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看!《陝西省秦嶺生態環境保護條例》明確了這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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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陝西省秦嶺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2019年9月27日,陝西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審議通過了《陝西省秦嶺生態環境保護條例(修訂草案修改二稿)》(下簡稱新《條例》),於2019年12月1日實施。


這是陝西省自該條例2008年3月1日頒佈實施後,作出的第二次修訂。新《條例》在秦嶺環境保護規劃體系中明確劃定了核心保護區、重點保護區和一般保護區範圍,以此替換了此前“禁止開發區”“限制開發區”和“適度開發區”的規定。


新《條例》規定,核心保護區、重點保護區均禁止房地產開發,並在相關的法律責任中明確,違反該規定,由縣級以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拆除,恢復原狀,處以五十萬元以上兩百萬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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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管部門增至20個


01

新《條例》著重指出該條例的制定是為保護秦嶺生態環境,改善秦嶺在調節氣候、保持水土、涵養水源和維護生物多樣性等方面的生態功能,築牢國家重要生態安全屏障。明確了秦嶺對調節氣候及生態安全的重要性。


02

新《條例》對秦嶺生態環境保護範圍也進行了調整,在原“陝西省行政區域內秦嶺山體東西以省界為界、南北以秦嶺山體坡底為界”的保護區域基礎上,增加了包括商洛市全部行政區域以及西安市、寶雞市、渭南市、漢中市、安康市的部分行政區域。同時,在此基礎上,要求各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秦嶺生態環境保護工作,按照有關規定,確定行政區域內城鎮、農業、生態空間佈局,劃定和落實城鎮開發邊界、永久基本農田和生態保護紅線。


03

新《條例》還規定,發展改革、科技、民族宗教、公安、民政、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商務、文化旅遊、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林業、測繪、氣象、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履行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秦嶺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與修訂前相比,新增了民族宗教、民政、應急管理等職能部門,參與監管的政府部門增加至20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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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發區”改稱“保護區”


01

新《條例》最為明顯的變化,是將此前逐級劃分的“開發區”改成為“保護區”。在2017年第一次修訂通過的條例中,將秦嶺各個區域劃分為禁止開發區、限制開發區和適度開發區三個級別。而新《條例》,則明確了秦嶺生態環境保護區的核心保護區、重點保護區和一般保護區範圍。


02

新《條例》規定:海拔2000米以上區域及秦嶺山系主樑兩側各1000米以內、主要支脈兩側各500米以內的區域為核心保護區;國家公園、自然保護區的核心保護區,世界遺產為核心保護區。此外,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以及自然保護區一般控制區中珍稀瀕危野生動物棲息地與其他重要生態功能區集中連片,需要整體性、系統性保護的區域均為核心保護區。


03

除核心保護區外,海拔1500米至2000米之間的區域;國家公園、自然保護區的一般控制區,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國家級和省級風景名勝區、地質公園、森林公園、溼地公園等自然公園的重要功能區,植物園、水利風景區;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野生植物原生境保護區(點)、野生動物重要棲息地,國有天然林分佈區,重要溼地,重要的大中型水庫、天然湖泊;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為重點保護區。

在秦嶺範圍內,核心保護區及重點保護區以外的其他區域為一般保護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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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和重點保護區

禁止開發房地產


01

新《條例》中明確,涉及秦嶺開發建設的各類規劃審批規定中,取消了此前上下級審查審批的程序,統一由省級行政部門編制。其中規定,涉及秦嶺的各類區域規劃、專項規劃應當符合省秦嶺生態環境保護總體規劃的要求。專項規劃由省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組織編制,並依法進行規劃環境影響評價,經省秦嶺生態環境保護委員會審查,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02

按照規定,專項規劃包含汙染防治專項規劃;水資源保護利用專項規劃、水土保持專項規劃;天然林保護專項規劃、溼地保護專項規劃、生物多樣性保護專項規劃;礦產資源開發專項規劃;旅遊專項規劃及其他需要編制的專項規劃。


《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

核心保護區及重點保護區禁止房地產開發,在一般保護區進行房地產建設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國土空間規劃,秦嶺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的要求,依法辦理審批手續。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拆除,恢復原狀,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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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在核心保護區、重點保護區違法進行開發建設活動的,由縣級以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恢復原狀,對單位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核心保護區不得進行與生態保護、科學研究無關的活動;重點保護區不得進行與其保護功能不相符的開發建設活動。一般保護區生產、生活和建設活動,應當嚴格執行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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