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定网络开设赌场共犯的具体规则

法院认定网络开设赌场共犯的具体规则

一、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关于网上开设赌场共同犯罪的认定和处罚

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下列服务或者帮助的,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一)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发展会员、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二)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帮助收取赌资20万元以上的;

(三)为10个以上赌博网站投放与网址、赔率等信息有关的广告或者为赌博网站投放广告累计100条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5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收到行政主管机关书面等方式的告知后,仍然实施上述行为的;

(二)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软件开发、技术支持、资金支付结算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明显异常的;

(三)在执法人员调查时,通过销毁、修改数据、账本等方式故意规避调查或者向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的;

(四)其他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的。

如果有开设赌场的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但是不影响对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定的,可以依法对已到案者定罪处罚。

二、裁判要旨

(一)(2011)东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要旨】

网上开设赌场犯罪有从抽头渔利、赌资数额、参赌人数、违法所得数额、层级代理、招揽未成年人情形的构成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的情形。为赌博网站提供网络、通讯技术支持,网站推介、资金支付、结算服务等行为,属于网上开设赌场犯罪的共犯行为。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3月至5月间,在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鹿海园三里16-3-301,利用通过“邵兵”(未到案)获得的太阳城赌博网站代理账号qwn01,发展参赌会员刘会亭、白静等人,并接受投注,投注以分计算,结算时再将账号上的分兑换成现金。其间,被告人王某还利用该代理账号,为参赌会员充值,充值是以钱换取分的形式进行。经勘验,代理账号qwn01于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4月1日接受投注金额共计人民币52 112 390元,从中抽取“回佣”谋利。

【裁判结果】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5日作出(2011)东刑初字第265号判决,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2011)苏中刑二初字第3号

【裁判要旨】

行为人为赌博网站提供与银行链接的通道,用于收支赌资,收取服务费,属于为开设赌场犯罪提供帮助,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认定为从犯。

【基本案情】

被告人萧俊伟在负责谷中城公司经营、管理期间,指使谷中城公司市场部员工李保国、谢今力(均另案处理)与“FUN88”(乐天堂)赌博网站(以下简称“乐天堂”网站)联系,签订资金支付服务合同;指使谷中城公司财务部负责人饶尧(另案处理)等人通过“Ecapay”系统,利用该公司管理的在快钱公司中开设的“[email protected]”等5个账户,为“乐天堂”等赌博网站提供结算服务,并从中收取服务费。其中,2010年1月,谷中城公司管理的与“乐天堂”赌博网站对应的“Ecapay”系统账户(UK00002)进账人民币6500余万元。

【裁判结果】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萧俊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三)(2014)东刑初字第0177号

【裁判要旨】

游戏网站经营者不提供筹码变现,但明知平台内存在大量赌博行为和提供变现者(即银商),并为玩家和提供变现者的筹码变现创造便利条件,其虽与提供变现者无直接意思联络,但两者相互默契,形成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的统一,导致危害结果发生,且从中非法获利,构成开设赌场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沈某某明知谷某某经营的三五游戏网站从事开设赌场的犯罪活动,在帮助谷某某退出部分非法所得后,与谷某某合作运营网站非法营利。沈某某出任五舞公司总经理,持有85%的股份,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具有公司及飞五游戏网站的最高决策管理权限。谷某某以其姐夫管某的名义持有15%的股份,为公司副总、技术负责人。在浙江省文化厅对飞五游戏网站运营情况进行核查时,谷某某、沈某某故意隐瞒网站提供欢乐豆的赠与、转让功能,使五舞公司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经鉴定:飞五游戏网站平台中欢乐五张自由对战可以自由进入房间,并可设定游戏桌密码,实现锁桌功能,输赢无上限。游戏平台中“银行-用户充值”存在用户间欢乐豆转移功能,转移过程中系统自动收取2%的手续费。

【裁判结果】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谷某某、沈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计算机网络建立飞五游戏网站,发行欢乐豆作为筹码投注,设置欢乐豆转移功能,明知网站内存在大量交易欢乐豆的行为,不采取技术手段禁止,反而设置专门游戏房间便于欢乐豆变现为法定货币,给赌博提供场所,属于建立赌博网站并接收投注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遂判决:被告人谷某某、沈某构成开设赌场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万元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万元。

三、司法观点

陈宝林等赌博案[第351号]一一网络赌博中“开设赌场”的行为及相关共犯的认定(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05年第3辑·总第44辑)

