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拒收补偿金,不履行竞业限制约定,二审:赔85万!

2011年李先生入职某商贸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7年2月19日,李先生递交《辞职申请表》,以“个人原因”为由申请离职。2017年3月15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当日李先生签字确认的《离职移交清单》中明确勾画显示,“不放弃履行”不竞争与不劝诱义务。数月之后,商贸公司将李先生诉至法院,要求支付违约金85万余元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员工拒收补偿金,不履行竞业限制约定,二审:赔85万!

日前,海淀法院审结了此案,判令李先生应依法向商贸公司支付违约金85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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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贸公司与李先生均认可李先生称其离职前任商贸公司北京区域销售总监及中国区政府事业部销售总监。主要工作内容为:带领销售团队销售办公设备、劳保用品、办公用品,针对客户群体为北京市场企业客户以及全国范围内的政府客户。离职前,李先生月基本工资为税前70 920元(据此计算合计每年85万元左右),且另有不定额奖金,年终奖金不超过税后15万元.

双方之间存有竞业限制约定。双方《劳动合同》第8.3条款约定,在合同终止后1年的竞业限制期间内,除非商贸公司在合同终止前书面弃权通知,李先生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竞业限制期间,李先生不得直接或间接的向其公司或其关联公司生产或销售相似产品的任何竞争者提供保密信息或实体工作、被雇佣、聘用、提供实体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咨询、顾问、代理服务等),或在该等实体中持有任何利益或权益等;商贸公司在竞业限制期间内按月向李先生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月度金额相当于劳动合同终止前一个月基本工资金额的三分之一;李先生如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则应当向公司支付相当于本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3倍的违约金。

商贸公司掌握有李先生两张银行卡账户(招商银行工资卡账户、交通银行账户)。李先生离职次月,即2017年4月,商贸公司即按照(税前)每月23640元的标准向李先生转账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但招商银行原工资卡账户提示李先生的收款账户异常以致交易失败,当月商贸公司向李先生交通银行账户内转账支付了相应款项并成功。2017年5月,商贸公司再次向李先生交通银行账户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时,交通银行账户亦提示收款账户异常,交易失败。且不久,商贸公司收到了李先生转账退回的补偿金。为此,商贸公司曾先后两次分别向李先生的户籍地和劳动合同中留存的居住地邮寄函件,要求《提供银行账号或现场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但两次均被拒收。此后数月,商贸公司坚持向李先生银行账户内转账支付款项,但均因收款账户异常,未能成功转账。李先生认可招商银行、交通银行账户均为本人所有,自述离职后觉得无用已经注销,自称快递并未收到但认可收件人的电话和地址无误

商贸公司主张,李先生离职后入职竞争对手处,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义务。为此,商贸公司提交了公证书及竞争对手某知名文具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为证。公证书显示,2017年4月某文具公司官方网站及微信公众号曾经刊文《公司应邀参加第二届全国公共资源交易改革峰会》载明,李先生作为公司公共事业部全国负责人参会并就公共采购问题在会上发表了主题演讲。工商注册信息显示,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文具、文化用品销售等项目及法定代表人、股东信息。李先生对此解释称,其是以某投资公司投资总监的名义参会,并被安排进行了主题发言,会上并未标明自己的身份,仅是作为行业内专家身份到会;该文具公司发表文章后,自己才知道相关报道,由于报道内容不实,已经要求该文具公司修订和删除了相应文章。

李先生辩称,其并未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其从商贸公司离职后于2017年3月21日入职某人力资源公司,被派遣至某投资公司任投资总监,负责协助上级进行投资市场分析,企业并购方案、项目分析及执行落地等,并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就此,李先生提交了与某人力资源公司的《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员工)》、社保缴费记录等材料为证。商贸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提交了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李先生所述新用人单位“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商贸公司的竞争对手,且为某知名文具公司法定代表人。

经查,李先生当庭表示:一、本人是计算机硬件专业出身,工作经验主要集中在零售商超、办公产品销售行业,在文具销售行业从业12年左右;二、依据个人从业经历和常识,原任职的商贸公司与该知名文具公司在办公用品、办公设备的销售领域确实存在竞争关系;三、本人没有投资行业的经验、背景或常识,是经朋友介绍入职投资公司;四、因在招商银行存在多张卡,基于银行“A类客户”的考虑,就注销了该银行卡,交通银行卡很久不用了,曾经收到过1.8万元左右的款项,但认为金额计算有误,就退回了款项,也是基于银行“A类客户”的考虑注销账户。此外,李先生还表示,商贸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超过公司的损失及个人承受能力。

法院审理后认为

其一、双方间存有竞业限制约定,李先生作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应诚实信用的履行双方所约定竞业限制义务;

其二、商贸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而李先生虽就账户注销、退回款项等行为作出解释,但仍有躲避接收、怠于接收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明显主观意愿。故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支付情况并不影响双方间竞业限制约定,即李先生仍应遵守双方约定的诚实、信用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其三、李先生虽自述入职投资公司,但投资公司与某知名文具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同一自然人,两公司间具有关联关系。该知名文具企业确实曾经在官方网站及公众微信号中刊文,报道李先生作为该公司公共事业部全国负责人参与第二届全国公共资源交易改革峰会并就公共采购模式发表主题演讲。该知名文具企业确实与商贸公司在文具销售等领域存有竞争关系。因此,商贸公司所提举证据足以证明李先生离职后存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情形;

其四、李先生虽提出违约金金额高于公司的损失及个人能承受的范围,但李先生在商贸公司任职期间年收入在85 万元左右且有不高于15万元的年终奖,即李先生在商贸公司工作期间年薪100万元左右,其职位、收入等均明显有别于普通劳动者及一般管理人员,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并未高于李先生的收入水平。

再纵观全案,本案中李先生于2017年2月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申请,于2017年3月15日与商贸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两个工作日后,李先生即与案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约定由案外公司将其派遣至投资公司,而投资公司与某知名文具企业为同一法定代表人名下企业。且离职后,李先生主动注销可用于接收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两个银行账户。种种表象均指向李先生存有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主观故意。

最后,法院对李先生提出的酌减竞业限制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并基于双方所确认李先生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判定李先生应依法向商贸公司支付违约金,经核算为85万余元。

判决后,李先生提起上诉。

二审终审判决,驳回李先生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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