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一次,苏宁输了

“五一”国际劳动节刚过,这一节日,最开始为纪念发生于1886年的芝加哥大罢工,工人们为8小时工作制而斗争,并最终取得了胜利。

在那之前,工人们每天要工作14-16小时,甚至18小时,却拿着不相匹配的低廉收入,时间几乎被工作占满,而生活也没有改善。

时至今日,劳动仍然是我们大多数人在社会立足的保障,我国也相继制定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女职工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保护劳动者权益。可是,这几年,总是有一些奇奇怪怪等论调在耳边充斥,《劳动合同法》是恶法,拒绝加班就活该被优化,演变到今年,甚至还出现了全员朋友圈带货,完不成任务就要扣工资的奇闻。

如果是正常的工作任务未完成,因此而加班,几乎很少有人反对,法律也并不禁止加班,只是规定了最长时长,反对损害劳动者身心健康的无节制的加班。

如果是紧迫的工作任务需要追赶,因此而加班,也几乎很少有人反对,中国人民还是勤劳,识大局的,有着强烈的荣誉感和使命精神,我们在很多报道中也见识过这种精神。

如果是回报和付出成正比的加班,也几乎很少有人反对,马老板说996是福报,对他的员工来说,可能还真是福报,可某些小厂也只谈福报不看待遇,就纯属耍流氓了。


苏宁这几年深陷劳资争议之中,在知乎、微博多次能看到员工集体发帖,披露加班严重、随意裁员、甚至与应届生毁约等问题。劳动节前夕,南京中院在网上挂出1份苏宁易购集团与员工的劳动纠纷案件二审判决书,摘录如下,重点部分标注,权当给各位提个醒。

这一次,苏宁输了

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程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8号金山大厦1-5层。

法定代表人:张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欣,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XX,女,1989年7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上诉原因

上诉人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易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6民初10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宁易购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苏宁易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程XX的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

1.一审法院对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认定错误,进而判令苏宁易购公司支付培训期间工资错误。《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仅是三方协议,未约定程XX何时提供劳动,更不能证明程XX在劳动合同签订前已向苏宁易购公司提供了劳动,程XX提供的照片对此也无法予以证明。苏宁易购公司在规章制度中明确告知如对工资金额有异议的,可通过员工自主平台查询。程XX在职期间从未就培训期间的工资提出过异议或主张过权利,充分说明苏宁易购公司不拖欠其培训期工资。

2.程XX不存在加班的情形,故不应向其支付加班工资。程XX未就加班事实提供证据,一审法院判令苏宁易购公司支付加班工资,无法律依据。即使存在加班的情形,依据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第七条的约定:乙方经甲方同意产生的加班,甲方优先安排调休,若无法安排调休的,甲方按乙方基本工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发放基数依法发放加班费。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双方对加班费用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因双方对于加班费的发放基数有明确约定,故不应以程XX的平均工资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

3.苏宁易购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打卡记录显示施XX2019年4月29日、30日上下班是通过移动打卡方式考勤,而程XX在2019年4月29日、30日是通过考勤机打卡方式考勤。同时根据苏宁易购公司提供的监控视频显示,是施XX代程XX打卡。程XX在2019年4月29日、30日通过移动设备打卡,但其在仲裁和一审中均称其未来上班,明显前后矛盾。苏宁易购公司与程XX解除劳动合同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因此,苏宁易购公司无需支付程XX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程XX方应辩事实理由

程XX辩称:

1.入职培训是劳动的一部分,故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应当从2011年6月23日开始计算。苏宁易购公司没有关于不支付培训期工资的规章制度,对此也无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程XX关于培训期工资的主张合理合法。

2.苏宁易购公司的制度及部门负责人发起的加班流程截图都是来自于苏宁的系统、软件、发文,相关证据详细清晰,苏宁易购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程XX不存在加班,故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通过程XX在一审中提交的截图中的加班流程以及通知,明显可以看出苏宁易购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考勤数据是伪造的。苏宁易购公司提供的2019年4月29日和4月30日的考勤记录以及各项电子数据,都非常详细,说明苏宁易购公司有能力提供考勤数据,但其拒绝提供,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3.2019年时,程XX的工资已经是每月12000多元,远超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苏宁易购公司依然想以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来计算加班工资,系侵害劳动报酬合法权益,故应当按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工资报酬范围作为工资基数。

