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無權處分中,“善意”的舉證責任及證明事項

首先,可以非常確定的是,無權處分不會導致債權合同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受讓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並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但是,能否發生物權轉移的效力呢?如果第三人(受讓人)是善意的,並且支付了合理的對價、房子已經過戶到第三人名下,第三人就可以取得標的房屋的所有權。

【《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

這其中最關鍵的就是“善意”的證明。

一、“善意”的舉證責任承擔主體:(原)房屋真實權利人承擔第三人不構成善意的舉證責任

1、符合“誰主張、誰舉證”的基本法理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

【《民訴法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

在房子已經過戶到受讓人名下的前提下,受讓人或者無權處分人一般都不會主張受讓人不是善意購買人,司法實踐中一般是(原)房屋真實權利人主張買房人不是善意買房人。這樣,就需要(原)房屋真實權利人舉證證明受讓人非善意。

2、符合《物權法解釋一》的規定

【《物權法解釋一》第十五條規定:“受讓人受讓不動產或者動產時,不知道轉讓人無處分權,且無重大過失的,應當認定受讓人為善意。真實權利人主張受讓人不構成善意的,應當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需要注意的是,舉證責任雖然在(原)房屋真實權利人,但是受讓人也可以提供對自己有利的證據證明自己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轉讓人無權處分且自己無重大過失。

二、(原)房屋真實權利人需要證明的事項:受讓人知道、應當知道、有重大過失

所謂“善意”就是不知道並且不應當知道出售人無權處分,反之,不構成善意就是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此外,根據《物權法解釋一》第十五條的規定,如果受讓人有重大過失,也認定買受人不構成善意。

1、“知道”的證明

【《物權法解釋一》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不動產受讓人知道轉讓人無處分權:(一)登記簿上存在有效的異議登記;(二)預告登記有效期內,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三)登記簿上已經記載司法機關或者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動產權利的有關事項;(四)受讓人知道登記簿上記載的權利主體錯誤;(五)受讓人知道他人已經依法享有不動產物權。”】

即如果能夠證明受讓人存在上述五中情形之一的,就可以證明受讓人“知道”無權處分,就可以證明受讓人不構成善意。

2、“應當知道”的證明

【《物權法解釋一》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真實權利人有證據證明不動產受讓人應當知道轉讓人無處分權的,應當認定受讓人具有重大過失。” 對於如何證明“應當知道”】

該條規定並沒有給出明確答案,只能在個案中根據具體案情來進行分析判斷。但是,證明“應當知道”依據應當是《物權法解釋一》第十六條第一款所規定的是五中情形之外的情形。

3、“重大過失”的證明

【《物權法解釋一》第十七條規定:“受讓人受讓動產時,交易的對象、場所或者時機等不符合交易習慣的,應當認定受讓人具有重大過失。”】

在房屋買賣中,如果受讓人沒有實地看房,沒有通過中介進行買賣,甚至沒有查看房產證等,可以認定為受讓人有重大過失。

三、法律後果

如果能夠證明受讓人非善意購買人,則受讓人不構成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權的變動無效,受讓人應當返還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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