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杜:金融委重申法治化,證券法推行正當時

金杜律師事務所合夥人 劉凌雲

2020年4月15日,國務院金融穩定發展委員會召開第二十六次會議(下稱“金融委會議”),在研判國際國內經濟金融形勢的同時,專題研究了加強資本市場投資者保護問題,重申資本市場的發展必須堅持市場化、法治化原則,強調依法誠信經營是最基本的市場紀律,要求監管部門要依法加強投資者保護,提高上市公司質量。在當前特定的疫情形勢下,在證券法施行之初,本次會議審時度勢、切中肯綮,凸顯了決策層依法從嚴監管的主旨和對長效治理機制的追求,值得我們認真關注和學習。

首先,金融委會議在特殊的時期提出了“逆週期調節”理念。目前,雖然國內疫情防控取得了明顯成效,但是國外疫情仍在蔓延,疫情對經濟金融形勢的總體影響仍然比較嚴峻。在面臨生存和發展的壓力的情況下,個別企業可能突破依法合規和誠信經營的底線,個別中介機構和人員可能降低勤勉盡責的標準,而監管機關則可能會採取相對寬鬆的執法標準。在這個背景下,金融委會議強調“市場化”,體現了決策層尊重市場、不過度干預市場的定力,而強調“法治化”,要求對造假、欺詐等行為從重處理,既體現了管理者對當前亂象的洞察和警示,更顯示出管理者堅持依法規範發展的前瞻性。

其次,金融委會議的精神與當前證券法律制度的變革相契合。近些年來,隨著資本市場的發展,推進法治化,加強投資者保護的力度,不僅是需求,而且是現實。這集中體現在今年新《證券法》修訂和施行的相關層面:

在立法層面,新修訂的《證券法》根據資本市場發展情況及市場需求,在推行註冊制的同時,設立“投資者保護”專章,明確規定了證券訴訟適用代表人訴訟制度,創造性地提出了由投資者保護機構擔任代表人的“退出制集團訴訟”制度。而且,新《證券法》加重了信息披露違法、內幕交易和操縱市場等證券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對違法行為威懾力度是空前的。特別應當指出的是,我國新《證券法》規定的“退出制集團訴訟”是在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代表人訴訟制度和其他法律規定的基礎上,借鑑了美國和韓國的退出制集團訴訟、中國臺灣地區的團體訴訟等群體性訴訟制度,作出的突破性創新。退出制集團訴訟制度,調動了投資者主動發現證券違法並通過訴訟追究違法者的民事法律責任的積極性,並且對違法者具有巨大的威懾和懲罰作用,可以說是融合了市場化和法治化的治理手段,具有保護投資者和打擊證券違法的雙重功能。我們相信,創新改進後的、具有中國特色的“退出制集團訴訟”制度將會對中國證券市場的發展起到積極的作用。

在行政監管和執法層面,我們注意到,新《證券法》施行後,中國證監會和交易所陸續修訂和制定了有關規範。日前,中國證監會、上交所集中公佈多份行政監管措施決定書,12名保薦代表人、6名註冊會計師及3名律師因科創板IPO項目問題被採取監管措施,向市場傳遞出從嚴監管的信號。這與本次金融委會議的精神是十分契合的。

在司法層面,新《證券法》施行後,人民法院迅速響應,首例起訴時人數不確定的代表人訴訟已經出現,首個關於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機制的規範性司法文件已經出臺。我們相信,相應的司法解釋也會很快出臺,首例“退出制集團訴訟”也為期不遠。

最後,我們認為,貫徹金融委會議的精神,堅持市場化、法治化原則,依法加強投資者保護,提高上市公司質量,是一個系統工程。在重責上市公司的同時,還應當提高對證券違法行為打擊的精準度和歸責的科學性:一方面,上市公司信息披露違法的主導者和獲益者往往是上市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控股股東或個別大股東以及高管人員,而不是上市公司本身,因此,深入貫徹和實施新《證券法》的相關規定,發現和打擊上市公司違法的內在體系,將會有效提升違法行為查處的效果。另一方面,在證券發行和交易的體系中,發行人、保薦人、承銷商和其他中介機構具有不同的職能定位和分工,也應承擔不同的法律責任。在強化中介機構勤勉盡責義務的同時,應當逐步制定相應的盡職標準;在壓實有關主體的法律責任時,應當界定區分不同主體的責任邊界,以體現“自己責任原則”及“過罰相當原則”。

我們期待,一個市場化和法治化的春天的到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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