4.苏宁易购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自行制作的信息,出现明显的错漏之处,多条数据仅有进闸机记录而无出闸机记录;而其自制的所谓打卡方式的代码更无相关公示,也未与程XX确认过相关信息,其记录中的代码意义均为单方解释。程XX4月29日上午移动打卡,29日下午考勤机打卡,4月30日为移动打卡。苏宁易购公司自制的打卡电子记录显示施XX与程XX2019年4月29日下午打卡时间间隔远超过五分钟,与苏宁易购公司自己提供的考勤监控视频中两人打卡时间间隔不到30秒的事实,前后矛盾。苏宁易购公司明显是随意自制或修改了两人的上下班数据。因此,苏宁易购公司推测的所谓“代打卡”,事实依据严重不足,信息又多处错漏,苏宁易购公司据此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程XX提供了2019年4月微信、短信等相关证据,证实了尚在哺乳期的程XX,为避免被以旷工为由直接开除,才前往打卡,但不做上班处理,也无任何损害苏宁易购公司利益的行为,其打卡行为合情合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审理判决情况

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苏宁易购公司支付培训期间工资4357.34元;二、判令苏宁易购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000元;三、判令苏宁易购公司支付周末加班工资60000元;四、判令苏宁易购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84000元;五、判令苏宁易购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3022.89元。

一审法院查明:

2011年7月12日,程XX(乙方)与苏宁易购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乙方实行标准工时制,因工作需要加班的,应按甲方《考勤管理制度》办理申请手续,经甲方同意后方可加班。乙方考勤中未经审批同意的超出排班部分的时间记录,不属于加班。乙方月度考勤需由本人确认,若限定时间内未能完成确认的,以甲方考勤记录作为计薪依据。

2016年5月30日,双方续签上述劳动合同至2021年6月30日。

2019年5月4日,苏宁易购公司向工会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称程XX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2019年5月5日,苏宁易购公司工会委员会作出《关于同意解除程XX劳动合同的决定》,称同意苏宁易购公司解除与程XX的劳动合同。

2019年5月6日,苏宁易购公司向程XX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理由为程XX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员工手册》相关条款)。

一审中,苏宁易购公司明确其作出决定所依据的《员工手册》内容为“有以下严重违反劳动法规或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1)劳动纪律方面…(3)请人代打卡或代他人打卡被查获属实者”,明确解除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为程XX的丈夫施XX(另案原告)于2019年4月29日、30日两日代为打卡共四次。为此,苏宁易购公司提交了其内部考勤系统部分页面截图及监控视频:

1、2019年4月29日,施XX08:35打卡上班,18:15打卡下班,程XX08:41打卡上班,18:05打卡下班。2019年4月30日,施XX08:35打卡上班,18:06打卡下班,程XX08:42打卡上班,18:02打卡下班。

证明两人上下班打卡时间不在同一时间。

2、施XX考勤系统中对于2019年4月29日08:35、18:15打卡“客户字段”记载为“YW8095”,代码意为在“总部一期移动打卡”。2019年4月30日08:35打卡“客户字段”记载为“D09993”,代码意为在“总部易购楼移动打卡”,4月30日18:06打卡“客户字段”记载为“YW8098”,代码意为在“总部二期移动打卡”。

程XX在2019年4月29日、30日四次打卡“客户字段”分别为“025239”、“025230”,代码意为在“易购六层闸机刷卡”、“易购七层闸机刷卡”。

3、程XX工号牌刷卡记录、视频,证明程XX的刷卡记录显示其于2019年4月29日18:07:25刷卡出公司,但监控显示施XX于同一时间刷卡出公司,故可以证明施XX有代程XX打卡的行为。

程XX对苏宁易购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理由为施XX于2019年4月29日、30日两日均通过考勤机刷卡下班,并非通过移动设备打卡,而程XX于2019年4月29日上午以及30日下午均通过移动设备打卡,并非考勤机刷卡,可以证明苏宁易购公司对程XX的考勤数据有改动,且苏宁易购公司所陈述的考勤系统内代码所代表的考勤方式、考勤地点均为苏宁易购公司单方掌握和陈述,程XX既不知情,也无法操作。

