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對刑事訴訟制度的影響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對刑事訴訟制度的影響

朱孝清

2018年修正的刑事訴訟法所確立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對我國的刑事訴訟制度產生重大而深刻的影響。隨著積極刑法立法觀的貫徹、犯罪圈的擴大、輕型犯罪的增多,以及司法機關在處理認罪認罰案件中公信力的提高,認罪認罰案件在刑事案件總數中的比例將呈上升趨勢,故研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對刑事訴訟制度的影響很有必要。

筆者認為,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對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的影響主要體現在以下七個方面:

合作取代對抗

■ 在認罪案件的訴訟中,被追訴人在“案件是否有罪”這一刑事訴訟的關鍵問題上,與追訴方持合作態度,故合作是該類案件訴訟的主基調。認罪認罰案件在“認罪”的基礎上還多了“認罰”,因而更是“合作式訴訟”。

刑事訴訟有對抗式訴訟和合作式訴訟之分,前者以不認罪案件為標誌,後者以認罪案件為標誌。在不認罪案件的訴訟中,追訴方認為被追訴方有罪,而被追訴方卻認為自己無罪,因而對抗貫穿刑事訴訟的始終:在偵查階段,追訴方千方百計地發現、收集證據,揭示案件事實真相;被追訴方則千方百計地毀滅、偽造證據,掩蓋案件事實真相(限客觀上有罪案件,下同;客觀上無罪的案件,被追訴方也希望查明案件事實真相)。在審查起訴階段,控方全力彙集、梳理案件的各種證據特別是有罪證據,撰寫“三綱一書”(訊問提綱、質證提綱、辯論提綱和支持公訴意見書),為出庭指控和證明犯罪作準備;辯方則全力彙集、梳理一切證明無罪(包括證據不足)的證據,準備好質證、辯論提綱特別是反駁追訴方指控的事實和依據。在庭審階段,雙方唇槍舌劍,控方全力指控、證明犯罪,反駁辯方無罪辯解;辯方則全力證明無罪,反駁有罪指控。在上述三個訴訟階段中,前兩個階段的對抗主要是背靠背,後一個階段的對抗是面對面。此類案件,由於控辯雙方觀點完全對立,因而法院作有罪判決後,被告人不服的比較多,投入監獄後抗拒改造的比較多,刑滿釋放後重新犯罪的也比較多。

而在認罪案件的訴訟中,被追訴人在“案件是否有罪”這一刑事訴訟的關鍵問題上,與追訴方持合作態度,故合作是該類案件訴訟的主基調。認罪認罰案件在“認罪”的基礎上還多了“認罰”,因而更是“合作式訴訟”。被追訴人與兩個方面進行合作:一是與追訴方合作,通過自願如實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實、同意量刑建議、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等方式,在案件事實、行為性質、量刑建議、案件審理適用的程序等方面,與追訴方持合作態度。由於法院判處的刑罰是被追訴人事先同意的,因而絕大多數被追訴人都會接受判決;投入監獄後抗拒改造、刑滿釋放後重新犯罪的都會明顯少於不認罪案件。二是與被害人合作,通過真誠悔罪、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減少其犯罪所造成的危害,緩解雙方的緊張關係,有的還取得被害人一定程度的諒解以致達成和解。通過以上兩個方面合作,既有利於降低上訴申訴率、抗拒改造率和重新犯罪率,又有利於化解社會矛盾,促進社會和諧,還有利於被追訴人在刑滿釋放後迴歸社會。

在刑事案件總數中,不認罪案件雖然僅佔少數,認罪案件佔大多數,但傳統的刑事訴訟制度主要是根據不認罪案件來構建的。因為在不認罪案件中,有些是有罪故意不認,也有些可能是確實無罪。由於追訴方握有強大的國家資源,有權對被追訴方採取各種偵查措施包括強制性措施,而被追訴方卻相當弱小和無助,因而不認罪案件遭受冤錯和程序不公的可能性較之認罪案件要大得多。為了最大限度地防止冤錯和程序不公,就需要貫徹法治、民主、人權理念,在刑事訴訟中設立一系列限制國家刑事追訴權以防止其濫用、加強被追訴方防禦能力以實現“平等武裝”、彰顯程序正義的制度、機制。這些制度、機制主要為:“一是為防禦國家任意追訴而設計的無罪推定機制;二是為維繫控辯雙方‘平等武裝’而建立的一系列程序公正標準;三是為制衡國家刑事追訴權而確立的一些程序保障。”但是,這一系列精心設計的制度、機制,在佔刑事案件總數80%左右的認罪認罰案件的訴訟中,卻大多無用武之地,而需要構建一套適應認罪認罰案件需要的訴訟制度和機制。因此,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必然會對傳統的刑事訴訟制度產生深刻影響。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對刑事訴訟制度的影響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對刑事訴訟制度的影響


