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分钟教你看懂西方政治中的社会契约论

社会契约作为人与人之间的协定(pact),其本质是契约制订者的“同意”。据此,政治哲学家把社会契约(social contract)归为“去建立一个具有彼此同意的形式的社会组织的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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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社会契约论的本质归为社会成员的“同意”,当然是不错的,但是这无助于说明社会契约论的现代性质以及它的起源。因为“同意”是一个含混而有多种意义的观念,它可以指所有人都接受同样的价值系统(或道德意识形态)。当社会制度为某种统一的价值系统或道德意识形态实现时,“行使权力必须经被统治者的同意”和“统治正当性来源于大家都认可的价值原则”等价,这里根本不需要什么社会契约。中国传统社会就很典型,它是建立在儒家伦理之上的道德共同体。无论是皇帝的权威还是家长对族人的统治,均建立在社会成员对纲常名教的同意之上,中国的德治没有任何社会契约论的成分。其实,只要统治不是建立在暴力之上,差不多所有传统社会的统治都是立足于被统治者以上类型的“同意”。

为了克服上述困难,人们通常会把“同意”放到法治框架中以说明社会契约论的现代性质。根据契约的法学定义:“所谓契约,是一个或一组承诺,法律对于契约的不履行给予救济或者在一定的意义上承认契约的履行为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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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法的统治是现代社会的基本性质,用法的统治来限定社会各方面的“同意”虽有助于说明现代契约论为何起源于西方,但最大的问题是不能把现代社会契约论和西欧封建社会的契约区别开来。

17世纪后的现代社会契约论中所说的个人之间的协议已不是法律定义下的契约,它具有更为广泛的内容,因为法律本身亦被当作契约。这样“法律保护下的契约”就成为一个自我指涉的概念。而且,早在11世纪曼尼戈德(Manegold of Lautenbach)就主张统治者如果违反了他和人民之间的契约(pactun),人民就可以正义而理性地解除服从他的义务。显然,曼尼戈德的契约论符合法的统治下之“同意”,但它并不是现代社会契约论。显然,曼尼戈德的契约论符合法的统治下之“同意”,但它并不是现代社会契约论。也就是说,这种有关不同等级之间权利和义务之契约的有效前提是对罗马私法的共同接受,它亦是建立在人们接受某一种统一的价值(或规范)系统之上的。众所周知,这种源于罗马私法的契约观兴盛于西欧封建社会。西欧封建社会不是现代社会,其统治基础当然亦不是现代社会契约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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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社会契约论的“同意”必须是指所有组成社会个人的独立决定,它是每一个参与立约的人可以随时撤回的。换言之,这种“同意”和前面两种“同意”有一根本差别,前两种“同意”要不预设了每个人接受同一价值系统,要不就是必须遵循同一规范系统(罗马法),而统治正当性实际上是该价值(或规范)系统规定的,这样“同意”会自动达成,根本不需要订契约。

现代社会契约论的“同意”预设了不存在必须遵循同一价值(或规范)系统这一前提,或统治的正当性不能由大家都接受的价值(或规范)系统推出;这时,订契约才是必要的。这也是为什么近代政治哲学家都关注自然状态(无规则状态)

从这个思路有助于我们理清霍布斯-洛克-卢梭的线路,因为三者各自受到的中世纪契约残余的影响在不断降低。

霍布斯的自然状态就是一个暗含着竞争价值(规范)系统的体系,因而很多人认为(洛克那个时代霍布斯几乎没有什么影响力)霍布斯叛逆实际上是欠妥的,因为对于霍布斯而言契约的紧迫性以及必要性恰恰是其仍保留中世纪“前规则”残余的特征。

到了洛克这里,洛克集中处理的契约论的神学问题(这点因为很多人对于政治论上篇的忽略而忽视了),在这里霍布斯的强制性的“前规则”已经演变成法理上可以争夺,辩论的“前规则”了。

而对于离中世纪最远的卢梭,就可以大胆的喊出“人生而自由”(废除所有潜规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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