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協議中關於不動產的約定是否不需登記即具有物權效力?

離婚協議中關於不動產的約定是否不需登記即具有物權效力?

我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這是婚內財產約定製的法律根據,這種約定如果涉及到不動產是否直接具有物權變動的效力,本律師在《不動產物權效力的發生不以登記為要件的情形》一文中,已將其和法定的婚內財產共有制一樣,列為不以登記為要件直接發生物權效力的情形。

現在的問題是,許多夫妻並無婚內的財產約定,而是在要離婚時達成了離婚協議,那麼離婚協議中關於不動產的歸屬約定,是否直接具有物權變動的效力呢?是否可以達到與婚內財產約定一樣的效果呢?

本律師認為:從表面上看,離婚協議與婚內財產約定有許多不同,比如婚內財產約定涉及的對象只限於財產,包括動產和不動產以及其他財產權利,而離婚協議涉及的內容,除了財產之外還有婚姻關係的解除,子女的撫養等等具有人身屬性的內容。婚內財產協議以有效的婚姻關係存在為前提,而離婚協議以消滅有效的婚姻關係為目的。婚內財產約定是夫妻雙方達成書面協議即生效,離婚協議中的財產分割需在離婚成就時才生效。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四條所規定的那樣:“當事人達成的以登記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協議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如果雙方協議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並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但從實質上分析,離婚協議中對財產歸屬的約定也是婚內對財產的約定,只不過附有離婚成就這一生效條件罷了。在條件成就時,其與夫妻婚內財產約定無異。

離婚協議中關於不動產的約定不需登記即具有物權效力的例子可見《人民法院案例選》2016年第2輯刊登的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執複議字第101號臧旭霞執行異議審查案,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涉案房產雖然登記在被執行人楊逸名下,但臧旭霞向法院提供的證據證實,其與楊逸早在楊逸被羈押、執行前的2007年1月已經離婚,雙方的離婚協議約定涉案房產歸臧旭霞所有,該離婚協議在民政局已備案登記,本院確認該協議合法有效。鑑於楊逸與臧旭霞在2007年離婚時已經對夫妻共有財產進行了分割,涉案房產歸臧旭霞所有,且臧旭霞實際使用涉案房產,因此不應對涉案房屋執行。在該案中,法院認為夫妻間的約定無需另行經過物權變動,在婚姻關係內部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將離婚協議中財產約定的法律效果與婚內財產約定的法律效果等同,應該爭議不大,有爭議的是婚內(離婚)財產約定與婚內贈與的異同及其中不動產物權效力發生的認定,本律師將另文闡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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