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的一天,案外人李先生駕駛轎車與曹先生駕駛未經登記的輕便二輪摩托車相撞,致曹先生受傷,經搶救無效於次日死亡,兩車局部受損。李先生負事故主要責任,曹先生負次要責任。
事故車輛為助力車:
曹先生所駕駛車輛的產品說明書及產品檢驗合格證均顯示,該車為某公司出產的助力車。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顯示,該車為無號牌輕便摩托車,檢驗結果為制動合格,沒有車輛經改裝的記錄。
兩全保險金額:
2008年,曹先生以本人為被保險人投保了一兩全保險,受益人欄為空白,保險期間5年,保險金額11000元,意外身故保險金按三倍基本保險金額給付,保險費10000元。投保人於當日全額繳納了保險費,保險合同於次日生效。曹先生在投保單中投保人簽名處簽字。
兩全險免責條款:
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規定,被保險人無合法有效駕駛證駕駛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導致身故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以及保險條款的釋義中,沒有對機動車的認定標準作出規定。
曹先生的第一順序繼承人為其父親,妻子,長子、次子四位。
按保險合同約定,保險公司應當賠償意外身故保險金 33000元。
四位繼承人據此向被告索賠未果,遂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保險金 33000元,並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審理中,原、被告雙方對保險人免責條款中所稱的“機動車”如何定義存在不同解釋 。
原告認為,助力車不是機動車:
事故車輛的產品說明書及產品檢驗合格證顯示,及事故發生當日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均證明被保險人駕駛的為此款助力車。
主觀上被保險人沒有違反保險條款規定的惡意,客觀上車輛無法在當地交管部門登記,亦無法取得機動車號牌。
而助力車不屬於機動車,不應根據責任免除條款理解為機動車而適用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
被告認為,事故車輛是機動車:
根據交警部門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物證檢驗意見書,以及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案涉車輛為輕便摩托車,應解釋為機動車輛,符合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中規定的免責情形。
法院經調查,事故車輛無法取得取得機動車號牌及證照:
經原告方申請,法院向如東縣車管所調查得知,案涉車輛,因在全國機動車輛產品公告查詢服務系統中沒有相關信息,故無法在當地交管部門登記,亦無法取得機動車號牌及證照。
被告辯稱:
保險條款中的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規定,被保險人無合法有效駕駛證駕駛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導致身故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曹先生無駕駛證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輕便摩托車,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
案涉車輛是否能解釋為保險人免責條款中所規定的機動車。
法院認為:
保險合同格式條款應作出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有關規定,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曹先生無法知曉車輛是機動車:
由於案涉事故車輛的產品說明書及產品檢驗合格證均顯示,該車主力車,被保險人曹先生作為一個普通的購買者無法知曉其所購買的車輛就是機動車,不可能產生該車系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中所指的機動車的認識,亦無從根據機動車的管理需要去辦理相關的駕駛證和機動車輛行駛證。
被保險人主觀上無故意與過失:
案涉車輛雖然未領取相關的機動車證照,但該車並未經改裝,事故發生後的檢驗結果表明其制動合格。因此,被保險人主觀上沒有違反保險人免責條款中相關規定的故意與過失。
涉案車輛不屬於機動車:
被保險人客觀上無法對案涉車輛進行登記並取得機動車號牌。原告在保險人免責條款,以及保險條款的釋義中,沒有對機動車的認定標準作出規定的情況下,基於存在生產廠家誤導的產品說明書、產品檢驗合格證,以及被保險人客觀上無法取得機動車號牌的事實,作出案涉車輛不屬於保險人免責條款中所規定的機動車之解釋,符合一個普通車輛購買人及使用人的認知標準,應作出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案涉車輛應認定為不屬於本案保險人免責條款中所規定的機動車。
被保險人不存在無證駕駛:
此時,被保險人在不領取駕駛證的情況下駕駛案涉車輛,亦不屬於免責條款規定的無證駕駛情形。
綜上所述,對被告主張被保險人曹先生無駕駛證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輕便摩托車導致身故的,屬於保險人免責事由而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抗辯意見,法院不予以採納。
保險公司賠償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有關規定,沒有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險人死亡後,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四原告系被保險人曹先生的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有權向被告主張賠償保險金。保險合同約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按三倍基本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額為11000元。故四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保險金33000元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據此,人民法院判決:被告保險公司一次性支付四原告保險金33000元。
一審宣判後,雙方當事人均未提出上訴,一審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摘要
在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及保險條款釋義中,沒有對機動車的認定標準作出規定的情況下,基於輕便摩托車生產廠家產品說明書、產品檢驗合格證(均顯示該車為助力車)的誤導,以及被保險人客觀上無法取得機動車號牌的事實,作出案涉車輛不屬於保險人免責條款中所規定的機動車之解釋,符合一個普通車輛購買人及使用人的認知標準,應作出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案涉車輛應認定為不屬於保險人免責條款中所規定的機動車。此時,被保險人在不領取駕駛證的情況下駕駛上述車輛,亦不屬於免責條款規定的無證駕駛情形。
機動車國家標準
國家標準《汽油機助力自行車》(GB17284-1998)規定,汽油機助力自行車系裝有汽油機、具有兩個車輪,能實現腳踏、機動兩種功能的特種自行車,汽缸工作容積應不大於30毫升,最高車速應不大於20公里/小時。
《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GB7258-2004)第3.6條將輕便摩托車定義為:無論採用何種驅動方式,其最高設計車速不大於50公里/小時,且若使用內燃機,其排量不大於50毫升的兩輪或三輪車輛,包括兩輪輕便摩托車和三輪輕便摩托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