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已逾期债务追加保证约定代偿日,保证期间自该日次日起算

北京市浩天信和(济南)律师事务所

裁判概述:

担保人作出担保承诺时主债务已到期,保证期间本应自保证人作出承诺时起算,但由于承诺中载明“保证2014年12月底前全额偿还债务”,该期限应视为保证人清偿债务的期限,故原审关于本案保证期间应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徐江炎起诉时尚未超过保证期间的认定正确。

案情摘要:

1、梁利华向徐江炎借 款人民币1370万元,借款到期后,未偿还。

2、另查明,上述借款到期后,万寿山公司于2014年3月1日向债权人梁利华出具的《担保承诺书》:“本公司愿意为梁利华2013年11月15日向徐江炎借款人民币壹仟叁佰柒拾万元正本金及利息和为收回该笔借款债务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2014年12月底前全额偿还债务”。

3、上述担保承诺期限届满后,仍未偿还,徐江炎于2015年5月提起诉讼要求万寿山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争议焦点:

徐江炎于2015年5月提起诉讼时,是否超过保证期间?

法院观点:

江西高院(二审):《担保承诺书》中约定“保证2014年12月底前全额偿还债务”,可认定为债务人梁利华延长还款期限的意思表示,而徐江炎接受《担保承诺书》并据此向法院主张权利,可认定为徐江炎同意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底,因此本案的保证期间为从2015年1月1日起算的六个月时间,徐江炎于2015年5月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

最高院(再审):由于万寿山公司作出承诺时主债务已到期,保证期间本应自保证人作出承诺时起算,但由于承诺中载明“保证2014年12月底前全额偿还债务”,该期限应视为保证人清偿债务的期限,故原审关于本案保证期间应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徐江炎起诉时尚未超过保证期间的认定正确。

但原审关于主债务到期后,保证人作出的保证承诺是对到期债务偿还责任的承诺,而非一般意义上的提供担保,以及上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的保证人债务清偿期限应认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对还款期限延长的裁判理由,与当事人的约定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但由于其裁判结果正确,为减少讼累,本院在纠正其判决理由的同时维持其裁判结果。

案例索引:

(2017)最高法民申2839号

相关法条:

《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担保法解释》

第三十一条 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二条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实务分析:

关于借款到期后未展期,追加担保人的法律性质问题,司法实务中有两种理解:

①部分人认为:贷款逾期不展期,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已经是必然,此时的提供保证实际上是债务加入,不存在保证期间概念,直接适用诉讼时效;

②部分人认为:贷款逾期不展期,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增加担保人,担保人代偿并不必然。此时担保行为符合担保法规定,定性为担保人并从担保人承诺作出之日计算保证期间。

显然本案例是采信的后者观点,笔者也赞同。鉴于实务存在上述两种不同的理解,笔者建议贷款到期追加代偿承诺人时,不要草率的认为无需另行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直接适用诉讼时效。或者要求代偿承诺人明确债务加入,不出现保证的描述。避免被认定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问题丧失权利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