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證據可作“呈堂證供”,七成受訪者平時已有留證習慣

電子證據可作“呈堂證供”,七成受訪者平時已有留證習慣

5月1日起,更多電子數據將可正式成為打官司的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的決定》(以下簡稱《規定》)將於2020年5月1日起生效,電子數據的範圍得到進一步細化及擴大,聊天記錄、電子交易記錄、登錄日誌等都將可作為“呈堂證供”。南都民調中心就此發起的網絡調查結果顯示,七成受訪者表示平時已有保存電子證據的習慣,超四成受訪者擔憂手機存儲空間不足及換代頻繁可能影響電子證據的保存和使用。

七成受訪者平時已習慣保留電子證據

南都民調中心於4月23日-26日通過“熱點站站隊”平臺發起本次網絡調查,截至26日上午9點,共有1820名網友參與。其中,70.38%的受訪者平時有保留聊天記錄等電子證據的習慣,29.62%表示沒有這一習慣。

電子證據可作“呈堂證供”,七成受訪者平時已有留證習慣

各類電子證據中,支付、轉賬等電子交易記錄最受重視,有40.9%的受訪者會保留相關證據。此外,有31.8%的受訪者表示會保留微信等聊天記錄,還有22.7%的受訪者表示會保留照片、錄音、視頻等視聽記錄。

電子證據可作“呈堂證供”,七成受訪者平時已有留證習慣

問及在哪些場合會更注重保留電子證據時,47.7%的受訪者表示會在遇到糾紛或可能面臨訴訟時有意保留;也有43.2%的受訪者會在借款、轉賬等涉及金錢來往的場合多留個心眼;而保留商品交易記錄的受訪者也有38.6%;保留工作溝通和交接內容的則佔比36.4%。

電子證據可作“呈堂證供”,七成受訪者平時已有留證習慣

電子證據應為原始記錄,但有超三成受訪者以截圖形式留證

雖然大部分受訪者有保留電子證據的意識與習慣,但如果存儲方式不當,由於難以證明其真實性,電子證據可能完全派不上用場。

本次調查中,有50%表示會在手機裡保留原始記錄;40.9%表示會保留頁面截圖;27.3%表示會將文件上傳到雲盤或其它設備上;還有15.9%表示會將記錄發送到郵箱或親友處。

需要注意的是,在修改後的《規定》中明確:“當事人以電子數據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原件”;“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視聽資料、電子數據,應當要求被調查人提供原始載體”。

換言之,如果當事人希望以電子證據來舉證的話,應當提供原始的完整記錄,例如保留在軟件內未經刪減的聊天記錄、未經剪輯的錄音/錄像、未經後期處理的照片等。一旦電子證據被後期刪減或處理過,均有可能因真實性難以判斷而不被採納。

電子證據可作“呈堂證供”,七成受訪者平時已有留證習慣

超四成網友擔憂手機空間不足和換代頻繁影響證據保存

電子證據畢竟是由一段段數據組成,在保存與使用上均與實體證據有所不同,也可能引起部分市民的擔憂。調查中,分別有47.7%的受訪者擔心手機存儲空間不足以及電子設備換代頻繁,原始記錄會被清理或丟失;也有27.3%的受訪者表示現在修圖、偽造聊天記錄都很容易,電子證據真實性難判斷;擔憂不清楚如何正確保存證據,擔心辛苦留存的記錄被判無效的受訪者同樣佔比27.3%;還有25%的受訪者擔心聊天內容被他人斷章取義。

對於受訪者的擔憂,課題組在《規定》中則查閱到:“電子數據的製作者製作的與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來源於電子數據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顯示、識別的輸出介質,視為電子數據的原件。”

此外,《規定》中還提到,人民法院對於電子數據的真實性,應當結合多項因素綜合判斷;有必要的,可以通過鑑定或者勘驗等方法,審查判斷電子數據的真實性。這一規定明確了當事人提供和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保全電子數據的要求和電子數據審查判斷的規則,儘可能地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利。

電子證據可作“呈堂證供”,七成受訪者平時已有留證習慣

建議:軟件開發者應提供原始數據備份方式

從本次調查結果可以看出,目前不少市民已有保留電子證據的意識與習慣。但是,不少市民在電子數據存證方面仍然存在一定的誤區。課題組在此提醒,廣大市民切勿僅憑頁面截圖等形式保留證據,也不要隨意刪除軟件內轉賬記錄、重要對話等內容,必要時可以輔助電話錄音、短信發送記錄、紙質借條等證據,形成相互補充印證的證據鏈。以免真的遇到糾紛時,因為證據鏈的不完整而維權失敗。

另一方面,目前不少社交平臺的數據導出確實存在一定困難,客觀上也導致部分用戶難以保留原始記錄。以微信為例,其並不提供聊天記錄雲端存儲的功能,只能在兩臺設備間進行一對一的轉移,一旦用戶手機丟失或損壞,多年保存下來的記錄很可能不復存在。對此,課題組也建議,軟件開發者在設計產品時,儘量考慮到用戶對原始記錄備份和提取的需求,提供更方便、快捷的記錄導出功能,以便於用戶遇到糾紛時存證。

相關條文節選: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十四條 電子數據包括下列信息、電子文件:

(一)網頁、博客、微博客等網絡平臺發佈的信息;

(二)手機短信、電子郵件、即時通信、通訊群組等網絡應用服務的通信信息;

(三)用戶註冊信息、身份認證信息、電子交易記錄、通信記錄、登錄日誌等信息;

(四)文檔、圖片、音頻、視頻、數字證書、計算機程序等電子文件;

(五)其他以數字化形式存儲、處理、傳輸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信息。

第十五條 當事人以視聽資料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存儲該視聽資料的原始載體。

當事人以電子數據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原件。電子數據的製作者製作的與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來源於電子數據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顯示、識別的輸出介質,視為電子數據的原件。

第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視聽資料、電子數據,應當要求被調查人提供原始載體。

提供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複製件。提供複製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其來源和製作經過。

人民法院對視聽資料、電子數據採取證據保全措施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九十三條

人民法院對於電子數據的真實性,應當結合下列因素綜合判斷:

(一)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的硬件、軟件環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的硬件、軟件環境是否處於正常運行狀態,或者不處於正常運行狀態時對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是否有影響;

(三)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的硬件、軟件環境是否具備有效的防止出錯的監測、核查手段;

(四)電子數據是否被完整地保存、傳輸、提取,保存、傳輸、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電子數據是否在正常的往來活動中形成和存儲;

(六)保存、傳輸、提取電子數據的主體是否適當;

(七)影響電子數據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通過鑑定或者勘驗等方法,審查判斷電子數據的真實性。

第九十四條 電子數據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確認其真實性,但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除外:

(一)由當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於己不利的電子數據;

(二)由記錄和保存電子數據的中立第三方平臺提供或者確認的;

(三)在正常業務活動中形成的;

(四)以檔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五)以當事人約定的方式保存、傳輸、提取的。

電子數據的內容經公證機關公證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真實性,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項目出品:南都民調中心

項目監製:謝斌 張純

項目主持:南都研究員 李偉鋒

項目執行:南都研究員李偉鋒 麥仝歷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