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追訴期限的審查認定

刑事追訴期限的審查認定


2020年2月23日南京市公安局發佈通報,發生於1992年3月24日的原南京醫學院女學生林某被殺案告破。4月14日,蕭山公安召開新聞通報會,發生於1994年4月21日的蕭山城廂西山公園搶劫殺人案告破。兩起案件從案發到告破,均跨越了1979年和1997年兩部《刑法》的施行期間,均已超過最長追訴期限20年,這會不會出現案子破了,人也抓了,而最後無法實現追訴呢?

一、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關於追訴期限的比較

1979《刑法》在1997年10月1日被1997《刑法》默示廢止,1997《刑法》為現行刑法。1979《刑法》的第76條、第77條、第78條規定了追訴期限的相關條款,1997《刑法》的第87條、第88條、第89條規定了追訴期限的相關條款。兩相比較,可以看出1979年《刑法》規定的不受追訴期限限制需要三個要件,即立案、採取強制措施、逃避偵查或者審判;而1997年《刑法》保留了兩個要件,即立案、逃避偵查或者審判,刪除了採取強制措施這一要件

需要說明的是,雖然1979《刑法》第77條未明確體現立案這一要件,但這其實是一個默認要件,刑事立案是採取刑事強制措施的前提條件,

沒有刑事立案,就不可能採取刑事強制措施,至於立案是採取“以人立案”還是“以事立案”,在所不問。

1997年《刑法》刪除採取強制措施這一要件,實際上降低了不受刑事追訴期限限制的條件,擴大了受刑事追訴可能性的案件範圍,1979年《刑法》關於刑事最長追訴期限的規定更加有利於行為人。

二、關於追訴期限的刑事司法解釋及其爭議

最高人民法院於1997年9月25日頒佈了《最高人民法院》,自1997年10月1日期開始實施,與1997年《刑法》施行同步。該司法解釋是為了細化1997年《刑法》關於刑法時間效力的溯及力問題而配套制定的。其內涵,可以概括為以下三點:

1.1997年9月30日以前實施的犯罪行為,沒有同時具備“立案”﹢“採取強制措施”﹢“逃避偵查或者審判”三個條件的,在1997年9月30日之前超過追訴期限的,依據1979年《刑法》第77條不再追究刑事責任

2.1997年9月30日以前實施的犯罪行為,同時具備“立案”﹢“逃避偵查或者審判”二個條件,在1997年9月30日之前超過追訴期限的,依據1979年《刑法》77條不再追究刑事責任。

3.1997年9月30日以前實施的犯罪行為,如果符合“立案”+“逃避偵查或者審判”,雖然缺少“採取強制措施”這一要件,但如果對行為人的追訴期限跨越到1997年《刑法》實施以後的,那麼對行為人追訴期限的條件按照1997年《刑法》規定的兩個要件。即行為人在1997年9月30日之前實施的行為,哪怕當時沒有采取強制措施,但由於其犯罪行為的追訴期間跨越到97《刑法》實施以後,在其追訴期限屆滿之前,只要偵查司法機關已經立案且行為人採取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可依據1997年《刑法》追究刑事責任,即堅持“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

針對上述第三點,有學者提出反對意見,主要理由是該解釋與罪刑法定原則相左,不符合刑法“禁止不利於被告人的溯及既往”,認為刑法關於追訴期限的規定屬於實體問題,應該堅持“從舊兼從輕”的原則處理

。即使認為追訴期限同時也屬於程序問題,按照“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的處理原則,也要堅持“有利於被告人”的原則作為補充

三、超過追訴期限後的核準追訴

最高檢公佈的第六批指導性案例共計4個案件,其中2例核准追訴,2例沒有核準追訴。最高檢在指導性案例的“要旨”中明確指出:1997年9月30日以前實施的犯罪,已被司法機關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限制;司法機關在追訴期限內未發現或者未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受追訴期限的限制;涉嫌犯罪應當適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犯罪行為發生20年以後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

四、結論

本文起篇列舉的南京醫學院女學生林某被殺案、蕭山城廂西山公園搶劫殺人案,都發生在1997年《刑法》施行之前,且都未被採取強制措施,無論是按照1979年《刑法》還是按照1997年《刑法》,其均已超過20年的最長追訴期限。在這種情況下,

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雖然對這兩案的追訴期限認定較為清晰,但由此引發的有關“跨越兩法”刑事案件追訴期限的思考還是具有一定的現實意義,這也是法律的價值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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