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原告鄧某某訴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等十一人不明拋擲物、墜落物損害責任糾紛案
2020涉高空拋物墜物5大民事糾紛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7日中午12時許,原告鄧某某搭乘其爺爺駕駛的摩托車路經舜峰鎮文昌南路23號樓時,被一塊磚塊砸傷頭部。
法院審理認為,根據目擊證人的詢問筆錄及現場視頻,並結合當事人陳述,應可以確定侵害人,原告方理應按一般侵權責任糾紛予以救濟。但經法院釋明後,原告方始終堅持按照不明拋擲物、墜落物損害責任糾紛進行訴訟,而該兩種法律關係中的義務主體的確定、歸責原則、責任承擔等均不同,故法院裁定駁回原告鄧某某的起訴。
本案一審法院為湖南省臨武縣人民法院,現一審裁定已生效。
【典型意義】
本案中原告被高空墜落磚塊砸傷頭部。法院審理認為,本案屬一般侵權責任糾紛。
《侵權責任法》第87條只適用於拋擲物、墜落物致人損害加害人不明的情況下,為適當救濟受害人,由可能存在加害行為的建築物使用人承擔補償責任。法院通過依職權調查取證以及與公安部門的溝通合作,綜合運用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確定了具體侵權人,並向當事人釋明訴訟錯誤的原由。法院裁定駁回起訴正確,其不僅減輕了當事人的訴累,維護了無辜者的合法權益,也在具體案件中實現了公平正義,起到了以案釋法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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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王某某等訴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王某等不明拋擲物、墜落物損害責任糾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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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4日上午,受害人卜某某在駕駛電動自行車行駛至伊頓公館28幢1單元“老鄰居私房菜館”門口人行道時,被高空墜落的紅磚砸中頭部而死亡。經公安機關排查後,無法確認加害人。
法院經審理認為,不能因為無法確認加害人,就盲目放大可能加害的主體範圍,民事案件的審理應以高度蓋然性作為評判依據。因此,存在可能加害的責任主體應限定在伊頓公館28幢1單元2樓以上的住戶;被告某某公司未盡物業管理義務,應承擔過錯賠償責任;房屋產權人並非實際使用人,房屋在事發前已出售或出租他人,責任由實際使用人承擔;有證據證明不存在侵權可能的住戶不承擔補償責任。故法院判決,被告某某公司承擔30%責任,其餘70%由28幢1單元住戶(排除侵權可能的除外)按戶承擔補償責任。
本案一審法院為安徽省蕪湖市鏡湖區人民法院。一審後,部分被告上訴至蕪湖市中院,二審法院根據新證據改判了部分建築物使用人的補償責任,其餘則維持一審判決。
【典型意義】
本案中,法院在無法確定加害人的情況下,沒有盲目擴大補償範圍,而是根據事發現場與建築物的地理位置確定侵權發生的蓋然性,儘量限縮“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範圍,判定其承擔補償責任。對於有證據證明不存在侵權可能性的住戶,排除其承擔補償責任。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由其監護人承擔補償責任。在房產所有權人與實際使用人不一致時,由實際使用人承擔補償責任。某某公司未完全履行管理和維護義務,在管理上存在過錯,且與本案損害結果的發生存在因果關係,法院根據過錯原則判定其承擔賠償責任系屬正確。
在高空拋物墜物案件的審理中,法院應注意區分侵權責任和補償責任。侵權責任不明的“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其對受害人承擔的是補償責任;物業公司侵權責任明確,承擔的是過錯責任。其二者分屬於不同的責任形式,故相互之間不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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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鄭某某訴西安市雁塔區某某賓館、周某某等不明拋棄物、墜落物損害責任糾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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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15日,原告鄭某某在西安市雁塔區北山門口村中心街行走時,被位於該中心街3號房屋上的高空墜落物一紅色磚塊砸傷。經查該房租所有人為被告喬某某,一層、二層、三層部分房間出租給被告周某某、邵某及被告西安市雁塔區某某賓館的經營者李某某。被告黃某某系賓館的租客。該五人在事發當日均有去往樓頂的可能。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本案磚塊掉落是行為人主動的行為所導致且無法查出真正的行為人。因此,本案應當適用《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七條的侵權責任。但被告喬某某因已盡到合理注意義務且有不在場證明,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其餘四被告均沒有證據證明其不是加害人,應當對原告損害給予補償。
