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个继承人争夺股权,谁来做股东?

文/法之律剑骆方韦

因我国社交、人脉、资源等独特的因素,几乎每个公司都会有一个领军人物,一旦公司的领军人物出现意外,基本上整个公司业务都会受到影响,那么公司的股东突然去世,股东名下的股权要如何继承,如何分割?

判例一:法院对被继承人的股权直接进行分割

谢某与Z某于1983年登记结婚,谢某生前共生育两个子女:谢某1、X某,谢某的父亲已先于其死亡,谢某的母亲是周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谢某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取得某公司45%的股权。谢某去世后,谢某的各继承人要求分割谢某名下的股权。

法院认为,该股权虽登记在谢某名下,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继承人继承谢某相应份额的股权之前,应对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析产,即22.5%的股权为被继承人谢某的遗产,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Z某、谢某1、X某、周某共同继承,各占5.625%。

多个继承人争夺股权,谁来做股东?

判例二:从公司人合性出发,由公司实际经营人取得股权,给其他继承人相应的股权折价款

被继承人李某与郑某2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女郑某1;被继承人李某于2015年12月因交通事故死亡,第一顺位继承人仅为郑某2、郑某1二人。郑某2与被继承人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创办天津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國某集團有限公司的股权,三家公司郑某2均持股100%。

法院认为,诉争三公司系被继承人李某与郑某2夫妻二人开办的公司,因上述三公司一直由郑某2经营管理,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李某的遗产份额为50%股权证,郑某2和郑某1各继承25%,郑某2占有上述三公司股权的各75%,从财产合理处置角度出发,将上述三公司股权均归郑某2所有,由郑某2补偿郑某1股权分割即25%股权的补偿款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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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三:法院认为股权具有人身权与财产权的双重属性,只对属于被继承人股权所对应的股权收益进行分割。

李某与杨某为夫妻关系,双方婚生一子L某。被继承人李某于2016年5月去世。被继承人李某的母亲耿某于1993年11月去世,父亲李1于2016年8月即在被继承人李某的遗产继承开始之后去世。李某与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中杨某出资200万元、占40%股份。李某去世后,各继承人认为杨某名下40%的股权系被继承人李某与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形成的,该40%的股权的一半系李某的遗产,要求予以分割。

法院认为,股权作为遗产予以分割的前提是存在可以被依法继承的被继承人持有的股权,且股权具有人身权与财产权的双重属性。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股权40%登记在杨某名下、被继承人李某不是该公司的股东,依法不具有该公司股东资格,李某去世对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股东结构不产生影响,登记在杨某名下的股权不应被继承分割。但杨某持有的40%股权的出资时间是在其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40%股权的财产权在被继承人李某去世时所对应的股权收益的50%依法属于被继承人李某的遗产,各继承人有权要求继承;在该公司股权登记人杨某不同意分割股权的情况下,鉴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及公司法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条件,仅以该出资行为即认定李某的法定继承人可以继承取得登记在杨某名下的相应份额的公司股权,并取得该公司的股东资格缺乏法律依据,对于各继承人要求分割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杨某持有的20%股权份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多个继承人争夺股权,谁来做股东?

综合上述三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到被继承人名下的股权要进行继承,首先要先把属于配偶的一半份额进行分割,剩余的股权才是可被继承的遗产,而且配偶仍可与其他继承人一起继承剩余的股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以得知对于股东资格,原则上是可以继承,通过公司章程排除或限制股东资格的继承是除外情形。在司法实践当中法院对于股权继承也有自由裁量权,有的将股权直接予以分割,有的将股权折价,有的则只对股权对应的财产权进行分割。

创始股东去世,通常希望自己最得力的子女接班,也不想发生股权分散的后果,尤其是一些家庭复杂,与不同配偶生育的子女在创始股东去世后常发生股权争夺之争。法之律剑建议,作为股东可以通过股权生前赠与、遗嘱、股权信托的方式做好股权的传承方案;还可以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在起草公司章程时完善关于股东资格继承的相关条款,以免发生因股东的意外去世而导致公司经营陷入困境等风险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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