控辯協商取代權力機關單方定案

■ 刑事訴訟法之所以規定控辯協商程序,並非出於立法者的任意或偏好,而是基於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內在需要。

在不認罪案件的訴訟中,雖然辯方有權對案件提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也有權發表自己的意見,但案件如何處理卻全由公、檢、法機關單方依次作出決定,而無須事先聽取被追訴方、被害方的意見。而對認罪認罰案件,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73條、第174條的規定,檢察機關應當就涉嫌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適用的法律規定,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等從寬處理的建議,認罪認罰後案件審理適用的程序,以及其他需要聽取意見的事項,聽取犯罪嫌疑人、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同意量刑建議和程序適用的,應當在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在場的情況下籤署認罪認罰具結書。法律規定的這個程序,實質上是控辯雙方就案件處理意見進行協商的程序,且法律還明確規定了控辯協商的訴訟階段、範圍和效力。對此,筆者在《檢察機關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的地位與作用》一文中已作闡述(見2019年5月13日《檢察日報》第3版),此處不贅。這裡需要指出的是,刑事訴訟法之所以規定控辯協商程序,並非出於立法者的任意或偏好,而是基於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內在需要:

首先,這是使“認罰”落到實處的必然要求。“認罰”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一個要素。“認罰”的特點之一是,“認罰”除了“真誠悔罪”之外,其餘的內容是隨著訴訟程序的推進而逐步具體、明晰的:在偵查環節,表現為犯罪嫌疑人表示“願意接受刑事處罰”;在審查起訴環節,表現為同意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在審判後,表現為服從法院的判決。“認罰”的特點之二是,犯罪嫌疑人認罰與法院從寬處罰互為前提:一方面,只有犯罪嫌疑人認罰,法院才會從寬處罰;另一方面,只有法院從寬處罰,犯罪嫌疑人才會最終認罰。但是,法院是不是會從寬處罰、能寬到什麼程度,犯罪嫌疑人在訴訟初期是不知道的。為了使犯罪嫌疑人在訴訟初期所認之“罰”(犯罪嫌疑人主觀上預期的“罰”)與法院判處之“罰”(客觀上的“罰”)相對接,從而使犯罪嫌疑人“認罰”落到實處(接受法院判處的刑罰),就需要檢察機關在訴訟中搭個橋,由檢察機關根據犯罪嫌疑人認罪的情況和認罰的原則態度,提出量刑建議和案件審理適用的程序,聽取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師的意見,並協商取得一致意見。案件起訴到法院後,如果法院能夠採納協商的意見,那犯罪嫌疑人主觀上所認之“罰”,與法院判決這個客觀上的“罰”,就相對接了,案件判決後,犯罪嫌疑人就能接受法院判決的“罰”。因此,控辯協商是使“認罰”落到實處的必然要求。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對刑事訴訟制度的影響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對刑事訴訟制度的影響


其次,這是在訴訟程序上體現合作式訴訟的需要。如前所述,認罪認罰案件的訴訟屬於合作式訴訟,辯方在涉嫌的犯罪事實、行為性質、量刑建議、審理程序等方面,都與控方持合作態度。這種合作需要在訴訟程序上表現出來,規定控辯協商程序是體現控辯合作的恰當方式。

再次,這是在訴訟程序上保證認罪認罰自願性和具結書內容真實性、合法性的需要。通過聽取意見、律師在場、犯罪嫌疑人簽署具結書等程序,並記錄在案,有助於從程序上保證認罪認罰的自願性和具結書內容的真實、合法性,也便於事後檢查和監督。相反,如果沒有這個程序,認罪認罰的自願性和具結書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就缺乏程序上的保證。

