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过一审、二审、两次再审,终判劳动者胜诉!

事件经过

1986年9月17日,黄某应聘为R公司员工。双方于2007年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黄某每月工资为1,800元人民币。2007年12月28日,R公司单方提出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给黄某相当于1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1,600元。

经过一审、二审、两次再审,终判劳动者胜诉!

劳动仲裁

黄某认为R公司单方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合理,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R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17,100元以及按该经济补偿金差额50%计算的额外经济补偿金8,550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黄某的请求。

法院一审

R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宝安区法院认为:

1、R公司属于无故解除劳动合同;

2、R公司无故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是黄某在提请劳动仲裁时请求R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3、R公司已经于2007年12月28日支付给了黄某1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1,600元,黄某再次要求R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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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结果

R公司无需支付黄某经济补偿金差额17,100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8,550元。

法院二审

黄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深圳中院提起上诉。深圳中院的观点和一审法院的观点一致,因此结果也可想而知。

二审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院再审

黄某不服二审判决,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

广东高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应视为由R公司单方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并无不当。参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资。R公司已经按照黄某的工资标准向黄某支付了1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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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结果

驳回黄某的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

黄某不服上述驳回再审申请裁定,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是:R公司解除与黄某的劳动合同是否可以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对此,最高院的观点是:

1、R公司于2007年12月28日单方通知终止与黄某的劳动合同,其没有提供与劳动者协商以及双方达成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R公司的行为属于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单方无故解除劳动合同。

2、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不要求实际履行而仅请求损害赔偿。

3、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意思表示一致的行为。本案中劳动者提起仲裁,请求用人单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及额外经济补偿金,表明其与用人单位就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未达成一致。

经过一审、二审、两次再审,终判劳动者胜诉!

结论:本案不能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一、二审及再审审查法院以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是提起仲裁请求支付赔偿金为由认定本案属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系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既然已经确定是违法解除,之后就是确定赔偿责任的数额。

首先要明确的是本案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因此应当适用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

原规定经济补偿金最多不得超过12个月工资的情形:

1、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本案并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形。应当适用由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劳动者并无过错的情形下用人单位给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规定,即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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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连续在R公司工作21年3个月,R公司即应当向黄某支付相当于21.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计38,700元,其仅支付了21,600元,还应支付差额部分计17,100元。此外,参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R公司还应向黄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部分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计8,550元。

终审判决

1、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之前作出的判决或裁定;

2、R公司向黄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17,1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8,550元。

附判决书案号:

一审:深宝法民劳初字第7077号;

二审:深中法民六终字第6733号;

再审: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089号;

终审:(2011)民提字第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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