一审中,施XX称其于2019年5月6日在苏宁易购公司工作了最后一天,上午和下午均通过七楼D区考勤机打卡,故提出苏宁易购公司可提供该日两次打卡考勤记录,证明该公司陈述的电子考勤系统内代表考勤方式、考勤地点的代码与事实相符。后苏宁易购公司提交了施XX于2019年5月6日08:39、18:02打卡记录,“客户字段”均记载为“YW8098”,即“总部一期移动打卡”。

为证明其诉称的培训期事实,程XX提交了《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照片(照片中背景横幅为苏宁电器“热烈欢迎1200梯队第十九期第六批训练营学员来宁”),证明于2011年6月23日至7月12日根据苏宁易购公司要求在雨花物流基地培训,共计20天,其中有6天为休息日。苏宁易购公司于一审庭审中先是否认有培训的事实,后又称劳动关系的建立应以劳动合同的记载为准。

为证明其述称的无记录加班事实,程XX提交了:

1、《员工手册》内容节选,其中“三、加调班(一)加班1、确因工作需要加班的,员工应征得部门负责人的同意,并经部门负责人统一提报加班申请获批后方可加班...2、因企业经营工作的需要(例如:旺销、五一、十一促销时段),公司可自上而下统一安排员工加班,员工应积极主动地遵守和服从公司的安排与调度,对于不服从统一安排与调度者,公司将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负激励”。

2、苏宁内部网站发文2019年3月26日《关于清明节期间作息时间安排的通知》、2019年4月16日《关于五一期间作息时间安排的通知》,两份通知均提到“4月5日为法定节假日,如因工作需要上班,正常打卡即可,无须提交加调班申请”、“5月1日为法定节假日,如因工作需要上班,正常打卡即可,无需提交加调班申请”。

3、各种加班表,证明苏宁易购公司掌握程XX的详细加班情况,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程XX的加班事实。

4、工作手机短信,证明应公司领导的要求,程XX存在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

程XX主张其于苏宁易购公司工作期间,平均每月有休息日加班2天,一年即有24天休息日加班;平均每日下班时间为20:30,按照每年250个工作日每天加班1.5小时主张延时加班工资;共有60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其中,2018年为元旦(1月1日)、清明节(4月5日)、劳动节(5月1日)、端午节(6月18日)、中秋节(9月24日)、国庆节(10月1日、2日、3日),2019年无。

为查明程XX的加班事实,一审中,法庭要求苏宁易购公司提交程XX的具体考勤记录,

但苏宁易购公司于法庭规定的时间内仅提交了一份自行统计、制作的《程XX2018年5月-2019年4月考勤明细表》,无其举证中各种信息记载详尽的电子考勤记录。

为证明其于苏宁易购公司工作期间的收入水平,程XX称其工资收入除了发放至银行卡的实发金额外,还应包括社保个人缴纳额、个税缴纳额、公积金个人缴纳额、年终奖及苏宁易购公司发放的各种补贴,故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税收完税证明、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公积金缴费记录、社保缴费记录,以及其于江苏省自然人办税服务平台记载的收入额,证明其工资水平,并主张以江苏省自然人办税服务平台记载的其供职于苏宁易购公司期间的收入额作为其工资计算依据。

根据江苏省自然人办税服务平台显示,苏宁易购公司作为程XX的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程XX应缴税款。

自2018年11月28日起,程XX休产假。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程XX的收入额分别为7224、7700、8118、7684、7082、7503.9、7781元、7766元、8142元、7676元、7935元、6276元。

此外,2019年1月29日,苏宁易购公司向程XX发放2018年度年终奖6300元。据此计算,在上述十二个期间,程XX的工资,合计97187.9元,平均工资为8098.99元/月。

2019年5月15日,程XX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

请求裁决苏宁易购公司:

1、2011年6月23日至2011年7月12日培训期工资4500元;

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2816元;

3、2011年6月23日至2019年5月6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000元;

4、2011年6月23日至2019年5月6日周末加班工资60000元;