被追訴人訴訟主體地位彰顯和辯護權加強

■ 認罪認罰案件,檢察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等處理意見依法應當與被追訴人協商,只有該處理意見得到被追訴人同意,法院判決時才“一般應當採納”。

被追訴人既是刑事追訴的對象(客體),又是刑事訴訟的主體。但在人類社會相當長的時間裡,都把刑事追訴對象與刑事訴訟客體等同起來,被追訴人不僅不享有基本的辯護權,而且還是司法官員刑訊的對象,只能被動、消極地接受國家的處理。十八、十九世紀大陸法國家進行憲政和司法改革後,刑事訴訟程序逐漸正當化,被追訴人逐漸擁有了基本的辯護權,併成為刑事訴訟的主體。但在不認罪案件的訴訟中,被追訴人雖然擁有與追訴方平等對抗、向司法機關反映情況、表達訴求的權利,從而在一定程度上影響司法的進程和結局,但案件的具體處理卻全由公權力機關單方面決定,被追訴人並無直接參與協商的權利。故從某種意義上說,被追訴人在訴訟程序上是主體,但在案件實體處理上卻與訴訟客體似乎沒有多大區別。

而認罪認罰案件,檢察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等處理意見依法應當與被追訴人協商,只有該處理意見得到被追訴人同意、簽署具結書且有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在場見證,法院判決時才“一般應當採納”。否則,檢察機關提出的處理意見就不具有此法律效力。這表明,被追訴人對自己案件的處理具有了直接參與協商和議定的權利。據此,被追訴人不僅在程序上是訴訟主體,而且在實體上也是訴訟主體,這無疑使被追訴人的訴訟主體地位進一步彰顯。

與此同時,被追訴人的辯護權也進一步得到加強,除了通常規定的權利外,一是辯護或法律幫助剛性化,確保每一個被追訴人都能得到辯護或法律幫助;二是為被追訴人及其辯護人或值班律師新增了被告知認罪認罰法律規定權(限被追訴人)、瞭解案件有關情況權(限值班律師)、對案件處理的協商權、在協商成果書即具結書上籤署權以及反悔權(限被追訴人)、簽署具結書時在場權(限辯護人或值班律師)、審判時對量刑建議提出異議權等權利。這對於保障被追訴人認罪認罰的自願性、明知性,具結書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以及控辯協商成果的公正性,更好地維護被追訴人的合法權益,實現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義。

被害人的當事人地位實質化,權利保護加強

■ 檢察機關在審查案件時,對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事實、罪名、適用的法律規定、量刑建議以及程序適用等事項,應當聽取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

在人類社會的相當長時間裡,刑事訴訟實行私人追訴,被害人是刑事訴訟當然的原告。但當人們認為犯罪不僅僅侵害被害人個人利益,而且侵犯國家、社會利益,國家設立專門的追訴機關實行國家追訴之後,被害人的訴訟地位被邊緣化了,無權決定訴訟程序的啟動和進程,難以獨立、充分地表達和實現自己的利益訴求。特別是在傳統的對抗式訴訟中,訴訟機制是以國家——被告人為中心建立起來的,被害人實際只是協助追訴方進行追訴的“控方證人”。因為根據訴訟主體理論,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從屬於追訴一方,其利益只能仰賴國家追訴機關給予代表和維護。但是,一方面,國家追訴機關作為國家的代表,其維護的主要是國家的利益,該利益與被害人利益不可能都一致;另一方面,追訴機關的追訴職責是由作為偵查人員、公訴人員的自然人來履行的,追訴職責的履行情況必然受這些人員的敬業精神、職業品格、業務能力等多方面因素的影響——這些人員如能負責、優質地履職,被害人利益訴求的實現一般問題不大;如怠於或不公正履職,則被害人的利益訴求就難以實現,公道也難以討回。對此,被害人因訴訟地位和訴訟權利的侷限往往無能為力,而只能向追訴機關反映,至於追訴機關是否採納,全由追訴機關決定。設立國家追訴制度的初衷是更好地維護社會穩定和被害人權益、實現司法公正,但有時卻給被害人帶來不盡公正的結果,這可能是制度設計者始料未及的。加上在構建刑事訴訟正當程序過程中,法學家們在較長時間裡關注的是被追訴人的人權保障,對被害人的權益保護有所忽視。為此,二次世界大戰後,西方興起了被害人權利保護運動,要求提高其訴訟地位、增加其訴訟權利、加強其合法權益的保護。在這一背景下,美國、英國、法國等國都在刑事立法、刑事司法中加強了對被害人的保護,聯合國也通過了《為罪行和濫用權力行為受害人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則宣言》,從而建立起保護受害人權利的聯合國準則體系。

