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什麼社會需要律師,不能按照法律直接審判嗎?



為什麼社會需要律師,不能按照法律直接審判嗎?


一、即使「法律直接審判」,也只是訴訟業務不再需要律師介入,社會依舊在非訴業務中需要律師。

這是一個老問題了,可能是受到影視劇的影響,很多人眼中律師的作用就是「打官司」。

這種看法不能說完全錯誤,訴訟業務的確佔律師業務的半壁江山,但同時律師業務中亦有相當比例的非訴業務。

依據司法部《2018年度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統計分析》,2018年全國律師辦理各類法律服務1068萬多件,其中訴訟案件497.8萬多件。

即使所有的訴訟案件均無需律師參與,仍有大量的非訴法律服務需要律師介入,社會仍然需要律師,這是第一點。

二、律師是當事人的「代理人」,可以在授權範圍內代替當事人作出決斷,而法官則需要保持中立。因此為了保障當事人的處分權,勢必有部分工作需要依賴於專業律師。

舉例而言,同一個案件中,被告的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可能競合,此時主張侵權還是違約有不同的舉證義務,也可能對應不同的訴請金額。

這種情況中,即使如題主假設,法律規定十分明確,事實情況十分清晰,訴請和訴訟策略依舊需要當事人自行抉擇,這是處分權的體現,也法官所不能代替的工作。

再譬如說,為了保障當事人的處分權,諸如訴訟時效之類的問題,法院依法不能主動釋明,如果當事人並不瞭解相關規定,就只能依賴於律師。

法官中立與當事人處分權之間的矛盾使得一些案件中律師不可或缺,這是第二點。

三、法官主動調查有其侷限性,過度依賴於法官主動調查其實是以公共的司法資源滿足少數人私利。

題主提出了一個「法律簡單明確,不需要律師,法官直接審判」的世界,必須指出,這不是臆想,它曾經真實地存在過。

抗日戰爭時期,陝甘寧法官馬錫五首創的「馬錫五審判法」。

「馬錫五審判法」就是由法官深入群眾、主動調查,程序簡便、無需律師介入參與的一種審判模式。

對比「馬錫五審判法」適用背景(抗日戰爭時期的陝甘寧邊區)與當前社會,我們可以很容易發現這種法官主動調查、承擔全部環節工作的侷限性——抗日戰爭時期邊區的客觀環境是法律文本較少,案件糾紛較為簡單,且邊區群眾屬於熟人社會,互相知根知底,實地調查足以瞭解大部分實施情況;而當前社會中,法律文本紛繁複雜,案件糾紛種類多樣,熟人社會被打破,外部調查成本極高。

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仍舊將事實發現的工作完全交託給法官,勢必會佔據巨量的公共司法資源,而大多數民商事糾紛其實是當事各方間的私人爭議,以公共資源滿足少數人私利有欠公平,這是第三點。

4、律師未必在任何案件中都起決定性作用,有時更多是一道無形的「保險」。

一方面我們應該看到,指定辯護律師的工作還有很大的提升空間,但另一方面我們也應該注意到,所謂「超過80%的律師沒有任何舉證,僅有一名律師提出質證異議」未必都是律師怠於履職,在部分特殊類型、偵察機關和公訴機關已經充分調查的案件中,律師的發揮空間並不大,其法律服務更多起到一個保障、輔助作用。

在事實清晰、法律明確,又不涉及當事人處分權的案件中,律師的作用就更近似於一道「保險」,通過外部專業意見對自由裁量提供製衡,最大限度地維護個案和社會公平,實現司法的最優配置。

不能因為這種作用是無形的,就說它沒有必要;恰相反,防微杜漸、未雨綢繆,善莫大焉。這是第四點。

最後多講一句:

法律人團體中,實務工作者有時會被稱為「法匠」,雖然這個詞有時偏向貶義用,但大家完全可以以此構築對律師行業的職業印象。

雖然因為法律與生活息息相關,律師行業的曝光率相較其他行業更多一些,但本質上,我們完全可以把律師理解為適用法律技術、提供法律服務的「技術工人」。「法匠」和「木匠」、「修車匠」也沒什麼實質區別。

每一個行業都有翹楚賢達,也有害群之馬,沒有必要把律師行業特殊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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