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雲聯惠為例:涉嫌傳銷犯罪案件中哪些涉案人員可能無罪?

以雲聯惠為例:涉嫌傳銷犯罪案件中哪些涉案人員可能無罪?

廣強律師事務所 曾傑 溫天元

近日,廣州警方在其官方平臺發佈成功摧毀“雲聯惠”特大網絡傳銷犯罪團伙的消息:經查,以黃某為首的該團伙成立廣東雲聯惠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並依託該公司“雲聯商城”,以“消費全返”等為幌子,採取拉人頭、交納會費、積分返利等方式引誘人員加入,騙取財物,嚴重擾亂經濟社會秩序,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犯罪。

並通告:一、參與雲聯惠犯罪活動的人員,在2018年5月15日之前,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的,根據寬嚴相濟的刑事原則,將依法予以從寬處理。二、雲聯惠的會員在本公告公佈之日起,可在六十日內,攜帶本人身份證明材料、會員註冊證明材料、合同、會員的交易流水賬戶和預存款憑證等書面材料,依法向公安機關反映情況。三、向公安機關投案及反映情況,由本人戶籍所在地或經常居住地公安機關受理。四、凡是反映情況、表達訴求的,都應當依法理性進行,不得妨害社會管理秩序、危害公共安全,違者將由公安機關依法從嚴處理。

一時間,組織、領導傳銷活動案件在社會上引起軒然大波,網上熱議不斷,市民們也為公安機關這一行動紛紛叫好。筆者作為法律人,就組織、領導傳銷活動這一類案件中哪些涉案人員可能無罪這一熱門話題為引,發文如下。

一、一般工作人員、參與者應當無罪

首先,從《刑法》二百二十四條之一和《關於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看,“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並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組織,其組織內部參與傳銷活動人員在三十人以上且層級在三級以上的,應當對組織者、領導者追究刑事責任。”,“以單位名義實施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犯罪的,對於受單位指派,僅從事勞務性工作的人員,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組織、領導傳銷活動案件的打擊對象是組織、領導者。從《意見》對從事勞務性工作的人員的特別規定看,其無罪是特別強調的;而從《意見》“應當對組織者、領導者追究刑事責任”看,其對一般的參加者是保持了刑法謙抑性不予打擊,避免打擊面過大。

所謂一般工作人員,是指對組織、領導傳銷活動不起到關鍵性作用,僅為公司、單位日常活動工作的人員。如不涉及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的公司或單位的財務人員、行政人員、後勤人員以及受勞務指派到該公司、單位工作的人員等等。所以,在公司、單位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時,其工作人員不必過於緊張,對於從事正常工作,以勞動換取報酬的行為並不是犯罪行為,《刑法》並不打擊公司、單位中正常工作的人員。

再者,對於一般參加者,根據罪刑法定原則,《刑法》沒有規定其行為構成犯罪,對其行為不得作為犯罪進行評價,最多隻能進行違法層面的評價。從學理角度看,一般參加者本身也是傳銷活動中的受害者,雖然行為上助長了傳銷活動的進行,但是其社會危害性和人身危險性都不大,改造迴歸社會的可能性極大,對其沒有必要進行刑事處罰。

以雲聯惠為例:涉嫌傳銷犯罪案件中哪些涉案人員可能無罪?

二、中層人員一般無罪

從“三十人以上且層級在三級以上”,傳銷組織中除了底層的對傳銷活動核心、組織領導者完全不知情的一般參加者之外,還有一部分是知曉傳銷活動核心內容和傳銷活動的組織領導者的中高層人員。對於中高層人員,《意見》也沒有進行打擊的相關規定,只有“下列人員可以認定為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一)在傳銷活動中起發起、策劃、操縱作用的人員;(二)在傳銷活動中承擔管理、協調等職責的人員;(三)在傳銷活動中承擔宣傳、培訓等職責的人員;(四)曾因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一年以內因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受過行政處罰,又直接或者間接發展參與傳銷活動人員在十五人以上且層級在三級以上的人員;(五)其他對傳銷活動的實施、傳銷組織的建立、擴大等起關鍵作用的人員。”這一認定為組織者、領導者的規定。也就是,《意見》延續了《刑法》只對組織、領導者進行打擊的立法精神,只是在組織、領導者的釋義上進行了一定的規定。那麼,對於一般的被上線發展且發展了下線的中層人員明顯是不符合上述條件的,因此也是作無罪處理的。但是,如果中層人員在傳銷活動中加入到了核心團隊,滿足上述條件之一,就完成了實質性的犯意轉化,成為了組織、領導者,則就要從組織、領導者的身份出發討論刑責問題了。

