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證據規則解讀(三)---- 電子數據


新證據規則解讀(三)---- 電子數據


編者按

2019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了《關於修改的決定》,公佈了將於2020年5月1日生效的《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法釋[2019]19號,下稱“新證據規則”,原有規定簡稱“舊規”或“原證據規則”),新證據規則保留舊規原有條文僅11條,修改條文41條,新增條文47條,對原證據規則作出了全面的修改和完善。舊規自2002年4月1日實施至今,經歷了民事訴訟法的三次修改和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的出臺;同時社會發展和科技進步催生了電子證據等新證據種類;十幾年的司法實踐中亦出現了許多證據適用不規範現象。新證據規則順應法律制度的調整、社會技術的發展和司法實踐的變化,可以更好地“貫徹證據裁判規則、完善民事訴訟證明規則”。

人民法院審判工作遵循“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證據是法院查明案件事實的重要依據,是當事人證明自己主張的重要工具。在民事訴訟程序中,證據動態地存在於以下階段:“當事人舉證”、“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舉證時限和證據交換”、“質證”、“證據的審核認定”和其他階段。在“證據的審核認定”階段,明確了電子數據的範圍、完善了電子數據的審查規則。

新證據規則解讀(三)---- 電子數據


一、證據法中的電子數據

1.立法現狀

證據法中的電子數據一般是指形成或存儲在電子介質中、可以作為證據在訴訟中使用的電子信息。

在201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修訂之前,理論界主要將電子數據納入視聽資料的範圍。2012年修訂的民訴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規定了電子數據可作為民事訴訟的證據形式之一,將電子數據列為獨立的證據形式

2015年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下稱“民訴法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對於電子數據的含義作了原則性規定,即“電子數據是通過電子郵件、電子數據交換、網上聊天記錄、博客、微博客、手機短信、電子簽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信息。”

2.電子數據的特徵

電子數據作為法定證據的一種,具有以下區別於其他證據的特徵:

1.技術依賴性:電子數據的產生與存儲要藉助一定的電子介質。民訴法解釋在認定電子數據時對信息材料的存儲介質較為側重。

2.存儲與傳遞的隱蔽性:電子數據以電子數據等形式存在於介質上,需要通過專門的設備和技術呈現,無法直接通過肉眼感受。

3.易篡改性:在存儲、傳輸和使用過程中,電子數據容易被改變,且不易被發現。

4.精確性:電子數據本身內容十分精確,且可以做到精確複製。在未進行篡改的情況下,電子數據的原件與複製件在案件事實證明能力上毫無差別。

電子數據作為獨立的證據種類具有上述特徵,能與其他證據相區分。從證明內容上,電子數據以內容證明案件事實,物證以其外部特徵證明案件事實;從存儲載體上,電子數據存儲在電子介質上,而視聽資料存儲在錄音帶、錄像帶等物質載體上;從表現形式上,電子數據需要依賴專門的機器設備才能夠呈現內容,書證不需要依賴機器設備、可直接呈現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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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新證據規則中的電子數據

(一)明確了電子數據的範圍

新證據規則第十四條列舉了實踐中常見的證據類型,主要分為四類:

1.網頁、博客、微博客等網絡平臺發佈的信息。常見的如在微信

朋友圈發佈的圖文信息、抖音短視頻發佈的視頻信息、新浪微博發佈的信息等。

2.手機短信、電子郵件、即時通信、通訊群組等網絡應用服務的通信信息。主要指手機短信、電子郵件、即時通信、通訊群組等通信信息。隨著互聯網科技的發展,和手機短信、電子郵件相比,即時通信的使用率日益增加,常見的即時通信信息如微信、QQ、阿里旺旺、WhatsApp等即時通信工具中的聊天記錄。

3.用戶註冊信息、身份認證信息、電子交易記錄、通信記錄、登錄日誌等記錄類信息。

4.文檔、圖片、音頻、視頻、數字證書、計算機程序等電子文件。這裡的電子文檔與書證的區別、電子圖片、音視頻與視聽資料的區別都在於載體的形式,上述電子文件都存儲在電子介質中。

除此之外,考慮到科技的發展,電子數據的類型會不斷變化,上述四類電子數據並不能完全涵蓋所有的電子數據範圍。新證據規則第十四條設置了兜底條款,即“其他以數字化形式存儲、處理、傳輸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信息”。

(二)提出了電子數據的原件要求

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材料應當具有證據能力。從形式上講,要求證據應當具備法定的形式。我國民訴法對書證的形式要求為原件,對物證的形式要求為原物。本次新證據規則第一次提出作為證據的電子數據的法定形式應當為原件形式,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以電子數據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原件。電子數據的製作者製作的與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來源於電子數據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顯示、識別的輸出介質,視為電子數據的原件。”

據此,電子數據的原件既包括首先生成或存儲電子數據的電子介質,也包括符合條件的、可視為原件的電子副本或輸出介質。由於電子數據具有技術依賴性,存在於電子介質上,且需要通過專門的設備和技術呈現,因此在訴訟中應當提交存儲介質原件;同時,電子數據的內容可以精準複製,如果在舉證質證階段仍固守要求提供原始介質,很可能無法發揮電子數據應有的證明能力。

對電子數據原件的靈活規定,可以最大程度發揮電子數據在訴訟中的證據能力。如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需要提交微信聊天記錄作為證據時,應當將原始電子介質即涉案手機一併提交法院;在不提交原件手機的情況下,經公證機關有效公證的微信聊天記錄亦具備證據能力。