在我國,為了加強被害人權利保護,2012年刑事訴訟法把被害人規定為訴訟當事人,賦予其一些新的權利。但由於被害人從屬於控方,在訴訟理論上存在著增加被害人訴訟權利會加劇控辯對抗不平衡的擔憂,故對被害人的權利保護在實際上並無多大改觀。

而對於認罪認罰案件,被追訴人向被害人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是被追訴人“真誠悔罪”的內在要求,也是“認罰”的一個要素;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檢察機關在審查案件時,對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事實、罪名、適用的法律規定、量刑建議以及程序適用等事項,應當聽取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兩高三部”《關於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還以三個條文就被害方權益保障問題作出規定,要求“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與被害方達成和解協議、調解協議或者賠償被害方損失,取得被害方諒解,作為從寬處罰的重要考慮因素”;要求公、檢、法機關對符合當事人和解程序適用條件的,“應當積極促進當事人自願達成和解”,對其他認罪認罰案件,“可以通過促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被害方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諒解”;還要求公、檢、法機關“在促進當事人和解諒解過程中,應當……充分聽取被害方意見,符合司法救助條件的,應當積極協調處理”。這些規定,不僅實質化了被害人的訴訟當事人地位,而且有利於彌補被害人被犯罪造成的損失,修復被犯罪破壞了的社會關係。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對刑事訴訟制度的影響


檢察機關主導認罪認罰案件的處理

■ 檢察機關不僅是承上啟下的樞紐和監督者,而且還主導案件的實體處理。

在一般的刑事訴訟中,檢察機關是審前程序的主導。而在認罪認罰案件的訴訟中,由於檢察機關是案件處理意見與辯方的協商者、案件實體處理的實質影響者以及某些案件作特別從寬處理的核準者,使得檢察機關的權力不僅僅是程序權,而且還包括相當程度的實體權,檢察機關也由原來審前程序的主導,變為刑事訴訟的主導(詳見筆者的《檢察機關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的地位與作用》,載2019年5月13日《檢察日報》第3版),即檢察機關不僅是承上啟下的樞紐和監督者,而且還主導案件的實體處理。雖然,對檢察機關起訴的案件堅持了法院保留原則,但是,非因刑事訴訟法第201條規定的除外情形,法院就“應當採納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以該條第二款規定為例,它對法院不採納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規定了較高的條件:一是隻有法院認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或者被告人、辯護人提出異議,法院才可以不採納。在被告人、辯護人未提出異議的情況下,如果量刑建議僅是“稍有不當”或“有所不當”,而未達“明顯不當”程度,法院就無權不採納。而所謂“明顯不當”,根據全國人大法工委刑法室主任王愛立等同志的解釋,主要指“三錯兩畸”,即“指刑罰的主刑選擇錯誤,刑罰的檔次、量刑幅度畸重或者畸輕,適用附加刑錯誤,適用緩刑錯誤等”。二是法院認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的,應當先建議檢察院調整量刑建議,而不能徑行不採納。因為法院如不向檢察院提出建議,檢察院怎麼知道“法院認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呢?三是隻有法院提出建議後檢察院不調整量刑建議或者調整量刑建議後仍然明顯不當的,法院才能“依法作出判決”。這說明,刑事訴訟法很注意維護控辯協商成果的嚴肅性和有效性。這也從一個側面說明了檢察機關在認罪認罰案件處理中的主導作用。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對刑事訴訟制度的影響