5、2011年6月23日至2019年5月6日延时加班工资84000元。

2019年7月22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定苏宁易购公司向程XX支付培训期工资1972.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622元,对程XX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程XX不服该裁决,于2019年8月13日诉至一审法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关于同意解除程XX劳动合同的决定》、《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员工手册》、电脑页面截图、视频、《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照片、《关于清明节期间作息时间安排的通知》、《关于五一期间作息时间安排的通知》、软件界面截屏、《程XX2018年5月-2019年4月考勤明细表》、江苏省自然人办税服务平台查询信息、银行交易明细、税收完税证明、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公积金缴费记录、社保缴费记录、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人仲案字[2019]第1063号劳动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参加上岗前培训、学习的,劳动关系自劳动者参加之日起建立。本案中,程XX与苏宁易购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起始时间虽为2011年7月13日,但程XX提交的《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照片可以证明早于书面劳动合同的记载时间已与苏宁易购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

苏宁易购公司先是辩称没有程XX所主张的岗前培训事实,后又辩称岗前培训不在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期间内,苏宁易购公司的该辩称显然与事实和法律相违背,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侵犯。

程XX主张的20天培训期工资,对其中所含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理由如下,见加班工资分析部分),对14天的劳动报酬予以支持,经计算为2346.26元。

关于程XX主张的加班工资。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具体到本案中,程XX自2011年7月13日与苏宁易购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至2019年5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据程XX所言,在长达近8年的时间里,存在长期、大量的加班行为,即程XX作为劳动者对于苏宁易购公司未依法支付其加班工资的侵权行为是明知的。

因此,对于程XX所主张的加班工资,一审法院依法审理劳动关系解除前一年的部分,即2018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期间的加班事实,超出部分因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苏宁易购公司虽以《员工手册》中员工加班需得到批准为由辩称程XX无加班行为,但《员工手册》中同时记载了公司有统一安排加班的所谓“权利”。

程XX提交的苏宁易购公司加班排班表、工作短信以及苏宁易购公司内网发文等一系列证据,可以证明苏宁易购公司存在大量“统一安排”、无需申报的员工加班。程XX作为劳动者,其对于加班事实的证明已超过初步举证的举证标准和义务,

苏宁易购公司虽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为由,不认可程XX主张的加班事实,但用人单位天然具有对劳动者实施各种管理的优势地位,

程XX所举证据存在一般合理性,也与苏宁易购公司作为零售企业对密集劳动的需求相符。

再者,苏宁易购公司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其对劳动者的出勤、考勤有极其详细、具体的各种电子记录,在法庭释明的情况下,苏宁易购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以推翻程XX关于加班的陈述,属于掌握相关证据拒不提供,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故在程XX加班事实的认定上,一审法院依法采信程XX所述。在2018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的一年期间,因程XX于2018年11月28日开始休产假,直至2019年5月6日未完全恢复正常劳动。在2018年5月7日至2018年11月27期间内,按照6个月正常劳动时间计算,认定程XX每日有1.5小时延时加班,合计187.5小时延时加班;每月有2日休息日加班,合计12日休息日加班;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

根据劳动法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而工资报酬的范围应为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否则用人单位极其容易利用随意调整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方式,损害劳动者获得足额加班工资的权益。

本案中,程XX主张其缴纳的个税、公积金、社保均应作为工资收入的组成,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程XX提交的各项工资发放记录,与江苏省自然人办税服务平台的收入额数额相对应,而该平台作为自然人个税信息官方平台,计税基数真实地反映了程XX自苏宁易购公司获得的工资收入水平。

经计算,在程XX休产假前的十二月,即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程XX的平均工资为8098.99元/月(已含2018年度年终奖)。以此为基数计算,2018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期间,苏宁易购公司应向程XX发放延时加班工资13091.04元(8098.99元/月÷21.75天÷8小时×187.5小时×150%);休息日加班工资8936.82元(8098.99元/月÷21.75天×12天×2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585.51元(8098.99元/月÷21.75天×5天×300%),合计27613.37元。

关于程XX诉请的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有权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作为赔偿金。

本案中,苏宁易购公司以程XX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明确所违反的规章制度及事实为程XX的丈夫施XX代其于2019年4月29日、30日打卡,违反了《员工手册》的相关禁止性规定。苏宁易购公司为证明该事实,提交的施XX、程XX两人考勤电子记录,为其内部掌握、自行制作的信息,未得到劳动者的认可,其解释的电子记录上各种代码所对应的意义,也未提供相关依据,均为单方陈述。苏宁易购公司以其自行制作、解释的电子记录及监控视频录像为依据,所得出的施XX代程XX打卡的结论,事实依据不足。

