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法律體系強化礦業權市場化配置

用法律體系強化礦業權市場化配置

20世紀90年代末,我國開始推進礦業權市場建設,並逐步建立了政府與礦業權人間的出讓市場、礦業權人間的轉讓市場,礦產權有償使用制度全面開啟。政府在礦業權市場中始終履行礦業權管理者的職責,通過制定相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制度等引導礦業權的市場化發展,強化礦業權市場化配置,切實維護礦業權人的合法權利。

全國人大通過立法推進礦業權市場化進程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的頒佈實施建立了我國的礦業權市場化制度。

1986年3月,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下稱《礦產資源法》),規定“國家對礦產資源實行有償開採”,為礦業權的市場化奠定了基礎。

1996年8月,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的決定》,對《礦產資源法》進行了第一次修正,規定“國家實行探礦權、採礦權有償取得的制度”,並且允許探礦權、採礦權在一定條件下轉讓,肯定了礦業權的財產屬性和商品屬性,標誌著我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礦業權制度開始建立。

2009年8月,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對《礦產資源法》進行了第二次修正,以適應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維護礦業權人的合法權益。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的頒佈實施確認了礦業權的物權屬性。

2007年3月,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下稱《物權法》)。《物權法》用益物權篇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自然資源使用制度——“國家實行自然資源有償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合法探礦權、採礦權受法律保護——“依法取得的探礦權、採礦權、取水權和使用水域、灘塗從事養殖、捕撈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我國《物權法》將探礦權和採礦權納入“用益物權”的範疇,表明礦業權制度已經成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下財產權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礦業權有償取得和礦產資源有償開採的改革方向已經取得法律上的承認,進一步推進了礦業權的市場化建設,維護礦業權人的合法權益。

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推進礦業權市場化

《關於全民所有自然資源資產有償使用制度改革的指導意見》完善了礦業權市場化制度。

2016年12月,國務院印發《關於全民所有自然資源資產有償使用制度改革的指導意見》(下稱《指導意見》)。

《指導意見》規定,完善礦產資源有償使用制度,建立礦產資源國家權益金制度;完善礦業權有償出讓制度,進一步擴大礦業權競爭性出讓範圍,除協議出讓等特殊情形外,對所有礦業權一律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完善礦業權分級分類出讓制度,併合理劃分礦業權出讓審批權限;完善礦業權有償佔用制度;完善礦產資源稅費制度。

《指導意見》完善了礦業權市場化制度,為礦業權市場引入更多競爭機制,促進礦產資源可持續發展,維護礦業權人的合法權益。

《礦產資源權益金制度改革方案》促進了礦業權市場的競爭性。

2017年4月,國務院印發《礦產資源權益金制度改革方案》(下稱《改革方案》)。《改革方案》堅持推進礦業權競爭性出讓,營造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堅持按照“放管服”改革要求,加強事中事後監管,維護企業合法權益;堅持合理確定中央與地方礦產資源收入分配比例。

此次改革“原則上不增加企業負擔”,礦業權出讓收益對實行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的礦業權,企業負擔機制不變;對以其他方式出讓的礦業權,企業負擔可能有所增加,有利於市場公平競爭,減少市場尋租空間,保護和節約礦產資源。

為減輕企業負擔,《改革方案》還規定,礦業權出讓收益可以分期繳納。《改革方案》促進了礦業權的競爭性出讓,限制了礦業權的協議性出讓。

各部委制定相關部門規章鞏固礦業權市場化配置

《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的頒佈實施增強了礦業權市場化的操作性。

2000年11月,原國土資源部印發《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下稱《暫行規定》)。《暫行規定》對礦業權出讓中的招標和拍賣,礦業權轉讓中的出售、作價出資、合作等問題進行了明確具體的規定,並且設置了監督管理條款,增強了礦業權市場化的操作性。

2014年7月,原國土資源部印發“關於停止執行《關於印發的通知》第五十五條規定的通知”,恢復了財產抵押的法定範圍,礦業權人不僅可以作為債務人以礦業權設定抵押,還可以作為第三方將該礦業權抵押給債權人。

《礦業權交易規則》的頒佈實施確保了礦業權交易的公開、公平、公正。

2017年9月,原國土資源部印發《關於(下稱《交易規則》)的通知》,取代了《關於印發的通知》。《交易規則》概括起來分為五個部分:總則部分、交易程序部分、公示公開部分、交易監督及爭議處理部分、附則部分。

《交易規則》加強了礦業權與公共資源交易平臺的銜接;增強了礦業權交易的操作性;強化了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職責;加強了以協議方式出讓礦業權的公示公開制度,確保礦業權交易公開、公平、公正,切實維護礦業權人的合法權益。

各地制定地方法規規章落實礦業權的市場化

各地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在現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的基礎上,結合各地實際情況制定具有當地特色、符合當地情況的地方性法規規章,進一步落實礦業權市場化的要求,維護礦業權人的合法權益。

例如,2009年1月,貴州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貴州省礦業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規定礦業權的轉讓必須通過依法設立的礦業權交易機構,採用招標、拍賣、掛牌等法律法規允許的方式進行轉讓。

2012年2月,廣東省國土資源廳制定的《廣東省礦業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要求礦業權交易在規定場所或網絡平臺進行,以進一步規範礦業權交易市場。

2013年10月,黑龍江省國土資源廳制定的《關於做好礦業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的意見》,貫徹執行礦業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的原則,充分發揮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作用等。

為滿足日益發展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需求,切實維護礦業權人的合法權益,政府仍需不斷完善礦產資源法律法規體系,通過對現有的法律、法規、規章、制度進行全面梳理,按照礦產資源有償取得和有償開採相結合的原則,進一步構建礦產資源法律體系,加強礦業權市場化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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