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物權編中有關老百姓“住”的新亮點

在民法典中,物權編放在了總則之後,反映了國家對於老百姓擁有所有權在法律上的承認與重視。之所以這樣安排是因為所有權制度能夠激發人們創造的積極性,促進物質文明的發展,創造源源不斷地財富。物權確定了基本財產的歸屬,合同法,繼承法等都是建立在物權的基礎上的。民法典物權部分放在總則後面體現了物權對國家、對社會、對個人的重大作用。

「民法典」物權編中有關老百姓“住”的新亮點

民法典物權編中有關老百姓“住”的新亮點

我們的房產70年之後怎麼辦

俗話說衣食住行,房子問題是老百姓非常關注的問題。現在買房期限是五十年或七十年。那麼七十年之後,房屋就不歸物主了嗎?還是七十年之後自動延期,還屬於物主?又或者七十年到期需要交一點錢,房子還屬於物主?在民法典中,這個問題有了確定的答案。

從所有權角度看,房屋是沒有期限的。但因為土地是全體人民的,國家代表人民行使土地所有權。土地的使用期限是七十年,而房屋是蓋在土地上的,這就產生了土地到期之後和房屋產生的矛盾。實際上我們花錢買房子的時候,是支付了地價的,房價中包含了土地出讓金。在現行的《物權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中對土地到期之後的規定“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的,自動續期”。在這一次的民法典中對此進行了進一步的明確,在這一條後面又加了一條“續期費用的繳納或者減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業主對小區的公共

部分擁有怎樣的權利和義務

業主在購買房屋時,除了房屋的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公攤面積業主也是出了錢的,另外小區停車位的購買或租賃,以及房屋外牆上的廣告收入等等,對這些小區的公共部分業主到底擁有怎樣的權利以及要承擔怎樣的義務。在《物權法》中,這些規定不是太完全太細緻。這次《民法典》在物權編第六章裡把這些規定進一步細化和強化。民法典第271條規定業主對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第273條規定業主對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不得以放棄權利為由不履行義務。第274條規定了小區裡的道路、綠地、其他公共場、公用設施等屬於業主共有,不屬於開發商。第281條規定了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屬於業主共有。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的籌集、使用情況應當定期公佈。第282條規定物業利用業主共有部分產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後,屬於業主共有。從物權編可以看出,業主在一棟樓裡,可能彼此之間並不相識,但通過共同的利益以及共同的安全聯繫在了一起。

居住權正式成為物權的一種

我國是實行物權法定的國家,當事人不能自己創設沒有得到法律認可的物權類型。在《物權法》第5條規定了物權法定原則。居住權曾在《物權法》草案中出現過,但在最後審議時被刪除。現在居住權重新在民法典中出現。在物權編增加了居住權這一新型用益物權,將房屋居住這一屬性單獨規定為一項物權。

民法典第366條規定居住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對他人的住宅享有佔有、使用的用益權,以滿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從民法典中對於居住權的相關規定,如創設是有償還是無償、是否可以轉讓繼承、是否可以出租等問題的規定來看,居住權整體上是人在權利在,而且只針對特定人。

對於私人擁有商品房的權利人,當然擁有居住權。非權利人基於家庭成員關係可以主張對房屋享有居住權。對於商品房的出租,承租人基於房屋租賃合同並不必然擁有居住權。民法典367條規定“設立居住權,當事人應當採取書面形式訂立居住權合同”。租戶可以通過居住權合同把承租房屋擁有的居住權確定下來。民法典第369條規定“居住權不得轉讓、繼承。設立居住權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對居住權人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對於公共房屋租賃來講,如何確定原始受配人的居住權,如何確定在公租房中實際居住的人,以及在公租房擁有戶口的人員的居住權等問題,還需要等待與之配套的司法解釋對居住權做出更詳細的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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