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準確適用“從業禁止”期限

趙霞

應準確適用“從業禁止”期限

  刑法修正案(九)設立的“從業禁止”制度,作為非刑罰保安處分措施,對保持社會治安發揮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從業禁止”的期限,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認識偏差,有必要將之釐清。

  實踐中有觀點認為,既然刑法第37條之一第1款已明確規定從業禁止的期限為三年至五年,那麼就應當嚴格執行該規定,不得援引其他法律或行政法規的規定,設定三年至五年區間以外的期限。該問題的爭議焦點在於對刑法第37條之一第3款性質的認識。筆者認為:該款內容系刑法對於其他法律、行政相關規定的授權性規定,而非提示性規定;該條第1款和第3款屬於一般法條和特殊法條的關係,應當優先適用第三款特殊法條的規定。主要理由如下:

  一是將刑法第37條之一第3款的規定理解為刑法授權性規定有利於增加其他法律或行政法規關於從業禁止規定的剛性。目前我國有30餘部法律和行政法規存在對職業資格的限制或禁止性規定,如公務員法第26條規定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不得錄用為公務員,作出類似規定的還有檢察官法等。因國家公職人員系代表國家履行法定職權的人員,由受過刑事處罰的人擔任勢必損害其公信力和權威性。儘管相關法律對從業資格作出了嚴格的排除性規定,然而對行為人違反相關規定所要承擔的法律責任卻並不明確。將第3款理解為刑法授權性規定後,上述法律的相關規定若在判決中得以援引,則擁有法律生效裁判文書的強制執行力。行為人若違反相關規定,輕則會被公安機關行政處罰,情節嚴重的甚至會被追究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刑事責任。這自然就增加了其他法律或行政法規關於從業禁止規定的剛性,有利於“從業禁止”制度在社會防衛、誠信體系建設等方面更好地發揮作用。

  二是適用刑法第37條之一第3款的規定援引其他法律或行政法規有利於制定更精準的從業禁止期限。我國30餘部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規中,從業禁止的期限為二年、三年、五年、十年或終身不等,如果僅認定期限為“三年至五年”,則會造成適用機械僵化,甚至作出不利於行為人的處罰。如執業醫師法第15條規定因受刑事處罰,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不滿二年的,不予註冊,按照“反對解釋”的原理,受到刑事處罰的醫師在刑罰執行完畢滿二年後是可以重新申請醫師執業證書的,但如果認為“從業禁止”的期限為“三年至五年”,則顯然是不利於行為人的解釋。

  三是援引了其他法律或行政法規的規定不會加重行為人負擔、擴大處罰範圍。首先,在刑法修正案(九)設立“從業禁止”制度之前,諸多法律和行政法規關於從業禁止的規定業已存在,行為人受到這些法律法規的規制系因其違法行為導致,而非刑法“從業禁止”加重;其次,刑法第37條之一第1款規定,是否適用“從業禁止”系“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和預防再犯罪的需要”而定,並非對任何利用職業便利實施犯罪或實施違背職業要求的特定義務的犯罪一概當然適用,因此不會擴大處罰範圍。

  (作者為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第九檢察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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