苏宁易购公司据此作出的解除与程XX劳动合同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程XX主张苏宁易购公司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向其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程XX在解除劳动合同前正常工作十二个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8098.99元/月,在苏宁易购公司的工作年限为8年,故苏宁易购公司应支付赔偿金129583.8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向程XX支付培训期工资2346.26元;二、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向程XX支付延时加班工资13091.0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8936.8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585.51元;三、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向程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9583.84元。四、合并上述一、二、三项,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程XX159543.4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如果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说理部分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均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

1.苏宁易购公司应否支付程XX培训期工资2346.26元;

2.苏宁易购公司应否支付程XX加班工资及数额;

3.苏宁易购公司应否支付程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关于第1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用工之日,是指用人单位决定招用劳动者后,对劳动者的工作进行安排,包括了解熟悉工作环境、学习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安排劳动者进行岗前培训等。用工之日应当作为确定劳动关系起算点的标准。

本案中,程XX在一审中提交的背景横幅为苏宁电器训练营学员的照片足以证明苏宁易购公司安排程XX参加培训,且此后程XX继续为苏宁易购公司提供劳动,故应当认定程XX参加苏宁易购公司安排的培训时,双方已经建立用工关系,苏宁易购公司应当向程XX支付培训期间的工资2346.26元。


关于第2项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

程XX在一审中提交的苏宁易购公司加班排班表、工作短信及苏宁易购公司内网发文等证据,均能证明苏宁易购公司安排程XX进行大量加班,

程XX对于其存在加班事实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予以证明。

苏宁易购公司作为掌握劳动者考勤记录的用人单位,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提交经程XX签字确认的考勤记录及原始考勤记录,亦未提供内部通讯软件中关于加班的相关内容,仅提供了其自行制作且未经程XX签字确认的考勤表,

不足以证明苏宁易购公司关于程XX不存在加班的主张。

一审法院据此采信程XX的主张,认定其2018年5月7日至2018年11月27日期间延时加班187.5小时、休息日加班1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5日,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程XX与苏宁易购公司签订的合同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中第七条约定:加班工资基数按照乙方基本工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发基数。苏宁易购公司在二审中主张按照该条合同约定的标准计发加班工资,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经查,2018年5月7日至7月31日期间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890元/月,2018年8月1日之后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2020元/月。因此,苏宁易购公司应当向程XX支付2018年5月7日至2018年11月27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3120.5元(1890元/月÷21.75天÷8小时×129小时×150%+2020元/月÷21.75天÷8小时×58.5小时×150%);休息日加班工资2157.3元(1890元/月÷21.75天×6天×200%+2020元/月÷21.75天×6天×2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75.2元(1890元/月÷21.75天×1天×300%+2020元/月÷21.75天×4天×300%),合计6653元。


关于第3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苏宁易购公司《员工手册》载明,请人代打卡或代他人打卡被查获属实者,苏宁易购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二审中经当庭播放苏宁易购公司打卡机及闸机处的监控视频,程XX准确指出2019年4月29日18:05左右,其手拎奶包出现在7楼F区电梯附近的打卡机处进行打卡,并随后在18时07分左右通过二楼的闸机走出大楼。

苏宁易购公司当庭表示对视频中的人是否是程XX无法确认,需庭后核实,并在庭后提交了视频中手拎小包者系他人的谈话笔录。苏宁易购公司在二审中称发现代打卡情形后,与施XX及程XX进行了核实,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施XX及程XX对此亦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苏宁易购公司在发现疑似代打卡情形后,未与施XX及程XX确认当天其下班路径、打卡方式并核实视频,苏宁易购公司与程XX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其《员工手册》中载明的代打卡被查获属实的情形,因此,苏宁易购公司与程XX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综上所述,苏宁易购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判决

一、维持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6民初102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6民初102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向程XX支付延时加班工资3120.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157.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75.2元;

三、变更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6民初1021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合并上述一、二、三项,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程XX138583.1元;

四、驳回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均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奕炜

审判员   毕艳红

审判员   王 熠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王宇白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