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後未登記 徵地補償款歸誰所有?

【案情】

2009年,倪某將自己承包的2.11畝土地作價,一次性轉讓給同村村民陳某,並由村主任執筆,代表村委會製作轉讓協議。協議簽訂後,陳某付清轉讓款,倪某也交付了該承包地,但雙方未辦理承包經營權證變更登記手續。2016年,因修路該承包地中的1.98畝被徵收,村經濟合作社因承包地經營權仍登記在倪某名下,將補償款發給了倪某。陳某不服,向法院起訴,認為自己是承包地的經營權人,徵收補償款應由自己享有,請求判決倪某歸還徵地補償款。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協議,意思約定明確,被告已經將涉案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給原告。而且該協議系村主任代表村委會製作,可見當時發包方對原、被告簽訂承包地經營權流轉協議,是知曉並且同意的。承包地的承包經營權流轉登記,並非流轉生效必要條件,流轉未登記僅對善意第三人不產生效力。流轉雙方仍受流轉協議的約束,但流轉不因未登記而無效,涉案承包地經營權實際承包方為原告陳某,因此承包土地徵收補償款應歸原告所有,最終判決被告倪某返還原告陳某承包地徵收補償款。


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後未登記 徵地補償款歸誰所有?

【說法】

本案是一起典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後產生的糾紛,爭議焦點在於承包地經營權能否轉讓,以及已轉讓但未登記的有無效力,流轉土地被徵收後補償款歸誰所有?

承包地經營權人有權處分其承包地經營權。物權法明確了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性質,承包人作為用益物權人,當然有權依法對其權利進行處分,包括依法轉讓。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條也規定,國家保護承包方依法、自願、有償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可見,承包人對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否流轉、何時流轉以及流轉對象可自主決定。

由於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既關係到農民切身利益,也關係到農業發展,甚至關係到農村的社會穩定,法律對變更權利主體的轉讓流轉方式,更為慎重。故承包方對承包地經營權的處分權並非絕對處分權,有一定前提條件。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經發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將全部或者部分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給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其他農戶,由該農戶同發包方確立新的承包關係,原承包方與發包方在該土地上的承包關係即行終止。但從立法本意分析,目的不是為了限制承包人轉讓承包地經營權,而是為了更充分地保護承包人利益。因為家庭承包農戶,在經濟上抗風險能力上以及風險預判等方面均處於一種弱勢的地位,所以立法規定,在保護其承包地自主經營權的同時,通過發包方的審查,為其增加一道防線。如果反向理解,即未經發包方同意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合同無效,而本案中的流轉協議由村主任代表村委會製作,顯然發包方已經知曉、並同意該被告轉讓承包地經營權,因此原、被告雙方以轉讓的方式流轉承包地經營權的協議有效。

已轉讓未變更登記,不影響受讓方取得承包地經營權。根據物權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自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生效時設立,即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一項不動產物權,並未採用登記生效主義為要件,因此是否登記,並不影響該物權變動。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的,當事人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該條規定明確,以轉讓方式流轉承包地經營權的,當事人可以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重新頒發承包地經營權證書。但變更登記並非流轉生效的必要條件,未登記僅產生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並不影響流轉雙方的權利與義務,流轉也不因未登記而無效。本案雙方協議以轉讓的方式流轉承包地經營權,雙方雖未辦理登記,但不影響原告取得承包地經營權。

承包地經營權採取轉讓方式流轉後,原土地承包關係自行終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內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滅失。受讓方取得承包地經營權上的權利。承包地被依法徵用、佔用,承包地經營權人有權獲得相應的補償,本案原告根據雙方簽訂的協議,通過轉讓的方式成為涉案土地新的承包方,該土地被徵收後,有權獲得相應的補償,所以本案承包地徵收補償款應歸受讓方享有。(江蘇省如東縣人民法院 曾凡平)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