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新平 | 民诉证据运用与实务之举证期限

编者按:本文节选于王新平著《民事诉讼证据运用与实务技巧》(增订版)第七讲。《民事诉讼证据运用与实务技巧》分十四个专题,围绕

2020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关键问题展开,保留了口语化的表述形式,以“讲”的写作体例,深入浅出地讲述深奥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指明民事诉讼实务工作中的技巧。

作者:王新平,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主任。兼任浙江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教育培训委员会副主任,浙江省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台州市律师协会副会长

王新平 | 民诉证据运用与实务之举证期限

第七讲 举证期限

讲民事证据规则,举证期限是绕不开的,下面我们开始讲讲这项制度。最早设定举证期限制度的,是2002年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要求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从微观上讲,是防止一方当事人搞证据突袭,有利于法庭对诉讼争点问题进行整理;从宏观上讲,是在程序安定性理念指导下的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和诉讼效率原则的具体体现。

关于举证期限问题,从实务的角度来看,以下三个问题相对重要。

一、延长举证期限及于双方

一方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及于未申请的另一方当事人?进一步说,法庭应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准许其延长举证期限,该延长的举证期限是否当然适用于未提出申请的另一方当事人?

这个问题曾经很有争论。从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出发,既然另一方当事人没有申请延期举证,表明其接受法庭为其指定的举证期限,何况延长举证期限是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法庭并不主动延长举证期限,因而原则上讲,所延长的举证期限应当只适用于申请方,并不必然适用于非申请方,这样也保证了程序的稳定性。

但设立举证期限的另一目的是为了保障当事人“攻防武器”平等,防止“突袭诉讼”,加之目前我们举证时限制度很不完善,当事人彼此的举证意识和证据知悉程度又较低,如果申请方利用延长的举证期限提交了对非申请方在举证期限内根本无法预测到的新证据进行突然袭击,而非申请方的举证期限已经届满,则对非申请方而言,有失公平。在此情形下,法庭有必要对非申请方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如果其提供的证据是针对申请方提供的新证据而提出的反驳证据,就应当认定为申请方延长的举证期限也适用于非申请方。

这两种观点似乎各有一定的道理。2003年1月,最高法院颁布了原《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文书样式(试行),共计31种文书样式,第3种文书样式是《人民法院准许延长举证期限申请通知书》,在这个文书样式的下面,有两行关于文书样式说明的黑体字,不知道大家注意到没有,第一行是:①本通知书适用于原《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6条的情形。第二行是:②延长举证期限系延长双方当事人的举延期限,而非仅针对一方当事人。本通知书应当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这一行说明对我们搞实务的人非常重要。尽管在实践中,我们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法庭往往不出具《准许延长举证期限通知书》,但不能漠视这一说明的作用。如果对方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我方不知情,对方在庭审时提交了举证期限延长后的证据,我们可以向法庭提议,要求给予我方合理的举证期限以提供反驳证据。

2008年12月,最高法院下发了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42号),其中第6条是关于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问题,通知称:“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经人民法院准许的,为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民诉法解释》第100条第2款吸收了法发〔2008〕42号通知的精神,明文规定:“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2019年10月修正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54条也作了类似规定。所以,只要一方申请延长举证期限获准,也就延长了未申请方的举证期限。作为诉讼律师,我们应当熟练掌握这些规则。

二、不受举证期限约束的情形

原则上,当事人应当在法庭指定或者双方协商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但在有些特殊情形下,法律又额外开恩,允许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证据。这些特殊情形,包括哪些?

顾律师:提供反驳证据不受举证期限约束。

说的很好。举证期限届满后,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的,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不受原举证期限的限制。其实,在《民诉法解释》第99条第3款规范出台之前,已有先例,大家可以翻阅最高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总第29辑(2012年第1辑)第171页那个案例。

顺便谈及,准确地说,反驳证据≠反证。有人常将反证误认为是反驳证据的简称。反驳证据是一方当事人针对对方所提证据,以证明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证据,是对证据的反驳。反证的目的是证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不真实,不是对对方证据的反驳。举个例子,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一份盖有某机关单位公章的文件,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法庭提交了也是该机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材料说虽然文件上的公章是真实的,但该机关单位从未印发过此文件。此时,被告提供证明材料是用来反驳原告提交的文件不具有真实性,为反驳证据,不是反证。

还有没有?

