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证据可作“呈堂证供”,七成受访者平时已有留证习惯

电子证据可作“呈堂证供”,七成受访者平时已有留证习惯

5月1日起,更多电子数据将可正式成为打官司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以下简称《规定》)将于2020年5月1日起生效,电子数据的范围得到进一步细化及扩大,聊天记录、电子交易记录、登录日志等都将可作为“呈堂证供”。南都民调中心就此发起的网络调查结果显示,七成受访者表示平时已有保存电子证据的习惯,超四成受访者担忧手机存储空间不足及换代频繁可能影响电子证据的保存和使用。

七成受访者平时已习惯保留电子证据

南都民调中心于4月23日-26日通过“热点站站队”平台发起本次网络调查,截至26日上午9点,共有1820名网友参与。其中,70.38%的受访者平时有保留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的习惯,29.62%表示没有这一习惯。

电子证据可作“呈堂证供”,七成受访者平时已有留证习惯

各类电子证据中,支付、转账等电子交易记录最受重视,有40.9%的受访者会保留相关证据。此外,有31.8%的受访者表示会保留微信等聊天记录,还有22.7%的受访者表示会保留照片、录音、视频等视听记录。

电子证据可作“呈堂证供”,七成受访者平时已有留证习惯

问及在哪些场合会更注重保留电子证据时,47.7%的受访者表示会在遇到纠纷或可能面临诉讼时有意保留;也有43.2%的受访者会在借款、转账等涉及金钱来往的场合多留个心眼;而保留商品交易记录的受访者也有38.6%;保留工作沟通和交接内容的则占比36.4%。

电子证据可作“呈堂证供”,七成受访者平时已有留证习惯

电子证据应为原始记录,但有超三成受访者以截图形式留证

虽然大部分受访者有保留电子证据的意识与习惯,但如果存储方式不当,由于难以证明其真实性,电子证据可能完全派不上用场。

本次调查中,有50%表示会在手机里保留原始记录;40.9%表示会保留页面截图;27.3%表示会将文件上传到云盘或其它设备上;还有15.9%表示会将记录发送到邮箱或亲友处。

需要注意的是,在修改后的《规定》中明确:“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

换言之,如果当事人希望以电子证据来举证的话,应当提供原始的完整记录,例如保留在软件内未经删减的聊天记录、未经剪辑的录音/录像、未经后期处理的照片等。一旦电子证据被后期删减或处理过,均有可能因真实性难以判断而不被采纳。

电子证据可作“呈堂证供”,七成受访者平时已有留证习惯

超四成网友担忧手机空间不足和换代频繁影响证据保存

电子证据毕竟是由一段段数据组成,在保存与使用上均与实体证据有所不同,也可能引起部分市民的担忧。调查中,分别有47.7%的受访者担心手机存储空间不足以及电子设备换代频繁,原始记录会被清理或丢失;也有27.3%的受访者表示现在修图、伪造聊天记录都很容易,电子证据真实性难判断;担忧不清楚如何正确保存证据,担心辛苦留存的记录被判无效的受访者同样占比27.3%;还有25%的受访者担心聊天内容被他人断章取义。

对于受访者的担忧,课题组在《规定》中则查阅到:“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此外,《规定》中还提到,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多项因素综合判断;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这一规定明确了当事人提供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保全电子数据的要求和电子数据审查判断的规则,尽可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电子证据可作“呈堂证供”,七成受访者平时已有留证习惯

建议:软件开发者应提供原始数据备份方式

从本次调查结果可以看出,目前不少市民已有保留电子证据的意识与习惯。但是,不少市民在电子数据存证方面仍然存在一定的误区。课题组在此提醒,广大市民切勿仅凭页面截图等形式保留证据,也不要随意删除软件内转账记录、重要对话等内容,必要时可以辅助电话录音、短信发送记录、纸质借条等证据,形成相互补充印证的证据链。以免真的遇到纠纷时,因为证据链的不完整而维权失败。

另一方面,目前不少社交平台的数据导出确实存在一定困难,客观上也导致部分用户难以保留原始记录。以微信为例,其并不提供聊天记录云端存储的功能,只能在两台设备间进行一对一的转移,一旦用户手机丢失或损坏,多年保存下来的记录很可能不复存在。对此,课题组也建议,软件开发者在设计产品时,尽量考虑到用户对原始记录备份和提取的需求,提供更方便、快捷的记录导出功能,以便于用户遇到纠纷时存证。

相关条文节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第十五条 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

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第九十四条 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

(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

(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项目出品:南都民调中心

项目监制:谢斌 张纯

项目主持:南都研究员 李伟锋

项目执行:南都研究员李伟锋 麦仝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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