刑事訴訟的重心前移至審查起訴階段

■ 在認罪認罰案件中,雖然審判仍是刑事訴訟的中心,但由於檢察機關主導刑事訴訟,因而審查起訴階段就成了基本上決定案件處理的一個重要階段。

就不認罪的案件來說,審判既是刑事訴訟的中心,也是刑事訴訟的重心所在,因為對案件的處理,需要“訴訟證據出示在法庭、訴辯意見發表在法庭、案件事實查明在法庭、裁判結果產生於法庭”,從而“使庭審在查明事實、認定證據、保護訴權、公正裁判上發揮決定性的作用”。因此,庭審是控辯雙方決戰的戰場,雙方庭前的一切工作都是為庭審作準備。但在認罪認罰案件中,雖然審判仍是刑事訴訟的中心,但由於檢察機關主導刑事訴訟,包括主導案件的實體處理,因而審查起訴階段就成了基本上決定案件處理的一個重要階段。這就必然使刑事訴訟的重心前移到審查起訴階段。於是,在該階段,控辯雙方圍繞案件的處理開展一系列工作特別是涉及實體處理的工作:包括對涉嫌的犯罪事實、罪名、適用的法律規定、從寬處罰的建議、案件審理適用的程序等事項進行充分協商,並取得一致意見;犯罪嫌疑人在同意的情況下籤署具結書;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在簽署具結書時在場等。控方還要就案件的處理意見聽取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對擬相對不訴、提出緩刑或者管制量刑建議的,一般要進行社會調查評估等等。辯護人或值班律師還要為犯罪嫌疑人提供辯護或法律幫助。此外,檢察機關還要就案件的處理意見聽取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與其進行充分的溝通。總之,控方、辯方、被害方的工作重心乃至整個刑事訴訟的重心都前移到了審查起訴階段。

訴訟構造改變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對刑事訴訟制度的影響


■ 在認罪認罰案件的訴訟中,合作取代了對抗,使得刑事訴訟通常的正三角形構造發生了改變。

刑事訴訟構造是指刑事訴訟中控訴、辯護、裁判三方訴訟主體的訴訟地位和法律關係。其中控訴、辯護、裁判三方是刑事訴訟構造的主體;該三方在訴訟中的地位和法律關係是刑事訴訟構造的內容。刑事訴訟法學界一般認為,刑事訴訟的典型構造是“控辯平等對抗,法官居中裁判”的正三角形構造,其中控訴方和辯護方分別居於正三角形的兩個底角,裁判方居於正三角形的頂點。然而,這一構造主要是根據對抗式訴訟來概括和描繪的。在認罪認罰案件的訴訟中,合作取代了對抗,使得刑事訴訟通常的構造發生了改變:由於控辯雙方經過協商,對事關案件處理的一系列主要問題包括涉嫌的犯罪事實、行為性質、罪名、量刑建議、案件審理適用的程序等,都取得了一致意見,大的分歧已經消除,對抗不復存在或基本不存在,使得正三角形的兩個底角沿著三角形的底線相向而行,向中間位移至相互重疊或者靠近,於是,原來正三角形的構造變異為以控辯為一方、以裁判為另一方的“兩點一線”的構造(控辯重疊情形下),或者大底角小頂角的高等腰三角形構造(控辯靠近情形下)。在這種訴訟構造下,控訴、辯護的方式由原來的相互對抗變為合作、協商,其中討價還價、溝通說服、尋求雙方都能接受的案件處理意見是主要的方式;控辯雙方在庭審中的主要任務,也不再是在對抗中分別證明有罪還是無罪、罪重還是罪輕、從重還是從輕,而是向法庭證明認罪認罰的自願性、具結書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以及案件處理意見的合意性,易言之,是向法庭證明雙方在案件處理上合作、合意的真實性。審判的方式和任務也不再是在法庭調查、法庭辯論的控辯對抗中兼聽意見、甄別證據、查明事實、居中作出裁判,而是在審查被告人認罪認罰自願性、具結書內容真實性合法性、案件事實證據可靠性、量刑建議恰當性等內容的基礎上,決定是否採納檢察機關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總之,在改變了的訴訟構造下,控、辯、審三方的訴訟地位和法律關係都有了改變,控、辯、審的方式和主要內容也都有了改變。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