三、組織、領導者亦可能無罪

從《刑法》、《意見》的規定看,組織、領導者是傳銷活動打擊的對象,也是公安機關重點偵查的對象。但是,這是個理想狀態,在實際認定中,即使是組織、領導者,亦可能最終被認定為無罪。

(一)犯罪情節方面

無罪是一種刑法的評價,而犯罪是具有犯罪學定義和刑法學定義的,犯罪行為總體來說是犯罪學定義上的,也就是我們所說的“他幹了壞事”,但是最終能被定性為犯罪則是刑法學定義上的。而對於行為人有影響的,是刑法學定義上的犯罪,也就是被判處罪名,因此,只要沒有刑法評價上的犯罪,對於行為人就是一種無罪的狀態。這也就是辯護律師存在的巨大意義和進行辯護的巨大空間。

從廣州警方“一、參與雲聯惠犯罪活動的人員,在2018年5月15日之前,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的,根據寬嚴相濟的刑事原則,將依法予以從寬處理。”要求自首的通告看,如果能成立自首,是對行為人十分有利的一個情節,因為自首是法定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情節。若犯罪情節輕微再有一個自首的情節,在辯護上就極有可能爭取到檢察院的不起訴或者在庭審中獲判無罪。但需注意,自首是需要投案+如實供述兩個條件才能認定的。並且,立功、不達刑事責任年齡、脅從犯、或者其他能認定從輕、減輕的情節,在犯罪情節輕微時,都能起到爭取無罪的作用。對於犯罪情節嚴重者,這些有利情節也能有效爭取量刑的從輕、減輕。

(二)客觀方面

從“三十人以上且層級在三級以上”看,若實際傳銷活動未達這一要求,則社會危害性未達本罪的要求,亦不應當認定為犯罪。如王少芳、趙小鈞被控非法拘禁罪、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一案((2016)閩01刑終911號)中法院最後的認定:現有證據不能證實王少芳所組織、領導的參與傳銷活動人員達到三十人以上,其行為尚未達到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所要求的人數標準,故不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從“以銷售商品為目的、以銷售業績為計酬依據的單純的“團隊計酬”式傳銷活動,不作為犯罪處理。”看,關於“團隊計酬”方式的認定,以銷售商品為目的的,也應當是有效無罪辯護的重點。

(三)主體方面

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對適用《意見》認定為組織者、領導者有問題的,其實該行為人只是一般參加者或者中層人員的,也可以通過有效辯護爭取無罪。如王銀榮被控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一案((2013)長刑再初字第4號)法院最後認定:被告人王銀榮參與了傳銷活動,並發展下線代理商、業務員,獲取了一定的非法收入,但是本罪追究的主要是傳銷的組織者、領導者;《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七十八條規定,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是指在傳銷活動中起組織、領導作用的發起人、決策人、操縱人,以及在傳銷活動中擔負策劃、指揮、佈置、協調等重要職責,或者在傳銷活動實施中起到關鍵作用的人員,原審被告人王銀榮並不屬於傳銷活動組織者、領導者,不應被追究刑事責任。

(四)證據方面

從傳銷活動的整體複雜性以及《意見》的規定來看,證據方面也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案件的有效無罪辯護重點,“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中,確因客觀條件的限制無法逐一收集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的言詞證據的,可以結合依法收集並查證屬實的繳納、支付費用及計酬、返利記錄,視聽資料,傳銷人員關係圖,銀行賬戶交易記錄,互聯網電子數據,鑑定意見等證據,綜合認定參與傳銷的人數、層級數等犯罪事實。”傳銷活動涉及的案件證據十分多,每一份、每一個數額、每一個行為、每一個人的認定都需要仔細的認定和辯護,如果其中有部分事實不清並最終無法達到構罪標準,則行為人也可以獲得無罪的結果。

以雲聯惠為例:涉嫌傳銷犯罪案件中哪些涉案人員可能無罪?

四、涉及其他罪名

由於傳銷活動十分複雜,實際中還是牽涉到其他的罪名,因此也存在罪名選擇和數罪併罰的問題。在此不再詳述,對於涉及他罪和多罪的問題,還是需要辯護律師從犯罪構成和證據認定方面進行有效辯護,也是可以為當事人爭取到無罪的結果。

綜上所述,在組織、領導傳銷活動案件中,一般工作人員、參與者是應當無罪的;中層人員一般是無罪的;組織、領導者亦是可能無罪的。只有認真的查清事實,有效的辯護,才能為當事人爭取到最好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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