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提示:
【案件事實】
一、2011年12月28日,長城一建作為投標人與招標人匯金公司就金源花苑商品房項目簽訂了一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簡稱“標前合同”),對工程期限、工程質量及工程價款等作出明確約定。
二、2012年2月1日,匯金公司開始招標,長城一建中標。
三、中標後,長城一建與匯金公司在2012年4月28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簡稱“中標合同”),並對該合同進行了備案。
四、此後長城一建與匯金公司一直履行標前合同。
後因匯金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長城一建將其訴至法院,要求按照標前合同支付工程款;而長城一建則認為應當依據中標合同支付。
【法律分析】
本案爭議焦點系工程款的結算依據。
一、金源花苑項目系商品住宅項目。商品住宅系關係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公用事業項目,依法屬於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
二、中標合同系無效合同。本案中作為投標人的長城一建在金源花苑項目正式招標之前和招標人匯金公司就投標價格等實質性內容進行談判,並簽訂了標前合同,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長城一建的中標應認定無效。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項規定,中標無效的,備案的中標合同亦應認定無效。
三、工程款應當以標前合同作為的結算依據。首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適用的前提是備案的中標合同為有效合同,而如前所述,中標合同為無效合同。故本案不能適用該條的規定,以中標合同作為工程價款的結算依據。其次,從實際履行情況看,長城一建和匯金公司一直是在按照標前合同在履行,即雙方實際履行的合同為標前合同,而非中標合同。因此,本案應當以標前合同作為工程款的結算依據。
【相關法條】
1、《中華人民共和國投標招標法》
第五十五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人違反本法規定,與投標人就投標價格、投標方案等實質性內容進行談判的,給予警告,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前款所列行為影響中標結果的,中標無效。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認定無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築施工企業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
(二)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築施工企業名義的;
(三)建設工程必須進行招標而未招標或者中標無效的。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另行訂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與經過備案的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不一致的,應當以備案的中標合同作為結算工程價款的根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