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氧是否能構成醫療損害責任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我受某律師事務所指派和上訴人委託,出庭參加周某訴某醫院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案二審辯論。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二款,上訴人無法提交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診療行為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的證據,依法提出醫療損害鑑定申請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在本案司法鑑定尚未進行之前,我謹提出以下代理意見。

一、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存在過錯,依照法律規定也可推定被上訴人有過錯。事實上,在被上訴人提供的封存病歷中,2014年12月8日(星期一)、9日(星期二)的記錄缺失,沒有病程記錄,也沒有醫生查房記錄;這兩日不是法定休息日星期六和星期日,不是節假日;按照規定,醫生無論法定休息日、節假日,都是應該每天查房並做查房記錄的。究竟是被上訴人隱匿或拒絕提供這兩天的記錄,還是銷燬了這兩天的記錄,我們心照不宣、不言而喻。結合2015年1月起至2019年10月,長達四年多的時間,甚至在一審已經開完兩次庭之後,被上訴人仍然拒不向上訴人提供蔣某完整病歷複印件等一系列反常情況分析,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八條之(二)(三),不需經過司法鑑定,應可推定被上訴人有過錯。

二、上訴人認為蔣某心臟、呼吸驟停與被上訴人的醫療行為有因果關係。例如,在被上訴人提供的封存病歷中隱匿或銷燬了2014年12月5日至10日予蔣某吸氧支持這一醫療行為的記錄。病歷記錄2014年12月11日早07:03,提示蔣某呼吸性酸中毒,二型呼吸衰竭。面對此危險信號,醫生卻未採取任何措施,沒有將蔣某即刻轉入重症監護室,而是在普通病房任其病程進展,延誤40分鐘後發生蔣某心臟、呼吸驟停的損害結果。被上訴人提供的封存病歷中,2014年12月5日至10日都沒有“吸氧支持”記錄,這是一個人為隱匿或銷燬了的醫療行為盲點。但12月11日早上 07:43蔣某心臟、呼吸驟停前,在07:03的記錄中首次出現“予調低吸氧流量”的醫療行為記錄。在此之前,連續六日,醫生、護士是否一直在給蔣某“吸氧支持”,是否一直給蔣某吸高流量氧氣,在被上訴人提供的封存病歷中沒有任何記錄;人為隱匿或銷燬患者給氧記錄,這是反常的現象。在蔣某心臟、呼吸、血氧正常,不存在缺氧、呼吸急促的情況下,給蔣某吸高流量氧氣支持,反而會使其血氧分壓升高,降低對外周化學感受器的刺激,使呼吸變淺、變慢,二氧化碳排出減少,更加重二氧化碳的瀦留,出現呼吸性酸中毒和肺性腦病,導致缺氧並呼吸驟停。這是醫生、護士應當具備的基本常識;特別是在下半夜至凌晨,應當特別注意。

三、上訴人認為蔣某死亡的損害結果與被上訴人的醫療行為有因果關係。蔣某在被上訴人處就診、住院致心臟、呼吸驟停,雖然心肺復甦成功,但在醫療儀器支持下仍然一直昏迷,2015年1月1日已經處於疾病終末期。蔣某心臟、呼吸驟停後出現的多種臟器功能的衰竭,是導致蔣某2015年1月3日出院回家半路死亡的主要原因。

四、上訴人認為一審違反法定程序,一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事實與理由在上訴狀中已經敘述,我在此不重複。請求二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之(二)(三)之規定,撤銷一審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後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律師:曾令棟

2020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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