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梅姐到案后,民警问她为什么要让他丈夫强奸所拐卖的女子时,她说:一般被强奸的女子就会比较听话了,不会大吵大闹了,有利于后面能够顺利卖掉。
“梅姐”夫妇的行为在法律上如何评价?
《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拐卖妇女、儿童罪】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梅姐夫妻两人在拐卖妇女上没有任何的疑问,从整个过程而言,显然是两人共谋共同犯罪。因此两人构成拐卖妇女的基本犯,是没有问题的!
但是两人能否构成拐卖妇女罪的“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加重犯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 妇女教唆或帮助男子实施强奸犯罪的,是共同犯罪,应当按照她在强奸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定为教唆犯或从犯,依照刑法有关条款论处。
梅姐作为其丈夫强奸的策划者,其虽然并没有实施犯罪,但是其可以作为强奸罪的教唆犯或者帮助犯,依然可以构成强奸罪。
根据上述分析:“梅姐”夫妻构成拐卖妇女罪的加重犯,应该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收买人张某的行为在法律上如何评价?
《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收买被拐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收买被拐妇女儿童罪。
《刑法》241条的第六款: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刑法修正案九》对241条的第六款进行了修改,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张某本身行为已经构成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但是其没有阻碍小慧返回居住地,可以从轻处罚,又因为其有自首行为,可以从宽处理甚至免除处罚。
结语:本案中的“梅姐”夫妇拐卖并强奸所拐卖的妇女,应予以严惩,尤其她的一番话更是证明了其犯罪恶意极深。而张某因为法制观念淡薄所以才收买妇女,后来因为其积极投案才得以破案,建议对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