(三)規定了電子數據的審查判斷規則

1. 新證據規則第九十三條新增了以下與電子數據真實性有關的因素:

(1)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的硬件、軟件環境是否完整、可靠;

(2)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的硬件、軟件環境是否處於正常運行狀態,或者不處於正常運行狀態時對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是否有影響;

(3)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的硬件、軟件環境是否具備有效的防止出錯的監測、核查手段;

前三款規定著重考慮電子數據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的硬件、軟件環境對電子數據真實性的影響。電子數據來源於計算機系統,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的硬件、軟件環境,所以判斷電子數據真實性的主要考慮因素是與之相關的計算機系統環境。如果計算機系統環境不夠完整或者不能正常運行,能夠簡單地修改電子數據,那麼該系統產生的電子數據也不具備可靠的真實性;計算機系統環境具備有效的監測、核查手段,也能從側面反應計算機系統環境是否正常運行,是否有修改、增減電子數據的可能。

(4)電子數據是否被完整地保存、傳輸提取,保存、傳輸、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電子數據的完整性和可靠性是其真實性的重要體現。完整性包括電子數據在形式上的完整、保持其生成時的原狀和在內容上的完整、未經增減。可靠性是指電子數據內容上具有真實性,與其反應的案件事實一致。

電子數據是否具備完整性,取決於其是否被完整保存、傳輸提取。只有對電子證據的內容進行了關鍵性的更改,才會影響其完整性;僅對電子文件的格式、來源、形成過程和取得日期等作出的非關鍵性更改,並不影響電子證據的完整性。除此之外,還可以通過審查電子數據保存、傳輸、提取的方式是否可靠,來判斷其是否具備完整性。如審查電子數據在傳輸時是否採用加密措施來判斷其是否有被修改、增減的可能性,從而判斷其是否具備完整真實性。

(5)電子數據是否在正常的往來活動中形成和存儲;

這要求電子數據能夠與正常的往來活動相對應,比如短信內容、微信聊天記錄對應著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民事借款活動。

(6)保存、傳輸、提取電子數據的主體是否適當;

一般來說,中立地位的主體保存、傳輸、提取的電子數據證明力更強、更具有可信力,比如騰訊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記錄比一方當事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記錄更具可信力,一方當事人提取的微信聊天記錄通常需要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如提交公證機關出具的公證書等。

(7)影響電子數據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隨著科學技術的飛速發展,上述因素不可能完全涵蓋所有影響電子數據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因素,法院可在具體的案件情況中判斷電子數據是否具備真實性。

(8)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通過鑑定或者勘驗等方法,審查判斷電子數據的真實性。

由於電子數據是科學技術的產物,缺乏技術知識背景的法官在判斷電子證據是否可信時,不可能做到綜合全面的判斷,在涉及專業知識的判斷時,可以委託鑑定機構對電子數據真實性進行鑑定,解決認定過程中的技術問題,如鑑定電子數據存儲的計算機系統程序上是否具有監測複製功能,從而判斷電子數據是否有被篡改或增減的可能。

2.新證據規則第九十四條新增電子數據推定真實的規定。

當直接認定電子數據真實性的難度過大時,可以通過法律推定的方式推定該電子數據為真實。法律推定解決待證事實無法直接證明的問題,有助於免除方當事人在行為意義上的證明責任,使相對方不得不通過反證的方式避免不利訴訟後果,從而節省當事人和法院收集證據和審核證據的時間和成本。

根據新證據規則第九十四條,電子數據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該電子數據為真實,但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除外:

(1)由當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於己不利的電子數據;

通常情況下,在訴訟中當事人都會隱匿於己不利的證據,但當其主動提交於己不利的證據時,說明其認可該電子數據的真實性,此時法院可以推定該證據為真實。

(2)由記錄和保存電子數據的中立第三方平臺提供或者確認的;

即保存、傳輸、提取電子數據的主體具有中立性和可靠性,如電子賬單中涉及的銀行系統、網絡購物中的淘寶等中立第三方平臺。

(3)在正常業務活動中形成的;

電子數據由無利害關係人在其正常業務活動中形成時,該電子數據定為真實。如電子數據為交通管理部門在道路安裝的監控視頻,其推定為真實,並且和當事人為訴訟目的製作的電子數據相比,證明力更強。

(4)以檔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檔案管理方式保管的電子數據常見的如國家企業信息公示系統中查詢的《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

(5)以當事人約定的方式保存、傳輸、提取的。

當事人約定使用了特定保存、傳輸、提取方式的電子數據為證據原件的,法院應當推定該電子數據具有真實性。如當事人約定保存在第三方計算機中的電子數據為證據原件,則法院應當認定該類電子數據具有真實性。

(6)電子數據的內容經公證機關公證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真實性,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公證機關屬於中立的第三方,並且法律給予了公證證據以較高的證明力。民訴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經過法定程序公證證明的法律事實和文書,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除外。”新證據規則根據民訴法的這一規定,相應地規定了

經公證的電子數據在無相反證據推翻的情況下,具有真實性。實踐中當事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記錄、電子郵件內容等電子證據多采用公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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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結論

電子數據是民訴法規定的八種法定證據之一,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諸如網絡聊天記錄、網絡支付憑證、電子郵件等電子數據的適用在日常生活中越來越普遍。在民訴法未規定電子數據內容、民訴法解釋僅對電子數據定義作出原則性規定的立法現狀下,新證據規則首次以列舉方式對證據法中的電子數據進行分類,並首次規定了電子數據的審查判斷規則,有利於電子數據在未來民事訴訟中發揮更好的證明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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