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刚:被告遭遇一审法院缺席判决惨败,律师如何为其申请再审成功


吴刚:被告遭遇一审法院缺席判决惨败,律师如何为其申请再审成功


案例导读


如果有一天你和交易对手在友好协商是否继续履行商业合同的过程中,交易对手却暗地里将你起诉到了法院,并且其后还继续与你“友好协商”,而恰巧你始终都没有收到法院的应诉通知,最终被法院缺席判决惨败。面对如此奇葩遭遇和结局,你会怎么想?你该怎么办?如果你决定委托律师依法维权,律师该如何帮你成功申请再审?


基本案情


一、2012年6月8日,山东省A公司与北京市B公司签订了《仿古建筑订制合同》(以下简称《订制合同》),约定由B公司根据A公司提供的拟建会所的图纸设计、建筑尺寸和要求,为A公司订制一栋建筑面积约120平方米的仿古建筑木结构花厅,并负责将其运输到B公司指定的山东省某地安装。该木结构花厅的生产期为合同生效后的150天,安装期为25天。

二、《订制合同》签订后至2016年10月期间,A公司以本公司出现多种原因为由,中止履行合同长达4年之久,要求B公司等待通知。

三、2016年11月——2018年7月,A公司先后安排工作人员联系B公司,友好协商是否继续履行《订制合同》等事宜。但是在上述协商期间的2018年1月19日,A公司却以B公司违约为由,将B公司起诉至山东省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诉请B公司返还材料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但不知何故,A公司当时并没有将起诉一事告知B公司,相反却在起诉后仍然继续与B公司“友好协商”,直至一审法院缺席判决B公司惨败,它又失联了。

四、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曾委托北京某公证处直接向B公司送达应诉文件,但因B公司已经搬离注册地址,因此送达未成功,该法院遂在报纸上公告送达。2018年7月26日,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B公司缺席。该法院于当日就作出了《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认定B公司违约,判决B公司返还A公司全部材料款,并赔偿利息损失。

五、其后,A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生效的《一审判决》。B公司才得知自己被A公司起诉并缺席惨败一事,因此深感冤屈,遂委托我依法向山东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再审法院)申请再审本案。

六、2019年10月23日,再审法院经审理支持了B公司的申请理由,对本案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本案。

七、经本案双方一番鏖战,2019年12月30日,再审法院对本案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争议焦点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实际有以下两个:

一、一审法院认定B公司违约并判决其败诉是否有事实依据。

二、一审法院对B公司的送达程序是否违法,是否剥夺了B公司的辩论权利。

上述两个争议焦点只要有任何一个被再审法院认定成立,意味着《一审判决》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律师代理


当我接受B公司委托时,发现本案有两大问题必须解决:

一是B公司没有本案一审诉讼的任何案卷材料,只知道一审法院的名称以及自己被强制执行了。即本案是无米之炊,需要我先解决缺米的问题。

二是B公司申请再审成功的概率有多大?虽然B公司认为自己被缺席判决惨败很冤,自己从未收到法院和A公司告知自己被起诉的信息,而且自己在履行本案合同期间并没有违约。但是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要想推翻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堪比登月。

对于上述两个问题,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第一个问题对于律师而言不是难题。我经过一番调查和研判后,很快向一审法院调取了本案归档的全部案卷材料,因此第一个问题迎刃而解。但是在我满心期待地翻阅完全部案卷后,并没有发现《一审判决》存在明显的法律错误,当时心里咯噔一下,整个人犹如坠入了万米冰窟。怎么办?难道本案第二个问题无解?

但是,我是个“黄沙百战穿金甲,不破楼兰终不还”的律师。在挑灯夜战数日后,我最终发现了《一审判决》的确存在不少法律细节方面的错误,并根据这些错误形成了本案再审阶段的两个主要争议焦点(见上文)。

针对这两个主要争议焦点,我向再审法院提出了以下主要论证意见,并举证证明。

一、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B公司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

(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B公司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它

《一审判决》认为:A公司支付部分材料款后,B公司未按约定施工,也未退还材料款,有违诚信原则,因此判决B公司在本案承担违约责任。该判决理由实际是认定B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违约行为,即认为本案《订制合同》从2012年6月签订至本案起诉时长达近6年没有履行,是因为B公司单方违约造成。

为了证明上述认定与本案实际情况严重相悖,我方向再审法院提交了B公司履行《订制合同》的证据,B公司与A公司数名工作人员先后在2016年11月至2018年7月期间的电话、短信、微信对话等相关证据。这些证据充分证明:A公司明确承认《订制合同》之所以长期停滞履行是因为其相关经办人员休假、离职、公司忙于上市等自身原因所导致,并非B公司造成,而且B公司在整个履约过程中都在积极配合A公司。因此,本案的违约方应是A公司,《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显然与本案事实相悖。

(二)《一审判决》仅仅根据A公司的陈述就直接认定B公司违约,显属错误

A公司在《民事起诉状》写道:…………但B公司始终没有为A公司施工建设;经A公司多次催要,B公司至今不予退还A公司该款项。但是,其在一审诉讼中并没有提交其他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存在。然而,《一审判决》却仅仅根据A公司的这些陈述就直接认定B公司违约,该认定显然缺乏基本证据的证明,明显武断。

相反,我方向再审法院提交的大量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本案的违约方是A公司。因此,《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显属错误。


二、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B公司的辩论权利

(一)一审法院直接委托北京某公证处向B公司送达应诉文书,没有司法政策依据

根据我方调取的本案一审归档案卷显示,一审法院当初是委托北京某公证处向B公司送达应诉文书的。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在2017年6月29日发布了《关于开展公证参与人民法院司法辅助事务试点工作的通知》,允许部分试点省份的法院可以委托公证机构送达诉讼文书,但是本案一审法院并不在该文件规定的试点省市法院范围内。

