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同訴訟圈 | 民事檢察監督不是抗訴那麼簡單

天同訴訟圈 | 民事檢察監督不是抗訴那麼簡單

昨天,一位新入職的實習律師來問我,說一個客戶諮詢她關於抗訴方面的問題,她對抗訴程序不夠了解,不知如何答覆。客戶的問題是申請監督和申請抗訴有什麼區別,客戶的案件已經向檢察院提交了《抗訴申請書》,如果檢察院認為這個案件不能抗訴只能發檢察建議,會不會因為提交的是抗訴申請而駁回這個案件。


我瞪大眼睛問姑娘,“不會這麼巧吧,真的有客戶問你這個問題?”姑娘點點頭“是啊。”我樂不可支的說:“請他明天看天同訴訟圈《抗訴真言》的文章吧,會有詳細的解答”。


好吧,姑娘,你就是來告訴我,我準備好的這篇文章是一場及時雨。


天同訴訟圈 | 民事檢察監督不是抗訴那麼簡單

王真:中國政法大學民商法學碩士,原北京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從事民事行政檢察工作14年。2015年6月加入北京市天同律師事務所。


曾獲最高人民檢察院“首屆全國檢察機關民事行政檢察業務競賽”總成績第一名,獲“全國民事行政檢察業務標兵”稱號;榮立個人二等功兩次,榮立個人三等功一次。


在疑難複雜民商事爭議解決領域具有豐富的執業經驗,參與辦理各類民商事案件近1000餘件,承辦案件獲評“首屆全國十佳民事行政檢察精品”案件。曾在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北京市法院系統任職交流,參與起草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熟悉法院審判思路和檢察監督案件審查思路。


曾擔任國家檢察官學院、北京市政法委兼職教師,多次受國家檢察官學院、人民大學邀請授課,開發課程兩次獲評“全國檢察教育培訓精品課程”。


民事申請監督案件指南一


1、為何不再叫民事抗訴程序?


(1)檢察院對民事案件的監督範圍不僅限於生效裁判,還包括訴訟全過程及執行程序,而這些程序不能通過抗訴進行監督,如果僅稱為民事抗訴程序,不能涵蓋其他監督範圍;


(2)檢察院對民事案件的監督手段不僅有抗訴,還有檢察建議等同級監督手段,如果僅稱民事抗訴程序,不能涵蓋其他監督手段。


2、當事人能否申請抗訴?


監督方式的選擇由檢察院決定,檢察院對於生效裁判案件的監督,可以根據案件情況決定抗訴或向同級法院發出檢察建議。因此,當事人不能直接申請抗訴,只能申請檢察監督。


【以上指南為工作過於繁忙人士設計,當然如果你有十分鐘的時間閱讀整篇文章,會有細節收穫】


參加工作之初,被人問到所從事的工作,我會說“民事檢察”,看到對方錯愕的表情,必須立即再補一句“抗訴”,然後就會看到對方恍然大悟的表情。但彼時,這種恍然大悟還是來源於對刑事抗訴的瞭解,而非對民事抗訴的認知。要想說清楚自己從事的工作,大概還需要半小時左右的詳解。


在民事訴訟法修改之前,將“民事檢察”等同於“抗訴”,問題還不是很大,因為抗訴本身就是檢察院對民事訴訟進行監督的主要手段,檢察院的工作也大多是圍繞“抗訴”而展開。但在民事訴訟法修改後,抗訴就成了民事檢察監督的“大房”,雖然還維持著執掌後宮大權的地位,卻有隨時被“各房姨太”替代的風險。


如同當車路過最高人民檢察院門口,導遊向遊客介紹說“這裡是中國反貪汙賄賂總局,最高人民檢察院也在這裡辦公”,會遭到檢察院其他職能部門的“白眼”一樣。如果現下還將“抗訴”等同於“民事檢察”,也會被認為是對民事檢察的曲解。所以,本“欄目”冠以“抗訴”二字,確不能反映檢察院對民事訴訟監督的全貌,實乃為了簡潔上口的無奈之舉,請讀者對這份“蓄意”予以見諒。因為如今,要說清楚這項工作,從名稱上已難以涵蓋,還需要兩小時左右的詳解。


用檢察院內部的語境講,在民事訴訟法修改後,民事檢察從“一元化監督格局”步入了“多元化監督格局”的階段。這個“多元化”內涵豐富,成為檢察院對民商事案件監督的新發端,也為當事人提供了一條權利救濟的新路徑:


