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下班途中出車禍,提前上班和提前下班結果卻?

上下班途中出車禍,提前上班和提前下班結果卻?

案例一

廣東惠州一男子王某是一家公司的保潔員,公司規章制度規定此崗位的工作時間為早6點至11點。為了更好做好本職工作,他每天5點就準時趕到公司上班。今年6月14日4:40分,他騎電動車去上班,途中被一輛相向而行的快速行駛摩托車相撞,當場摔倒,左腿受傷,經醫院診斷為骨折。交警部門認定他在這起事故中不承擔責任。傷好後,他向人社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根據王某提供的材料和情況敘述,人社部門當場決定受理此案。次日就派人赴公司和交警部門調查取證,隨後就作出王某所受事故傷害為工傷的決定,隨後下發《工傷認定決定書》。但接到決定書後公司聲稱王某違反公司的規章制度,提前上班,不應認定為工傷(作者在此強烈譴責該公司),請求撤銷工傷認定決定。但人社局向其解釋宣傳《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說現在人社部門和司法部門對工傷認定一般都傾斜於保護職工的合法利益,職工提前上班,是為了用人單位的利益,與其職務有內在聯繫,屬於履行職務的行為。提前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一般應認定為工傷。

案例二

張老五在深圳某公司任保安一職。9月27日,張老五上中班,中班的工作時間為15時至23時。當天晚上約22時25分許,張老五在未徵得公司同意的情況下騎自行車從公司離開,在路上與一輛小型客車發生碰撞導致其身體多處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張老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負次要責任。9月29日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死亡原因為“多器官功能衰竭”。10月8日,其家屬馮翠花等三人向深圳社保部門提交《工傷認定申請書》。

深圳社保部門於10月16日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查明張老五於9月27日的正常上班時間應到23時,張老五未經單位同意於當晚22時25分左右騎自行車離開單位,不屬於上下班時間。即張老五在本次事故中導致的死亡不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情形。因此,深圳社保部門做出決定不予認定或者視同工傷。家屬馮翠花等三人對此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不服,向法院提出行政訴訟。

一審判決:擅自離崗發生交通事故受到的傷害不符合工傷認定條件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中家屬主張,根據公司的《門衛保安管理制度》公司處保安的工作時間為:早班是7時至15時,中班是15時至23時,晚班是23時至次日7時,張老五於9月27日22時25分左右離開公司是屬於下班,其發生的交通事故受到的傷害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予以認定工傷的情形。9月27日,張老五在事發當天是在公司上中班,其正常上班時間是到23時,而其在當晚22時25分左右被發現在公司附近的馬路上騎自行車而發生交通事故,在無證據證明其有經過單位同意或有與同事辦理正常交接班的情況下而提前下班,因此,張老五屬於擅自離崗發生交通事故受到的傷害,並不符合下班途中應當予以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據此,深圳社保部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並無不當。馮翠花等三人的訴訟請求理據不足,依法應予以駁回。

家屬上訴:張老五案發當時下班的意圖和目的非常明顯,是以下班為目的,應認定為工傷

家屬認為,根據人社部關於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第六條規定:“職工以上下班為目的、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工作單位和居住地之間的合理路線,視為上下班途中。”結合本案的具體情況,張老五案發當時下班的意圖和目的非常明顯,是以下班為目的,其情形是符合上述第六條規定“職工以上下班為目的、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工作單位和居住地之間的合理路線,視為上下班途中。”

社保部門:擅自離崗後發生交通事故,不符合工傷認定的情形

社保部門答辯稱:結合張老五任職保安工作性質,張老五不應當出現提前下班的情況,張老五如需提前下班,應當有特殊情況發生並且應當做好工作交接,張老五於7月28日22點25分發生事故屬於擅自離崗後發生交通事故,不符合工傷認定的情形。

二審判決:擅自離崗系對單位利益的損害,若將其視同為正常下班,並讓單位承擔該有害行為所帶來的風險,對單位不公平

深圳中院經審理認為:二審爭議焦點系張老五所受案涉事故傷害能否構成工傷,關鍵在於是否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款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由此可見,上下班途中除考量職工是否在上下班之合理路途中外,還需參照上下班合理時間因素綜合判斷,只有在上下班途中遭遇的交通事故才可能被認定為工傷。

職工擅自離崗系對單位利益的損害,若將其視同為正常下班,並讓單位承擔該有害行為所帶來的風險,顯然對單位缺乏公平。因此,在沒有證據證明張老五與同事已完成正常交接班或已徵得公司同意的情況下而提早下班,張老五前述提早下班應屬擅自離崗行為,該行為不屬於職工正常的上下班範疇,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時間要求,因此社保部門將案涉事故傷害不予認定為工傷並無不當。

啟示

用人單位一定要依法按時足額為企業員工繳納包括工傷保險在內的社會保險;完善企業各工種的管理制度,包括上下班時間在內;企業員工提前離崗一定要履行公司的請休假制度,以免引起像案例中的情況;職工遇到此類案件舉證的重點是要證明提前上班是為是為了單位利益,提前下班至少不損害公司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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