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在2019年6月25日发布《关于扩大公证参与人民法院司法辅助事务试点工作的通知》,才允许在全国法院范围内委托公证机构送达诉讼文书。由此可见,本案一审法院在2018年4月委托北京某公证处向B公司送达应诉文书也没有司法政策依据。

(二)一审法院委托的北京某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以法院的名义用手机通知B公司应诉,此行为非常欠妥,使B公司有充分理由认为遭遇了诉讼诈骗

根据一审法院委托的北京某公证处所写的《司法辅助事务送达流程登记表》,该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当天用手机打通了B公司工作人员的手机,“接通后,告知对方需要向其单位送达法院有关法律文书事宜,对方拒绝告知公司具体位置。”请再审法院站在B公司的角度揣摩:在国内多年来四处存在以公检法名义电话诈骗的现实环境中,B公司工作人员的手机当天突然接到一个自称为外地一审法院送达应诉文书的陌生手机号码,而不是一审法院的固定电话,其当然有理由怀疑这是一个打着公检法名义诈骗的电话。因此当然有权拒绝“诈骗分子”的要求。其后,一审法院也没有重视此不当行为,却直接选择公告送达。

(三)一审法院未经法定程序向B公司公告送达应诉文书的行为明显违法

一审法院在北京某公证处没有向B公司成功送达应诉文书的情况下,直接选择在当地报纸上公告送达应诉文书,此行为显然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应予纠正。

(四)《一审判决》写错了B公司的企业名称,送达对象错误

根据我方向再审法院提交的B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可知,《一审判决》将B公司的法定名称写错了一个字,显然错误。

此外,在本案再审过程中,A公司向再审法院补充提交了据称是一审法院立案庭曾经直接向B公司邮寄送达应诉文件的邮寄凭证等证据。但这些原本应归入本案一审案卷档案的重要材料,我在调取本案一审全部案卷档案时并不存在。根据该邮寄凭证显示,一审法院当时邮寄送达的收件单位名称并非B公司的法定名称,两者仅有一字之差,这个错字也正是《一审判决》写错B公司名称的错字,导致该邮件因收件人名址有误被邮局退回。因此从该事实判断,一审法院当初对B公司的送达对象错误。

根据上述事实,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对B公司的送达行为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直接送达、公告送达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一审法院剥夺了B公司的辩论权利,依法应予纠正。


裁判结果


2019年12月30日,再审法院对本案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再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中B公司的名称有误,邮寄跟踪查询明确邮寄送达诉讼文书名址有误被退回;之后,一审法院在《山东法制报》公告送达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公告送达的规定,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


律师手记


回顾本案,我感慨万千,总结分享如下:

一、本案是我从业以来遇到的第一个奇葩案件。

奇葩在哪里?根据本案一审和再审阶段的案卷材料显示,A公司在与B公司“友好协商”履行本案合同的期间就将B公司告上法院,其后不仅没有告诉B公司被诉之事,而且还继续与B公司“友好协商”,直至B公司被一审法院缺席判决惨败,A公司就不理睬B公司了。B公司也是第一次遇到这种情况,深感莫名其妙。

二、本案申请再审能否成功,事关B公司是否有法律机会为自己申冤抗辩。

因为B公司认为自己在本案中没有违约,从合同签订后的整个过程都在积极配合A公司,结果却被一审法院缺席判决惨败,认定自己是违约方,使自己遭受了不白之冤,百口莫辩,非常憋屈。因此唯有寄望我通过本案申请再审,帮其夺回申冤抗辩权,所幸其愿望实现了。

三、并非所有的案件仅仅因为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就会被裁定再审。

本案表面上是因为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的问题而被发回重审,但其实不限于此。因为我作为全程的亲历者,深知《一审判决》另外在实体上存在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或错误的问题。但这些实体问题为何不在本案再审裁定书里反映?这是需要律师思考的问题,也是本案的微妙之处。

我想分享的是:凡是申请再审的案件,我们律师不要乐观地认为只要抓住了案件存在的程序性错误,就可以顺利翻案。这种观点虽然符合法律的明确规定,但司法现实是残酷的,有些司法机关并不会仅仅因为案件存在程序性错误就会依法裁定再审,它们考虑的侧重点可能是案件是否还存在严重的实体错误。因此,这就是我们律师在代理再审案件时应额外注意的发力点。虽然我强烈反对这种明显违法的再审潜规则,但无奈裁判却是它们作出的。

四、对于一些特殊案件,旁观者根本无法通过公开的裁判文书来窥探案件的真实全貌。

本案其实有不少有意思的法律事实,但并没有体现在裁判文书里。这种情况在我办理的某些申诉再审案件中也似曾相识。为何?我相信凡是呕心沥血代理过冤假错案的律师都深知其中的奥妙。在这类案件里,只有当局者清、旁观者迷,因为只有当局者才知道裁判文书是否如实反映案件的全部真相。由此使我再次坚信这个执业心得:作为法律人尤其是律师,切忌盲目相信所有公开的尤其是涉及冤假错案的裁判文书所描述的“案件事实”,因为它很可能是不完整的甚至是歪曲的。旁观者切忌仅凭一纸裁判文书就指点江山。

但无论如何,我还是要向那些屈指可数、坚守司法底线的法官们致敬。正因为有你们的坚守,才让我们相信法治还在征途,人生还可期待。


作者: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吴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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