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讀建設工程司法解釋第16條的適用

《建設工程司法解釋》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建設工程的計價標準或者計價方法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結算工程價款。


因設計變更導致建設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質量標準發生變化,當事人對該部分工程價款不能協商一致的,可以參照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時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佈的計價方法或者計價標準結算工程價款。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不合格的,工程價款結算參照本解釋第三條規定處理。

最高院參考案例

案件名稱:武漢第四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與武漢市後湖發展區物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案
案 號:(2018)最高法民再166號

審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8年12月27日

裁判要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因設計變更導致建設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質量標準發生變化,當事人對該部分工程價款不能協商一致的,可以參照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時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佈的計價方法或者計價標準結算工程款。對此,鑑定機構出具的《3#樓工程造價兩種計算方式的比較》,按照定額據實計價和按照合同約定計價差額項目,細化為人工費、材料費、機械費、措施費、安裝費、間接費六項。鑑於雙方已就調差的範圍(主材和人工)達成一致意見,對機械費、措施費、安裝費、間接費不再予以調整。至於調差的數額,根據鑑定機構的回覆意見,雙方各自作出的差異計算方式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考慮到發包方所主張的合同工期內外分階段項目及數量界定準確性未經雙方當事人認可,承包方主張實際造價確實遠高於合同約定結算方式造價,又考慮到雙方當事人對案涉兩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被認定為無效均有過錯,本院依法酌定對差異造價數額的80%(包含鄂建[2011]145號材料中規定的由承包人承擔的5%變化幅度以內的材料價格)予以調整。

一、二審法院對《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十六條的適用

一審法院適用情況

一審法院認為,發包方將3#樓工程由原來的地下2層、地上1層變更為地上5層,並辦理了工程規劃許可的變更手續,屬設計變更導致建設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質量標準發生變化的情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款,一審法院對3#樓工程造價,適用定額據實計價的方式確定。

二審法院適用情況

二審法院認為,訟爭工程中的3#樓工程雖發生了變更,但施工過程仍然是自下而上逐層施工,屬於工程設計變更。並且,3#樓工程雖然在施工過程中發生設計變更,但雙方當事人在前後簽訂的兩份合同中對於工程設計變更的合同價款均作了明確的約定,應當按照合同約定認定設計變更部分的工程價款。一審法院在雙方當事人對合同價款有明確約定的情形下,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參照定額認定3#樓設計變更部分工程價款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二審法院認定3#樓工程造價按照合同約定的單價計價。

《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十六條的適用

上述案例中,雙方當事人對於3#樓工程屬於設計變更導致建設工程量或者質量標準發生變化的工程,均予以認可,一審法院、二審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對該事實均予以認定。基於該事實,在如何適用《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十六條的問題上,三級法院存在不同觀點。縱觀三級法院的理由,可以看出,對於設計變更導致建設工程量或者質量標準發生變化的工程如何計價的問題,總體上是依照如下思路適用《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十六條的:有約定按約定;實施過程中對原約定變更的,以變更後的約定為準;另行達成結算協議的,以最新的合意為準;沒有約定,也沒有達成結算協議的,人民法院可根據案件情況,在雙方當事人主張的計價方式的基礎上,結合當事人過錯程度,堅持公平原則,行使一定的自由裁量權。

  • 如果當事人對建設工程的計價標準或計價方法有約定,則參照約定結算工程價款

如果當事人對建設工程的計價標準或計價方法(工料單價法和工程量清單計價兩種計價方式)有約定,則參照約定結算工程價款。根據合同法的自願和誠實信用原則,只要當事人的約定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管雙方簽訂的合同或者具體條款是否合理,均應遵從當事人自己的約定。建設工程定額標準是各地建設主管部門根據本地建築市場建安成本的平均值確定的,可以理解為完成單位工程量所消耗的勞動、材料、機械臺班等的標準額度(即消耗量)。故定額標準為任意性規範,准許合同約定與定額標準不一致。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的工程款結算標準與建築行業主管部門頒佈的工程定額標準和造價計價辦法不一致的,應以合同約定為準。當事人以合同約定與定額標準不一致為由,請求按照工程定額標準結算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當事人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對原約定變更的,以變更後的約定作為結算標準
  • 如果當事人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對原約定已通過補充協議、會議紀要、工程對賬簽證、技術聯繫單等形式予以變更的,以變更後的約定作為結算標準。如果不能協商一致的,可以參照簽訂合同時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佈的計價方法或者計價標準結算工程價款。其本質是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規定的合同漏洞填補。
  • 增減的工程性質、標準不宜使用原合同約定的計價方法和計價標準或原合同約定不明無法使用的,參照簽訂合同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佈的工程定額標準或工程量清單計價方法結算工程款。
  • 增加的工程涉及新材料、新工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佈的市場價格信息及工程定額標準中沒有規定的額,可以考慮根據市場行情據實結算。
  •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工程款實行包乾的,包乾範圍內的工程款一次包定,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十六條與《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二十二條的適用關係

《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約定按照固定價結算工程價款,一方當事人請求對建設工程造價進行鑑定的,不予支持。

《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的適用情形

該條適用於兩種情形:其一,約定的為固定總價,工程已經竣工應依約確定工程價款。但如果工程在施工過程中發生了一些變更、簽證或索賠,而這些變更、簽證或索賠沒有包括在施工合同約定的事項範圍內的,如果雙方對此有爭議,應視情形決定是否需要進行鑑定。其二,約定的為固定單價,工程已經竣工,且工程量(工程面積)可以確定,應依約定單價乘以工程量計算得出工程價款。但如果工程量通過現有證據難以確定的,則應考慮進行鑑定。

《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十六條與第二十二條的適用關係

固定價本質上是在約定的風險範圍和風險費用內合同價款不再調整。當事人在施工合同中約定的固定價格條款,實際上是起著分配風險的作用,由此決定著誰在實際上防禦風險和承擔風險。當風險範圍超過合同約定時,從而導致建設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質量標準發生變化的,應考慮適用《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十六條之規定對建設工程價款進行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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