(—)开设赌场的犯罪中不参与“分红”,仅领取报酬而实施帮助行为的人应当构成赌博罪的共犯。

在网络赌博犯罪中,赌博网站的代理人所实施的赌博犯罪行为—般都是“开设赌场”的行为。为了顺利开展赌博犯罪活动,赌博网站的代理人通常要组织相关人员共 同完成赌博犯罪活动,换言之,在“开设赌场”型的网络赌博犯罪中共同犯罪是一种常见现象,赌博网站的代理人常常对相关人员进行了分工。例如,在本案中陈宝 林负责向赌博网站要赌博帐户和密码、发展代理商和会员、掌握、控制参赌人员输赢款的结算;陈中勋负责网络赌球的日常管理;简翠霞负责对赌博输赢进行记帐; 陈东生负责结算以信用卡形式收付的赌博资金;彭世美、王胜利负责向赌博客户收付赌博资金(现款)等等。开设赌场的赌博犯罪团伙中所有对赌博犯罪起作用的人 员都要——律追究刑事责任吗?我们认为对待上述情况应当区别对待,对于那些在赌博犯罪团伙中,对从事开设赌场的犯罪起着直接的、必不可少的作用的人员应当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那些对开设赌场犯罪无足轻重的人员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例如,受赌博犯罪组织者雇用,为犯罪分子提供后勤保障的服务人员或者偶尔几 次为赌博犯罪分子提供帮助的人员等对开设赌场犯罪无足轻重的人员,情节显著轻微的,一般不追究其刑事责任。这种处理办法也符合刑法第十三条之但书规定—— “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立法精神之要求。有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彭等在开没赌场的 赌博犯罪中不参与“分红”,即不参与陈宝林开设赌场盈利的分成,仪领取报酬而实施帮助行为的人不构成赌博罪的共犯。其理由是:上述五被告人在陈宝林开:设 赌场的赌博犯罪中只领取“工资”。不参与赌博盈利分红,他们在主观上没有“以营利为目的”,没有完全具备赌博犯罪构成的诸要素。我们认为,上述观点是错误 的。共同犯罪是—个整体,在多数情况下各犯罪参与人的犯罪主观方面的内容是一致的,其犯罪目的是相同的;但是,也存在共同犯罪人的犯罪主观方面不一致的情 况,特别是犯罪目的不相同的情况更为常见。对于一般的故意犯罪来说,共同犯罪人的犯罪目的不同并不影响犯罪行为性质的认定;但是,就目的犯罪而言,共同犯 罪人在犯罪目的不同的情况下是否就影响对行为性质的认定呢?我们认为,只要正犯的犯罪目的明确,即使其他共犯的犯罪目的不同也不影响犯罪行为性质的认定。 因为,共同犯罪作为一个犯罪整体,正犯的行为及主观方面决定了犯罪行为的类型,共犯只要明知正犯的行为性质及主观意图并实施了帮助行为,就可以构成正犯所 犯之罪。申言之,在目的犯之共同犯罪中,共犯的犯罪目的不影响共同犯罪的行为性质。例如,在共同盗窃犯罪中,正犯的犯罪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共 犯本人的犯罪目的可能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目的之外的其他目的,如有的为了替朋友(即正犯)帮忙、有的为了从正犯处获取报酬、有的为了报复被害人 等等,但是,共犯在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犯罪目的时,明知正犯实施盗窃行为而为其提供帮助或者教唆的行为同样构成盗窃犯罪。这是共同犯罪理沦中, 共犯从属说理论的必然结论。所以,在本案中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彭世美、陈中勋、王胜利、陈东生、简翠霞所实施的帮助陈宝林开设赌场的行为构成 赌博罪是正确的。

(二)网络赌博中“开设赌场”的认定。

—般认为,开设赌场是指为了营利而开设赌场,即行为人为赌徒提供场所、赌具、筹码等多种有偿服务,营运商业性赌场。就传统的赌博犯罪而言,上述界定是科学 合理的。但是,在网络赌博犯罪中开设赌场的行为与传统赌博犯罪中开设赌场的行为相差十分显著,在网络赌博中如何界定“开设赌场”的行为十分必要。在司法实 践中,我们发现开设网络赌博场所的行为有三种形式:一是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招引赌博客户或通过发展赌博代理人招引赌博客户,接受 投注的行为,这种行为人一般是赌博网站的股东及其经营者,如本案中陈宝林的台湾“后庄”。二是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充当地区代理人招引赌博客户或通过 发展下级代理人招引赌博客户,接受投注的行为,这种行为人一般是赌博网站的地区代理人,如本案被告人陈宝林。三是以营利为目的,充当赌博网站地区代理人的 下级代理人通过发展下级代理人招引赌博客户或同时自己招引赌博客户,接受投注的行为,这种行为人往往是地区代理人的下级代理人,如本案被告人陈宝林发展的 下一级代理人吴彦军(另案处理,以吴彦军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根据刑法的规定结合网络赌博犯罪的实际情况,我们认为, 在网络赌博犯罪中所谓“开设赌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招引赌博客户或通过发展网络赌博代理人招引赌博客户,接受投注的;或者 为赌博网站充当地区代理人招引赌博客户或通过发展下级代理人招引赌博客户,接受投注的;或者充当赌博网站地区代理人的下级代理人通过发展下级代理人招引赌 博客户或同时招引赌博客户,接受投注的。将上述第三种行为认定为“开设赌场”的行为与两高《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 的精神也是相符的。因为第三种“开设赌场”的行为人,表面上看是为赌博网站的地区代理人充当下级代理人,但是实质上该行为人本质上还是为赌博网站充当代理 人,只不过中间介入了地区代理人一定程度的管理行为。在网络赌博犯罪中“开设赌场”的前两种行为与“聚众赌博”行为的区分是明显的,第三种“开设赌场”的 行为与“聚众赌博”行为的区分不是十分明显,值得我们注意。“聚众赌博”行为与“开设赌场”行为的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发展了下级代理人,如果行为人只是充 当赌博网站地区代理人的下级代理人,通过提供赌博网站的帐户和密码招引赌博客户,没有再发展下级代理人的,其行为就应当认定为“聚众赌博”行为。如果不作 此区分,那么在网络赌博中就没有“聚众赌博”行为存在的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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