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信访条例五(转载)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应当首先向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直接责任归属机关提出,直接责任归属机关不受理的,可以向其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 本条例所称的直接责任归属机关,是指对具体信访事项具有直接管辖权并负有直接处理责任的国家机关。

第二十六条

接待机关应当向越过直接责任归属机关进行走访的信访人指明或者指定受理机关,如其反映的信访事项属于重大、紧急的,接待机关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七条

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地区或者部门的直接责任归属机关协商处理;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国家机关或者其信访工作机构协调处理。 原直接责任归属机关已经合并或者撤销,其信访事项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诉讼、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人员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事项进行登记,记载受理时间、经办人、基本事实、处理依据和结果、信访人对处理结果的意见。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受理的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完毕,并为信访人出具《处理决定书》。 对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移送给直接责任归属机关。

第三十一条

各级国家机关交办信访事项,应当履行交办手续;承办单位对交办机关要求报告办理结果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交办信访事项之日起六十日内报告办理结果;在规定的时限内不能报告办理结果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延期办理的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二条

交办机关对交办信访事项的调查处理结果报告,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交办机关认为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可以提出处理建议;可以退回承办单位复查办理;交办机关有权直接处理的,可以直接办理。 对需要复查的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另行指派其他工作人员。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人对有关国家机关作出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持《处理决定书》在三十日内向上一级国家机关申请复查;上一级国家机关应当自受理信访人的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给信访人出具《复查意见书》。 上级国家机关认定原办理机关对信访事项处理决定正确的,不再复查处理;信访人对复查结果不服,又提不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原办理机关、复查机关或者上级机关不再处理,共同作好信访人的思想疏导和说服教育工作。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负责人发现本机关或者下级机关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责成有关部门或者下级机关重新处理。

第三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机构对重大典型信访案件,可以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进行汇报,主任会议听取汇报后,可以责成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律程序认真办理,必要时提请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就信访事项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或者质询。

第三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听取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交办的重大典型信访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信访涉及的各类案件的处理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三十八条

信访人在国家机关、重要场所滞留,妨碍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及时带离。

第三十九条

工作时间以外,国家机关的值班人员遇到突发的、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严重危害国家、集体、公民安全的信访事项,应当立即受理,并及时向本机关的负责人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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