一、監督範圍不僅是審判程序


修訂後的《民事訴訟法》將“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審判進行監督”,修改為“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訴訟實行監督”。兩字之差,背後是檢察院二十年摸索、實踐與博弈的成果,背後是學界爭議之聲未噤之際,立法機關對民事檢察應然之回應。


據此,檢察院在民事訴訟中的監督範圍不再限於“審判活動”,而是擴展到包括普通程序、簡易程序、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產程序、執行程序,甚至海事訴訟特別程序。反向來說,如果問哪些民事訴訟程序是檢察院不能進行監督的,目前權威的答案應該是“暫時沒有”。概因民事訴訟法概括性規定了檢察院對民事訴訟實行監督,並未將某一程序排除在外,檢察院也無權在監督範圍上做限縮解釋。同時,檢察院對程序性監督事項的實踐還不足,檢察監督介入哪些程序會引發弊端還需等待實踐檢驗。因此,目前在任何民事程序中遇到認為應由檢察院監督的事由,即可大膽嘗試向檢察院提出監督申請,檢察院通常不會因你提出的程序不屬於監督範圍而不予受理。


但需明確的是,檢察院對民事訴訟的監督雖然涵蓋了全部民事程序,不代表檢察院的監督成為了一種泛化的監督,更不代表檢察監督由“事後監督”變為了“事前監督”或“事中監督”。第一,檢察監督是針對具體事項的監督,這裡的事項通常包括兩個:一個是結果,一個是行為。結果,係指法院對糾紛所做的結論性或階段性意見,例如判決、裁定、調解書等;行為,包括審判人員、執行人員做出的舉動、採取的措施,例如組成合議庭、採取強制措施等。第二,檢察監督是針對已經發生或已經存在的監督事項的監督。對結果類監督,需要該結果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對行為類監督,需要該行為已經實際發生且對當事人權益造成了影響。因此,如果問什麼時候可以申請檢察監督,不夠專業但更為直接的回答是“事後”。


二、監督對象不僅是生效裁判


根據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35條,檢察院對調解書、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的違法行為、執行活動均有權監督。雖然僅是兩個條文的變化,卻將檢察監督的對象進行了全面擴張。根據《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試行)》,檢察監督的對象可以概括歸納為以下幾類:


1、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裁定書。這裡的判決、裁定書特指生效的裁判,未生效裁判不能成為檢察監督對象,例如經過再審審理程序做出的裁判為生效裁判,不能再就原二審判決申請監督。生效判決書應均屬監督對象,而裁定的情況稍顯複雜。大部分裁定都可以申請監督,例如不予受理裁定、駁回起訴裁定、先予執行裁定、訴訟保全裁定、中止訴訟程序、執行程序中的裁定等等。但有三類裁定的申請存在障礙:


一是駁回再審裁定。駁回再審裁定通常被認為具有形式既判力,不具有實質既判力,不能作為再審或抗訴的對象。根據《監督規則》第三十五條,人民法院裁定駁回再審申請或者逾期未對再審申請作出裁定,當事人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的,由作出原生效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級人民檢察院控告檢察部門受理。可見,駁回再審申請裁定被明確排除在監督對象之外,不屬於監督受理範圍。


二是管轄異議裁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三百八十一條,當事人認為發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駁回起訴的裁定錯誤的,可以申請再審。上述規定將管轄異議裁定排除在了申請再審程序之外,系考慮管轄異議的救濟可以通過實體審判程序進行,而實體判決通過對判決申請再審予以救濟,更符合訴訟效率與經濟的原則。而《監督規則》中亦未將管轄權異議裁定明確納入監督範圍,可見檢察院對管轄權異議申請檢察監督亦持謹慎態度。


三是執行異議裁定。執行異議分為兩類,一類是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行為提出的異議,一類是案外人對執行標的主張權利,排除特定執行標的的強制執行。前一類駁回執行異議的裁定經過上級院複議程序後可向檢察院申請監督;而後一類執行異議裁定,無論是對案外人或當事人,均可通過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尋求救濟,如允許案外人或當事人申請檢察監督,可能導致並行重複審查,亦可能導致兩機構做出不同結論的尷尬。


因此,筆者認為,對後一類執行異議裁定,案外人或當事人應當首先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對執行異議之訴的判決不服的,按照《民事訴訟法》第209條申請監督條件的,檢察院方予受理審查。


2、法院作出的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調解書,屬於檢察院抗訴的對象,但並不代表檢察監督的對象僅限於此。對於違反自願、合法原則的調解書或虛假調解,檢察院可以通過其他監督方式進行監督。