柯律师:补强证据不受举证期限限制。

说的不错。柯律师所说的补强证据,应该是指瑕疵证据的补正。比如:提交的摘录件上,只加盖了制作单位或保管单位的印章,没有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的签名或盖章;提交的情况说明,只有单位印章和负责人签名,没有经办人的签名或盖章;等等。如果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证据用以补正其已经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的,就不能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排除其证据能力,法庭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

举个例子,最高法院在审理“王荣涛与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15)民一终字第353号]中指出:“举证时限针对主要证据发挥作用,而不适用于有关补强证据,因此,根据《民诉法解释》第99条第3款‘关于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的规定,一审法院可以再次组织双方进行质证,此举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最高法院说举证期限不适用于补强证据,此言差矣。何谓补强证据?指用以确认或证明另一主要证据事实的真实性,以补充增强其证明力的证据,又称为“佐证”或“旁证”。换言之,证据本身在来源、形式等方面没有瑕疵,只是真实性存疑或证明力不足,需要其他证据补强,这与证据本身存在瑕疵是两码事。补强证据≠补正证据,故而准确地说,举证期限不适用于补正证据,并非是补强证据。

不受举证期限约束的情形还有吗?

张律师:当事人提交新的证据不受举证期限约束。比如:一审程序中,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审程序中,当事人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有无不同意见?我在开庭时,也常遇对方律师逾期举证,其以“新的证据”为由要求法庭予以采纳。实际上,随着《民诉法解释》的出台,原《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中的“新的证据”,其含义与《民诉法解释》当中的“新的证据”截然不同。就《民诉法解释》而言,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均为“新的证据”。应该说,反驳证据究其性质也属于“新的证据”。

对于“新的证据”,《民诉法解释》的基本态度是:看当事人逾期举证的主观过错程度。当事人因一般过失、轻过失逾期提供的,法庭应当接纳,但要对当事人予以训诫。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要根据证据重要与否进行区分:

一是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无关的,作为“失权”不予接纳。证据提供与否,都不影响法庭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认定,不予接纳,自不待言。

二是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相关的,作为“失权的例外”而予以接纳,但法庭要对当事人训诫、罚款。罚款数额结合当事人是故意还是重大过失、导致诉讼迟延的情况、诉讼标的金额等因素确定。

对于“新的证据”,唯独一种情形法庭不予接纳,即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且与案件基本事实无关。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构建了一个“以证据不失权为原则,以证据失权为例外”的举证期限制度。

郑律师: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的证据,视为未逾期。

没错,此情形规定在《民诉法解释》第101条第2款,限于“客观原因”,具体包括:(1)《民诉法解释》第94条规定的3种情形,即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2)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而未获准许。(3)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或庭审结束后,发现新的证据等。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的证据,视为未逾期,允许提供。

金律师: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

说的很对,也规定在《民诉法解释》第101条第2款。有些律师一旦遇到举证期限届满就不提供证据了,这种观念需要纠正。对于逾期提供的证据,无论出于何种原因逾期举证,只要对方当事人不提异议,就视为未逾期,此体现了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理念。

审判实践中,仍存在轻程序的现象,法庭对举证期限的把握并非十分严格,往往对一方逾期提供的证据不向对方释明,加上对方律师对举证期限也不十分在意的话,就不会提“证据失权”方面的异议,故会对举证方带来意想不到的的效果。所以,记住我一句话:不管逾期不逾期,只要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就举。

还有没有?

叶律师:申请鉴定不应受举证期限约束。

原《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25条是这样规定的:“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27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如果单纯从字面上理解,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鉴定申请,举证期限届满后便不能申请鉴定。实践中,不少法官就是这样理解并适用的。

但一味要求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显然是不合适的,因为需要通过鉴定加以确认的某一争议事实可能发生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或者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对反驳证据的真实性要求鉴定。因此,不排除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的必要性。

翻到《民诉法解释》第121条的话,会发现有个变化。该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可以”是任意性规范用词,意味着要求当事人尽可能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并非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

我赞同最高法院民诉法修改研究小组编著的《〈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所表达的观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是原则,但也不能绝对化理解。审判实践中,许多鉴定申请是针对当事人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原件而提出的,在未组织证据交换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并不能确认复印件的真实性,尤其是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复印件质量并不清晰的情况下,这都会影响到另一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的辨别,从而只能在质证过程中对原件辨别之后才考虑申请鉴定与否。如果硬性要求申请人在庭审前的指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有点脱离诉讼正常进行的客观实际,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还有一个值得宽恕的因素,当事人由于法律认知较弱等原因,对鉴定事项负有举证责任未必有清楚的认识,甚至包括我们这些专业的法律人也不一定吃的准,这都需要法庭的释明。浙江高院早就考虑到了这个问题,其发布的《关于规范民商事案件中法官释明的若干规定(试行)》(2009年12月1日施行)规定:“在案件审理中,对案件的审理结果明显会起到决定作用的事项需要鉴定、评估、审计,但当事人未提出申请的,法官应当明确对该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并告知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该争议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法律后果。”(28条)