部分被告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某某賓館、邵某、黃某某上訴要求免除其責任,周某某上訴要求減輕其責任。二審法院支持了周某某的上訴請求,進行改判。其餘維持一審判決。
【典型意義】
本案審理過程中,法院區分了墜落物致人損害與拋擲物致人損害的情況,指出該案具備拋擲物致人損害的要件,確定了可能造成損害的責任主體,排除了具備免責要件的當事人的補償義務,按照“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與損害後果的因果關聯程度確定了其內部責任劃分份額,對受害人的損害做了適當補償。
本案在無法確定加害人的情況下,通過法院依職權調查取證,積極與公安部門溝通協調,儘可能地限縮了“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的範圍,減輕了當事人訴累。法院對其內部責任的劃分也採取了一個較為公正的標準,使本案儘可能地得到了公正審理。《侵權責任法》第87條確定的規則是一種補償責任,承擔補償責任的主體按照各自份額承擔責任,相互之間不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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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四、楊某訴宗某某等34人不明拋擲物、墜落物損害責任糾紛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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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7年4月28日18時17分許,原告楊某所有的汽車停放在北京市昌平區昌崔路198號院6號樓1單元南側路邊,適有一塊石頭從該單元樓上掉落砸在楊某的汽車前風擋玻璃上,致使車窗玻璃破裂。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根據監控錄像顯示,從事發地建築物上墜落的致損石塊的歸屬難以確定,故作為處於6號樓1單元一、二兩戶的房屋所有權人應當依法對楊某的損害給予補償。但由於楊某事發時並未將車完全停放在車位內,對此亦應承擔一定的責任。故對於各被告的相應補償責任,法院依據實際情況,酌情確定由三十四個被告承擔總計80%的補償責任。
本案一審法院為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部分被告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現一審判決已生效。
【典型意義】
本案中,法院在判決“可能加害的建築使用人”承擔補償責任時,也指出受害人並未將車完全停放在車位內,對該損害的發生應承擔一定的責任。
法院在判決中指出:《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七條是對於不明拋擲物給受害人造成損失時的一種補償責任,其立足點在於公平原則而非權責明確的賠償原則,是補償責任而非賠償責任,在確定補償問題時就應該考慮到風險社會的風險均擔原則,在受害人讓多數無辜的人負擔其損失時,其自身亦應承擔風險社會的不確定損害;同時還要顧及到普通大眾的人情法理,對可能承受無辜補償義務的各被上訴人的合情合理的意見亦需認真加以權衡。本案合理適用公平責任,通過判決起到警示建築物使用人應加強安全責任的作用。
2020涉高空拋物墜物5大民事糾紛典型案例!
案例五、李某某訴肖某某、後某、金某等32人不明拋擲物、墜落物損害責任糾紛案
2020涉高空拋物墜物5大民事糾紛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18日下午,原告李某某所有的小型轎車停放在武漢市江夏區聯投龍灣二期十棟二單元3號樓下外設停車位。次日上午,原告李某某發現車的頂棚及天窗玻璃均被砸。
法院經審理認為,由於未能確定具體的侵權人,涉訴樓棟3號樓2層以上的建築物使用人均有可能是加害人(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除外)。法院判決,被告肖某某等25人分別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補償金258元。
本案一審法院為武漢市江夏區人民法院,現一審判決已生效。
【典型意義】
本案在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情況下,涉訴樓棟3號樓2層以上的建築物使用人均有可能是加害人,現本案被告中,除羅某、羅某某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外,其他被告均未提交證據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均應對原告李某某的損失承擔相應的補償責任。其中5位被告與原告協商後,原告申請撤回了對其的起訴。原告李某某要求補償損失的訴請,有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一審判決後當事人自願履行判決。
法院將該案的處理納入到建設一站式多元解決糾紛機制的整體工作中,加強訴中調解工作,有效化解了矛盾糾紛,使雙方當事人心悅誠服,實現了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相統一。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