3、法院作出的決定。民事決定是指法院為保證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對訴訟過程中發生的障礙,或者阻礙訴訟活動正常進行的特殊事項依法所作的判定。例如,決定審判人員是否迴避,對妨害民事訴訟行為採取強制措施的決定,是否當事人申請順延訴訟期間的決定等。根據《監督規則》的規定,對檢察院對決定事項的監督集中在對審判人員迴避及採取強制措施兩項。而對於訴訟費減免的決定等,因尊重法院裁量權的考慮,通常不認為屬於監督對象。


4、審判人員、執行人員違法行為。這裡的違法行為,通常指未能外化為裁定、決定等法律文件的行為。審判程序中的違法行為,包括違法送達、超審限審理、違反職務廉潔性的行為等違法行為。執行程序中的違法行為,包括超範圍執行、怠於執行、違法追加執行人、違法終止執行程序等等。


三、監督方式不僅是抗訴


在民事訴訟法修訂之前,檢察院就在抗訴之外,創造性的使用檢察建議實現了同級檢察院對同級法院的監督。新法吸收了這一實踐經驗,第208條第二款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發現同級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符合法定情形,可以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該條第三款規定: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審判監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的違法行為,有權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


根據上述規定,針對不同的監督事項,新法創設了兩類檢察建議,一類是再審檢察建議,一類是檢察建議。


上述兩類檢察建議與抗訴一起,形成了檢察監督方式上的“三駕馬車”。另外,還有一個不常使用但發揮著“護衛艦”作用的“糾正違法通知”,與三駕馬車一起,並列成為檢察監督的四類主要監督方式。


上述監督方式適用範圍不同、優缺各異,抗訴“效力最強”、再審檢察建議“效率最高”、檢察建議“包羅萬象”、糾正違法“威力最大”,細解如下圖:


方式

特點

特點說明

1

抗訴

效力最強

1、檢察院作出抗訴決定後,即產生兩個法律效力:一是法院必須裁定再審,二是裁定再審的同時中止原判決的執行。


2、檢察院派員出席再審法庭,履行監督職責;


3、需經過同級檢察院提請抗訴及上級檢察院抗訴兩個程序,案件審查流程長。

2

再審檢察建議

效率最高

1、檢察院發出再審檢察建議後,由法院決定是否採納,不必然啟動再審程序;


2、檢察院通常不派員參加再審法庭;


3、只經過同級檢察院審查,審查流程短,監督效率高。


3

檢察建議

包羅萬象

1、針對的監督對象最為豐富,包括不能申請再審的裁定、違反合法自願原則的調解書、審判人員違法行為、執行裁定與執行行為等等。


2、根據建議的內容不同可以分為多類,包括個案糾錯類檢察建議、更換承辦人檢察建議、類案認定事實類檢察建議、類案法律適用類檢察建議等等。


4

糾正違法通知

威力最大

1、針對審判機關或審判人員的嚴重違法行為發出;


2、上述違法行為有可糾正性,對於雖然違法但無法糾正的,只能發出檢察建議;


3、要求審判機關在規定期限內糾正,審判機關需在一定期間內就糾正情況回覆檢察院。


四、監督方式不能由當事人選擇


修改後民事訴訟法第209條是這麼表述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檢察建議或者抗訴”。從文義上看,似賦予了當事人對檢察監督方式的選擇權,這也成為很多當事人及律師的通常理解,這一點在很多申請文書依然使用《抗訴申請書》上即可見一斑。


在《監督規則》制定時,對是否賦予當事人對監督方式的選擇權,也存在較大爭議。最終,最高檢在綜合考慮立法本意、加強再審檢察建議制度等方面的基礎上,在《監督規則》中確立了“當事人申請檢察監督,檢察院決定監督方式”的規則。在此規則下,當事人或代理律師在撰寫法律文書時就要注意以下幾點:


Tips1:題目為《監督申請書》,不能使用《抗訴申請書》、《再審檢察建議申請書》類的題目。即使使用了《抗訴申請書》或《再審檢察建議申請書》,檢察院也統一以申請監督對待。因此,如果當事人提交了《抗訴申請書》,檢察院認為應當發出再審檢察建議,也不會因你提交的是抗訴申請而駁回,通常會徑行採取發出再審檢察建議的監督意見。【此即為回答文章開始客戶所提問題】


Tips2:《監督申請書》的請求中可以根據對案件的把握,提出申請檢察院發出再審檢察建議或申請檢察院抗訴的請求,該請求對檢察官具有一定參考意義,但最終決定採用何種監督方式,由檢察院自主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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