在我眼中,浙江高院这个做法很有人性化,没有僵化理解鉴定申请期限,值得提倡。请大家留意,《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修改时对《民诉法解释》第121条作了些改动,第3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用“指定期间内”取代了“举证期限届满前”。同时,第30条增加了法院对鉴定事项的释明义务和指定期间义务。这样一来,再也不用为要不要申请鉴定及何时申请鉴定担忧了。

下面,我画张图表,对这一节的内容作个小结:

王新平 | 民诉证据运用与实务之举证期限

三、变更诉讼请求与举证期限

下面讲讲变更诉讼请求与举证期限。有些人易将举证期限与变更诉讼请求挂钩在一起,主要是深受原《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4条第3款的影响,该条要求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准确地说,举证期限系对当事人举证而言,非针对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而言,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变更诉讼请求并不违法。为此,《民诉法解释》第232条作了与之前不同的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细心的律师已经发现,该条解释与原《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4条第3款不同:一是只言增加诉讼请求,未言变更诉讼请求,二是增加诉讼请求的时间确定为法庭辩论结束前。

实务中,大家对增加诉讼请求与变更诉讼请求的含义有不同的理解。依我浅见,变更诉讼请求有两种情况:

一种是质变。比如原主张民间借贷关系,后主张不当得利;原主张合同无效,后主张合同有效。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改变,往往需要变更诉讼请求,替代原有的诉讼请求,这是一种质的变化。

另一种是量变。比如原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后追加一项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诉讼请求有二项,原告自愿撤回一项诉请;原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8万元,后增至58万元;原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万元,后降低为5万元。诉讼标的没变,变的是多了或少了一项诉请,变的是请求数额的增加或减少,这是一种量的变化。

狭义上的变更诉讼请求仅指质变,量变是指增加、减少诉讼请求。无论诉讼请求发生质变还是量变,只要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法庭均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总之,大家思想中不要再有“超过举证期限变更诉讼请求违法”的顾虑。

还有一点时间,我给大家提供一个案例,“林俨儒等与林梅灼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15)民二终字第176号]。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该条规定并未将原告诉讼请求变更时间限于举证期限届满之前。举证期限系对当事人举证的时间限定,而非对一审程序中的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间限定,故林俨儒、鑫海公司以林梅灼超过举证期限变更诉讼请求为由主张程序违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讲的非常明白,变更诉讼请求与举证期限无关。

本讲就到此,谢谢!

目 录

第一讲 概 述

一、证据的界定

二、证据的属性

三、证据能力与证明力

四、足以反驳与足以推翻

第二讲 举 证

一、谁有权取证

二、举什么证

三、法官有无权力分配举证责任

四、证据可否撤回

五、证据目录如何编

第三讲 质 证

一、质证的次序

二、质证的内容

三、质证的方式

第四讲 推 定

一、相关术语比较

二、典型案例评判

第五讲 自 认

一、自认与认诺

二、诉讼外自认

三、典型案例评判

四、拟制自认

五、撤销自认

第六讲 经验法则

一、常识、常理、常情

二、法解释之功能

三、证据法上之功能

第七讲 举证期限

一、延长举证期限及于双方

二、不受举证期限约束的情形

三、变更诉讼请求与举证期限

第八讲 书 证

一、书证的载体

二、复印件的性质及质证

三、复写件的性质及效力

四、单位证明材料的性质

五、笔迹鉴定的申请主体

六、传真件的认证

七、书证提出命令制度

第九讲 物 证

一、物证的特征

二、物证的类别

三、物证与书证的区别

四、物证的出示

五、物证的证明力

第十讲 视听资料

一、单一的视听资料可否采信

二、偷拍偷录所使用的设备要求

三、视听资料真实性的判断

第十一讲 电子数据

一、电子邮件

二、手机短信

三、微信聊天记录

第十二讲 证人证言

一、证人的资格

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判断

三、典型案例评判

四、证人信息开示

第十三讲 鉴定意见

一、鉴定的范围

二、鉴定的对象

三、鉴定材料未经质证的后果

四、何谓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五、鉴定报告的有效期

六、公估报告的性质

七、鉴定意见的审查

第十四讲 当事人陈述

一、当事人陈述限定在诉讼过程中

二、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未必均属当事人陈述

三、诉讼代理人的陈述

四、慎重对待对方当事人的陈述

五、预备性答辩

附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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