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部發[1994]481號廢止後,經濟補償金計算是否還執行雙基數?

勞部發[1994]481號廢止後,經濟補償金計算是否還執行雙基數?

《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勞部發[1994]481號)自2017年11月24日被廢止後,有關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計算、賠償標準、裁員標準、解除特殊情況下勞動者醫療補助費、勞動能力鑑定存廢問題隨之出現。

本文討論勞部發[1994]481號廢止後,用人單位解除勞動者勞動合同,計算經濟補償金是否還執行雙基數問題

勞部發[1994]481號廢止後,經濟補償金計算是否還執行雙基數?

一、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計算實行雙基數問題的由來

大家知道有關經濟補償金的計算,在勞部發[1994]481號廢止前一直按照《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和《勞動合同法》、《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相關規定執行,存在2007年12月31日前連續工齡與2008年1月1日後連續工齡補償分段計算,不計算平均工資基數也有不同。

《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七條 ……本法之日施行存續的勞動合同在本法施行後解除或者終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經濟補償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計算;本法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按照當時有關規定執行。

《勞動合同法》第九十八條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備註:《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是用人單位預告性解除勞動合同規定: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或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一條是經濟性裁員規定:用人單位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佔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後,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佈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的月工資按照勞動者應得工資計算,包括計時工資或者計件工資以及獎金、津貼和補貼等貨幣性收入。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計算。勞動者工作不滿12個月的,按照實際工作的月數計算平均工資。

勞部發[1994]481號第十一條 本辦法中經濟補償金的工資計算標準是指企業正常生產情況下勞動者解除合同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用人單位依據本辦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解除勞動合同時,勞動者的月平均工資低於企業月平均工資的,按企業月平均工資的標準支付

勞部發[1994]481號第六條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經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其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同時還應發給不低於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患重病和絕症的還應增加醫療補助費,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於醫療補助費的百分之五十,患絕症的增加部分不低於醫療補助費的百分之百。
勞部發[1994]481號第八條 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勞部發[1994]481號第九條 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必須裁減人員的,用人單位按被裁減人員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經濟補償金。在本單位工作的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從上述法律規定可以看到:

用人單位因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或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或因經濟性裁員等三種情形下解除勞動者勞動合同,計算經濟補償金存在分段計算,雙基數問題:

《勞動合同法》生效前2007年12月31日前,要按照勞部發[1994]481號的規定計算連續工齡補償月數,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不足一年的,按半個月計算;計算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前平均工資,要計算企業生產經營正常情況下前12個月平均工資;當平均工資低於企平工資的,按企平工資保底;無勞動者平均工資高於社平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所謂"雙封頂"的規定。

《勞動合同法》生效後2008年1月1日後,要按照《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規定計算連續工齡補償月數,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個月算,不滿六個月的,按半個月算;計算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前平均工資,只計算勞動者本人前12個月工資即可,不考慮用人單位生產經營是否正常;當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最低工資標準保底即可,不以企平工資保底;當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社平工資三倍的,經濟補償金有"雙封頂"規定。

二、勞部發[1994]481號廢止後,經濟補償金計算是否還需要執行雙基數問題

勞部發[1994]481號廢止後,經濟補償金計算是否還執行雙基數?

這個問題比較複雜,這裡簡單地說,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基本法理,可以推斷勞部發[1994]481號廢止後,經濟補償金計算仍需要分段計算,執行雙基數,即:《勞動合同法》生效前2007年12月31日前連續工齡補償,仍需要按照勞部發[1994]481相關規定,計算補償月數、計算個人平均工資;《勞動合同法》生效後2008年1月1日後連續工齡補償,按照《勞動合同法》和《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相關規定,計算補償月數、計算個人平均工資。

備註:推斷勞部發[1994]481號廢止後,計算經濟補償金仍需執行分段計算、執行雙基數過程分析,感興趣的朋友,給個關注,參閱我的另外一篇文章《

勞部發[1994]481號廢止後,經濟補償計算還實行分段計算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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