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班途中发现路边一弃婴,怕饿死或叼走捡拾回家,怎么判刑那么重

以案说法|下班途中发现路边一弃婴,怕饿死或叼走捡拾回家,怎么判刑那么重


【基本案情】 2012年4月,陈某、杜某工厂6:00下班后匆忙往家中赶,途经某汽车配件厂附近时,突然发现厂门口放了一名女婴,四周却无人,等至7:00仍不见有人来找回,两人商定由陈某将女婴带回家抚养。几天后陈某因腿部受伤严重无力再照顾此女婴,于是要求杜某来抚养,在杜某却不同意,杜某想到俞某某想收养一名女婴,便把信息告诉陈某,并说"不管俞某某出多少钱都给俞某某养",陈某表示同意后,两人还协商好谎称此女婴系陈某亲戚的私生女以隐瞒该女婴的真实来历。





2013年4月2日,杜某联系好俞某某到陈某家看女婴,由陈某与俞某某商定以16900元的价格出卖;第二天俞某某的丈夫丘某某到陈某家支付16900元后。杜某收受了俞某某给付的红包200元,二人非法所得共17100元,陈某分得8700元,杜某分得8400元。2013年7月9日,陈某、杜某分别在被某县公安局抓获。

法院认为,二人捡拾弃婴一名共同将此名弃婴出卖16900元,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论处,且二人都是主犯。判决一是陈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是杜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人感到很冤,上诉到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案说法|下班途中发现路边一弃婴,怕饿死捡拾回家,怎么判刑那么重

本案最终以陈某和杜某犯拐卖儿童罪,二人都判了5年有期徒刑。法院判决后,二人到处咨询喊冤,认为女婴并非拐骗、收买而来,怕饿死或野狗、野猫叼走,才捡回家,一开始的想法是自己养起来,后因抚养不起才转手,不是"贩卖"行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本案系真实案例,下面我们来共同分析此案涉及的法律问题。

一、我国关于收养儿童的法律规定

《收养法》第4条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五条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可见,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时,可以将孩子送养。

《收养法》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在我国收养需经法定的程度,收养关系才成立。

《收养法》第三十一条 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陈某当年46岁,杜某当年50岁,家中有丈夫和子女,不符合收养此女婴的法定条件。

二、陈某和杜某构成拐卖儿童罪

《刑法》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罪】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本案中,陈某、杜某二人在路边捡拾弃婴一名并抚养10天后共同以16900元出卖,明显获得较大利益,已触犯拐卖儿童罪。如果二人出卖的价格与二人实际付出相对应,出入不大,就不会构成犯罪,就不要在监狱坐牢5年了。

同时陈某、杜某在捡拾该名弃婴后仅抚养数日,并没有形成法律意义上的收养关系,后将弃婴以16900元的价格出卖,并不属于送养行为,二人的行为属于捡拾儿童后出卖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0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综上所述,犯罪动机是一个人内心深处不易轻易被人发现的,犯罪动机五花八门,以为路边的东西就是别人不要的东西,可以随便捡,随意拿,拿到后自己可以随意出卖。在我国,人是人,物是物,人不是可以成为买卖的,不是在以前,被交易的往往是儿童和妇女,因为里面还有需求,还有市场,所以拐卖妇女、儿童罪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处罚很重,像拐卖妇女、儿童罪最低5年,强奸罪最低是3年,目的就是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妇女、儿童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