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用期月薪8000元,轉正後不得少於10000元嗎?

案情簡介

趙先生於2017年4月3日入職某科技公司從事測試工作,雙方簽訂三年期勞動合同,約定試用期三個月,並約定月工資標準8000元。

2017年12月,趙先生提起訴訟,要求科技公司按照1萬元的標準支付轉正後的工資差額。

案件審理過程中,公司主張,雙方勞動合同已明確約定“試用期月工資標準按雙方約定的轉正後工資足額髮放”,趙先生試用期及轉正後月工資標準均為8000元,雙方從未約定轉正後月工資標準1萬元。

經過詢問,趙先生認可《勞動合同》的真實性,主張雖雙方沒有約定轉正後月工資標準1萬元,但勞動合同法規定試用期工資是轉正後工資的80%,因此,按照80%的標準,自己試用期工資標準是8000元,轉正後工資就應該是1萬元;現在科技公司一直按照8000元的工資標準支付工資,違反了法律規定,應該支付支付工資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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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結果

最終,法院結合證據情況採信了公司的主張,認定趙先生轉正後月工資標準與試用期工資標準一致,均為8000元,判決駁回了趙先生要求公司支付工資差額的訴訟請求。

法官釋法

法律規定試用期月工資標準“不得低於”轉正後月工資標準的80%,並不意味著“試用期工資標準/80%”為轉正後工資標準。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條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於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並不得低於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該條款是從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對勞動者的試用期工資做出的“不低於”的保護性規定。

換言之,只要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的試用期工資標準等於或者高於轉正後工資標準的80%,且不低於北京市最低工資標準,就屬於符合法律規定的情形;法律並不禁止用人單位與動者約定試用期與轉正後採用同一工資標準。

因此,“試用期工資標準/80%”即為轉正後工資標準的邏輯推理,在法律上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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