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旅游条例》(5-6章)

《山西省旅游条例》(5-6章)

《山西省旅游条例》(5-6章)

(2002年9月2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7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 特色旅游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发展文化旅游、红色旅游、工业旅游、生态旅游、乡村旅游、体育旅游等特色旅游。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利用本地区历史人文资源发展文化旅游,依托黄河文明、长城边塞、宗教古建、晋商民俗、寻根觅祖等文化旅游资源,培育文化旅游品牌。

鼓励依托世界遗产地、古城古镇、传统村落、名人故居故里、古堡古道等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旅游产品。

鼓励依托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民间艺术、手工艺、传统节日等开展民俗旅游。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红色旅游,重点建设红色旅游经典景区,推广红色旅游精品线路,培育红色旅游品牌。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以及培训机构可以利用红色旅游景区开展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活动。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利用工业遗址、工厂矿山、工业园区、工业产品等资源开展工业遗产旅游、工业科普旅游、企业文化旅游等。

工业旅游项目可以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安全引导服务费。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依托森林、峡谷、温泉等生态旅游资源,开发观光、休闲、度假、康养旅游产品,发展生态旅游。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居民利用农业生产、农民生活、农村风貌、特色饮食、种植养殖基地发展休闲农业、观光农业,开展乡村旅游。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旅游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建设,鼓励景区优先吸收当地居民就业。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发展体育旅游,支持和引导景区拓展体育旅游项目,结合健身休闲项目和体育赛事活动设计开发旅游产品。

第六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六条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现役军人、全日制在校学生等在旅游活动中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便利和优惠。

第三十七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知悉其购买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内容、标准、价格和旅游经营者资质等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产品、旅游经营者、旅游服务方式和服务项目,拒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销售和服务;

(三)依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或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救助和保护或者依法获得赔偿;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六)对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经营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八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遵守旅游合同约定,配合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工作;

(三)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旅游设施,不得在景区内刻划、涂污;

(四)遵守安全警示规定,向旅游经营者如实告知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选择适合自身条件的旅游活动;

(五)不得损害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不得干扰他人的旅游活动,不得损害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六)遇到不可抗力和突发事件时,对有关部门、机构、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予以配合,不得扩大可能造成的损失范围和程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山西省旅游条例》(5-6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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