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員工喝醉酒被撞身亡,該不該認定工傷?


公司員工喝醉酒被撞身亡,該不該認定工傷?

司小強工作地點在濟南某路橋公司的某工地項目部,住在此工地項目部宿舍。一天,司小強在忙完工作及自檢後,已過工地項目部食堂就餐時間,便與幾位同事一同到位於工地附近的飯店吃飯,飯後回工地,路遇一輛超速超載的重型半掛牽引車,司小強被撞死亡,車輛損壞。後來司小強所在的單位濟南某路橋公司向濟南市人社局提交司小強工傷認定申請,誰料想這工傷認定卻沒有那麼順暢。

公司員工喝醉酒被撞身亡,該不該認定工傷?

車禍:發生在兒子出生前五天

2016年12月3日近21時,司小強與項目部幾位同事忙完工作,便一同到位於工地附近的飯店吃飯,飯後準備返回項目部繼續察看管廊施工情況。當晚,楊某超速駕駛一輛超載的重型半掛牽引車沿省道102線由東向西行駛,與飲酒後回項目部的行人司小強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司小強死亡,車輛損壞。這一慘劇,恰巧不幸發生在司小強兒子出生的前五天。後來濟南市公安局道路交通管理部門認定,楊某超速駕駛超載車輛未確保行車安全的行為,是造成該起事故發生的全部原因,司小強無過錯行為。根據相關規定,確定楊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司小強不承擔事故責任。幾天後,濟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作出《檢驗鑑定報告》,檢驗意見顯示,楊某靜脈血中未檢出乙醇成分,司小強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204㎎/100ml。

事發當月,司小強所在的單位向濟南市人社局提交司小強工傷認定申請。在法定期限內,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濟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及酒精《檢驗鑑定報告》,載明司小強發生交通事故時為飲酒後,且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204㎎/100ml,已經達到醉酒標準。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和《社會保險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的規定“醉酒或者吸毒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據此市人社局對司小強死亡不予認定或者視同工傷。司小強的近親屬不服,將市人社局訴至濟南市歷下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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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不得認定為工傷?

原告在起訴狀中述稱,事故發生時司小強工作地點在項目部,住在項目部宿舍。司小強吃完飯回項目部,屬於上下班途中,認為應當認定為工傷。被告濟南市人社局認為,職工司小強系外出吃飯後返回項目部途中發生的事故,且在吃飯過程中有飲酒行為並達到“醉酒”的標準。綜合工傷認定上下班的“目的性”與“工作相關性”考慮,職工的情形不具有上下班的“目的合理性”,事故的發生與工作原因無關,因此認定司小強所受傷害不屬於工傷。


濟南市歷下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當事人在本案中的爭議焦點問題為:被告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的事實證據是否充分,適用法律是否正確。被告市人社局基於“認定司小強工作後與同事外出吃飯醉酒後發生交通事故死亡,既不屬於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也不屬於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又不屬於《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故作出了《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那麼,醉酒是否一律成為認定工傷的阻卻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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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工合法權益終得維護

據本案一審審判長劉文介紹,關於此案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有關行政判決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該判決書認為,《工傷保險條例》與我國《社會保險法》關於醉酒不予認定工傷的規定不完全一致。從文意上理解,前者規定無論醉酒與職工傷亡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均不得認定為工傷;而後者規定中“導致本人在工作中傷亡”的表述,則強調了醉酒與職工傷亡之間的因果關係。對兩法規文意解釋、理解不一致之處,也是本案產生爭議的根源,需要解決法律規範競合的選擇適用問題。我國《立法法》規定,“法律的效力高於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按照此規定,我國《社會保險法》在效力上高於《工傷保險條例》,兩規定出現不一致時,應當以前者規定為裁判依據。

回到本案,如果醉酒行為不是職工傷亡事故的引發原因,那麼醉酒則不應成為認定工傷的阻卻條件。司小強在交通事故發生時雖處於醉酒狀態,但《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司小強不負事故責任,這說明事故的發生並非司小強醉酒所致,司小強醉酒與交通事故發生、司小強死亡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

單純以醉酒為由不予認定司小強工傷,屬於法律適用不當。

此外,工傷認定需要綜合考慮工作原因、工作場所、工作時間等要素。本案中,根據第三人濟南某路橋公司出具的《職工工傷事故調查報告》及相關證人證言、調查筆錄記載的內容,司小強作為工地質檢員吃住都在工地項目部,工作性質決定了其上下班時間無法嚴格按照公司規定執行。司小強因工作原因就餐錯過在項目部的晚飯時間,其與同事外出吃飯應為從事屬於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具備外出的合理目的。若簡單的因外出吃飯而成為阻卻當事人認定工傷的事由,則與《工傷保險條例》的制定目的明顯不符。

本案中,司小強因工作需要駐外,吃住在工地項目部,其因外出吃飯返回發生交通事故死亡。在認定是否屬於工傷時,應綜合考慮其工作性質、工作時間、發生事故是否屬於合理時間、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等因素,被告市人社局對上述因素未予查明及分析,簡單作出決定不予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結論,屬於適用法律、法規錯誤。

綜上,依照我國《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濟南歷下法院判決撤銷被告濟南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對司小強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並於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重新作出關於司小強工傷認定的具體行政行為。本案一審判決作出後,被告濟南市人社局提起上訴。濟南中院經審理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文中當事人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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