(保險公司)支付保費,其對價是取得了保單的所有權。對於保單來說,一般情況下,其涉及到的財產利益有保單的現金價值,也可能因“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等條件時”而取得了保險金。所以,如果夫妻離婚,分“人身保險單”,一般分的是夫妻一方作為投保人投保的保單的現金價值或夫妻一方因人身保險合同而獲得的保險金。當然司法實踐中亦有對“保費”進行分割的情況。

人身保險“離婚分不分”

三、人身保險,夫妻離婚,會如何分?

(一)有約定從約定。

我國《婚姻法》明確了夫妻約定財產製,因此,如果夫妻雙方婚前或婚後簽訂書面的協議,對人身保險及所涉財產的歸屬做約定,若夫妻離婚,一般情況下,法院會判定按夫妻約定進行分割。

(二)無約定的,按法律規定進行分割。

雖然《婚姻法》第十七條、十八條、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五條對夫妻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已有規定,但在司法實踐中,對於人身保險具體如何處理仍有很多爭議,因此2016年11月30日最高院《第八次全國法院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民事部分)紀要》“(二)關於夫妻共同財產認定問題”部分,對離婚人身保險的處理做了進一步規定。

根據以上規定,結合審判實踐以及人身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和取得的保險金來源為投保人交納的保費情況,我們可以總結出離婚人身保單一般會有如下處理方式:

1.關於人身保險的保單(現金價值)。

(1)人身保險離婚分不分,保費來源是關鍵。如婚前購買的已交納保費的保險(含婚前一次交清、婚前投保婚後繼續用一方個人財產交納保費的保單)、婚後投保但用夫妻一方個人財產交納保費的保單,則為夫妻一方個人財產。離婚時對保單的現金價值一般不會分割。

(2)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夫妻共同財產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同為夫妻一方,不願意繼續投保的,退還的現金價值為夫妻共同財產;繼續投保的,投保人應當支付現金價值的一半給另一方。

(3)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夫妻共同財產投保,夫妻雙方互為投被保人或受益人為對方,離婚時宜變更投保人或受益人,審判中一般會判給對方現金價值一半的補償款。

(4)一方婚前購買的保險,部分保險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交納的,離婚時法院一般會判定支付婚內所交納保費的一半給另一方。

(5)夫或妻為第三人投保的情況也非常常見,如夫或妻以子女被保險人和受益人投保保險,一般視為對子女的贈與,不予分割,但也存在期繳保費尚未交納完畢,法院判決分割的情況。

此外,他人在遺囑或贈與合同中明確人身保險只歸夫或妻一方的,無論婚前還是婚後,應屬於夫妻一方財產,離婚時一般不予分割。如父母為子女投保(父母為投保人或子女為投保人但保費由父母支付等情況)並與子女簽訂書面協議,明確約定保單或所涉權益為子女個人財產的,保單或保險金一般屬於夫妻一方個人財產。

人身保險“離婚分不分”

2.關於保險金。

(1)婚前取得的保險金肯定屬於一方個人財產,離婚時不會分割。

(2)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作為被保險人依據意外傷害保險合同、健康保險合同獲得的具有人身性質的保險金,或者夫妻一方作為受益人依據以死亡為給付條件的人壽保險合同獲得的保險金,宜認定為個人財產,但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如夫妻一方為意外險或健康險的被保險人,因意外或疾病取得的賠償金,或者父母為被保險人的定期壽、終身壽合同,夫妻一方作為受益人,在父母去世後取得的保險金,因此類保險金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質,所以一般認定為夫妻一方個人財產。

(3)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依據以生存到一定年齡為給付條件的具有現金價值的保險合同獲得的保險金,宜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但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如夫妻一方作為兩全保險的受益人,婚後取得的生存金,一般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看到這,不知大家有沒有這種疑問,如果夫妻一方投保,婚前或婚後用個人財產交納保費,婚後取得的生存年金,是屬於夫妻一方財產呢還是共同財產?有觀點認為,最高院《第八次全國法院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民事部分)紀要》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依據以生存到一定年齡為給付條件的具有現金價值的保險合同獲得的保險金,宜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但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的規定,並未區分是婚前或婚後用一方財產投保還是夫妻共同財產投保等情況,而且生存年金是婚後產生的投資性收益,為夫妻共同財產。筆者認為,投保人交納保費後,婚後僅是“持有”,未再對保單收益的產生付出較多的體力和腦力,因此屬於一方財產在婚後產生的孳息,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對於這個問題,歡迎夥伴們討論。

以上僅是人身保險在“一般情況”下,夫妻離婚時的“一般處理情況”,仍存在有些“特殊情況下”的不同分割情況,但是由以上我們也可以看出人身保險“離婚不分”不是絕對的,如果一律告知客戶人身保險“離婚不分”不僅是不負責任的表現,而且更有誤導嫌疑的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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