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排除法院管轄,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

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排除法院管轄,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


1、.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條款或者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失效、內容不明確無法執行的除外。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依照法律規定,雙方當事人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一十五條:“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當事人在書面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或者在發生糾紛後達成書面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原告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其堅持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條款或者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失效、內容不明確無法執行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共和國仲裁法》第五條:“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

2、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未聲明有仲裁協議,人民法院受理後,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提交仲裁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共和國仲裁法》第二十六條:“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未聲明有仲裁協議,人民法院受理後,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提交仲裁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未對人民法院受理該案提出異議的,視為放棄仲裁協議,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一十六條

3、仲裁實行一裁終局的制度。裁決作出後,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共和國仲裁法》第九條:“仲裁實行一裁終局的制度。裁決作出後,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決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銷或者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就該糾紛可以根據雙方重新達到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4、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後,當事人對該裁定提出執行異議或者複議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七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款:“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一)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二)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五)對方當事人向仲裁機構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貪汙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第三款:“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執行。”

5、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當事人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沒有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提出異議,而後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仲裁協議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共和國仲裁法》第二十條第二款:“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第一款:“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當事人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沒有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提出異議,而後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仲裁協議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6、仲裁機構對仲裁協議的效力作出決定後,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或者申請撤銷仲裁機構的決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共和國仲裁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第二款:“仲裁機構對仲裁協議的效力作出決定後,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或者申請撤銷仲裁機構的決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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