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講|刑訊逼供

為了獲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而對他“下手段”是犯罪嗎?

第十九講 | 刑訊逼供

第十九講|刑訊逼供

一、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刑訊逼供罪、暴力取證罪】司法工作人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條【故意殺人罪】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二、真實案例

(一)基本案情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甲、劉某甲、張某乙身為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實行刑訊逼供,均應當以刑訊逼供的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責任。提請區法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處。

三被告人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在區法院審理期間,被害人邵某向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三被告人賠償其經濟損失。經法院主持調解,被害人邵某與被告人張某甲、劉某甲、張某乙達成賠償協議,由三被告人一次性賠償給被害人邵某各項經濟損失人民幣30000元,並已履行在案,被害人對三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

(二)法院判決

區法院經審理認為:

被告人張某甲、劉某甲、張某乙身為受國家機關委託協助辦理刑事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實行刑訊以逼取口供,其行為均已構成刑訊逼供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的刑訊行為致犯罪嫌疑人受輕傷,可酌情從重處罰;均能自願認罪,且已賠償了被害人的損失,並獲得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張某甲、劉某甲、張某乙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可分別依法適用緩刑。

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等條文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甲犯刑訊逼供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劉某甲犯刑訊逼供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二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張某乙犯刑訊逼供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二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評析

刑訊逼供,是指國家司法工作人員(含紀檢、監察等)採用肉刑或變相肉刑乃至精神刑殘酷的方式折磨被訊問人的肉體或精神,以獲取其供述的一種極惡劣的刑事司法審訊方法。刑訊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為。

本罪侵犯的是複雜客體,即公民的人身權利國家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我國法律嚴格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即使是被懷疑或者被指控犯有罪行而受審的人,也不允許非法侵犯其人身權利。刑訊逼供會造成受審人的肉體傷害和精神損害,因此,直接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而按照刑訊逼供所得的口供定案,又往往是造成冤假錯案的原因,因此,又妨害了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破壞了社會主義法制,損害了司法機關的威信。

本罪侵害的對象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謂犯罪嫌疑人,是指

根據一定證據被懷疑可能是實施犯罪行為的人。所謂被告人,是指依法被控訴有罪,並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人證人不能成為本罪侵害的對象,如果對他們刑訊逼供構成犯罪的,按暴力取證罪論處。

本罪在客觀上表現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為。首先,刑訊的對象是偵查過程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起訴、審判過程中的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入、被告人的行為實際上是否構成犯罪,對本罪的成立沒有影響。其次,刑訊方法必須是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所謂肉刑,是指對被害人的肉體施行暴力,如吊打、捆綁、毆打以及其他折磨人的肉體的方法。所謂

變相肉刑,是指對被害人使用非暴力的摧殘和折磨,如凍、餓、烤、曬等。無論是使用肉刑還是變相肉刑,均可成立本罪。再次,必須有逼供行為,即逼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行為人所期待的口供。誘供、指供是錯誤的審訊方法,但不是刑訊逼供

本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司法工作人員。刑訊逼供是行為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利用職權進行的一種犯罪活動,構成這種主體要件的只能是有權辦理刑事案件的司法人員

本罪在主觀上只能是故意,並且

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至於行為人是否得到供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否符合事實,均不影響本罪成立。如果行為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不是為了逼取口供,而是出於其他目的,則不構成本罪。犯罪動機不影響本罪成立。司法實踐中有人主張,犯罪動機是“為公”的(如為了迅速結案),就不應以犯罪論處;犯罪動機是“為私”的(如為了挾嫌報復),才應以犯罪論處。我們認為,這種觀點不妥當。不管是為公還是為私,刑訊逼供行為都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權利,具有犯罪的社會危害性。上述不同動機只能影響量刑,不能影響定罪。

三、提升

第一條,罪與非罪

1.以

毆打、捆綁、違法使用械具等惡劣手段逼取口供的;

2.以較長時間凍、餓、曬、烤等手段逼取口供,嚴重損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體健康的;

3.刑訊逼供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輕傷、重傷、死亡的;

4.刑訊逼供,情節嚴重,導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刑訊逼供,造成錯案的;

6.刑訊逼供3人次以上的;

7.縱容、授意、指使、強迫他人刑訊逼供,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8.其他刑訊逼供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第二條,(三)本罪與暴力取證罪和虐待被監管人罪的共性問題

1.犯罪主體都是司法機關工作人員(特殊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除此以外,本章中的非法剝奪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罪、報復陷害罪的主體也都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需要注意的是,如果非司法工作人員私設公堂,使用暴力“審問”他人,由於不具備司法工作人員的身份,故不能定刑訊逼供罪,而要根據具體情況,以非法拘禁罪、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2.這三個犯罪都存在轉化犯規定,即致人傷殘、死亡的,都轉化為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此處的致人傷殘、死亡既包括過失致人傷殘、死亡,又包括致人傷殘、死亡。

3.三罪的區別。刑訊逼供罪是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暴力取證罪是對證人用暴力逼取證言;虐待被監管人罪則是監管機構的司法工作人員(監獄、拘留所、看守所等監管機構的監管人員)

對被監管人進行毆打或者體罰、虐待的行為。

好,今天的課就到這裡,希望能對你有啟發。也希望你能將今天的內容轉發給曾經被刑訊逼供過的親戚朋友。

今天,距離到達實用法律認知的彼岸還有346/365。

四、課後思考題

留一個問題給大家在課後思考:

警察採用暴力拘禁並強迫賣淫女交待嫖客的名單,好進行罰款,警察構成何罪?

歡迎大家把答案寫在留言區,我們將會在明天公佈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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