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2020

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2020

(1992年5月20日山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8年7月24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

《關於修改〈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8年9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

《關於修改〈山西省節約能源條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20年3月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

《關於修改〈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2020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野生動物保護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動物交易、革除濫食野生動物陋習、切實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安全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境內從事野生動物保護以及相關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省境內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的義務。

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違法獵捕野生動物或者破壞野生動物棲息地。

第三條 本省依法全面禁止食用下列陸生野生動物:

(一)褐馬雞、黑鸛、華北豹、原麝、大天鵝、獼猴、刺蝟等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中的陸生野生動物;

(二)野豬、草兔、原鴿、豬獾、黃鼬等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名錄中的野生動物;

(三)蝙蝠、田鼠、蟬等在野外環境自然生長繁殖的其他陸生野生動物;

(四)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公佈的畜禽遺傳資源目錄以外的人工繁育、人工飼養的陸生野生動物。

不得以藥膳的名義食用禁止食用的陸生野生動物。

畜禽遺傳資源目錄內的豬、雞、鴨、鵝、牛、羊、驢等家畜家禽,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檢疫檢驗後,可以食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因防疫需要依法決定臨時禁止食用的除外。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調整本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並向社會公佈。

第四條 全面禁止以食用為目的交易在野外環境自然生長繁殖的陸生野生動物。

第五條 網絡交易平臺、商品交易市場、餐飲服務等交易、消費場所以及運輸、倉儲、寄遞等經營者,不得為非法野生動物交易行為提供條件、場所或者其他服務。

餐飲經營者不得使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動物的名稱、別稱、圖案製作招牌、菜譜等招攬顧客。

第六條 禁止以食用為目的,獵捕在野外環境自然生長繁殖的陸生野生動物。

第七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違法食用、交易、獵捕野生動物的行為進行舉報,有關部門接到舉報應當及時處理。

第八條 省林業和草原、漁業主管部門是省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主管本省陸生、水生野生動物管理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林業和草原、漁業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陸生、水生野生動物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禁止食用陸生野生動物相關工作。

第九條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各級財政部門應安排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工作所需經費。各級林業和草原、漁業主管部門應籌集資金,增加對野生動物保護事業的投入。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社會團體、學校、新聞媒體等應當積極開展生態環境保護和公共衛生安全的宣傳教育,引導全社會成員增強公共衛生安全意識,移風易俗,革除濫食野生動物陋習,養成科學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

第二章 野生動物保護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廣泛開展保護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的宣傳教育,提高公民保護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的意識。

每年4月5日至11日為山西省愛鳥周。9月15日至10月15日為山西省野生動物保護宣傳月。

第十二條 每年3月15日至10月15日為山西省禁獵期。

禁獵期內因野生動物造成危害需獵捕野生動物的,應當經縣級以上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報請省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發現受傷、受困、病餓、迷途的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應當採取相應的保護和救護措施,並及時報告和送交當地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

第十四條 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棲息地等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排放汙染物。

第十五條 禁止在相關自然保護區域建設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建設的項目。興建工業、民用設施或採石、開礦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部門在審批時,涉及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按《野生動物保護法》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野生動物管理

第十六條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每十年組織一次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普查,建立資源檔案,並編制保護髮展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的方案。

第十七條 因科學研究、種群調控、疫源疫病監測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獵捕國家一級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向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申請特許獵捕證;需要獵捕國家二級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向省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申請特許獵捕證。

需要獵捕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申請狩獵證。

獵捕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的,應當向縣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申請狩獵證,服從獵捕量限額管理。

第十八條 狩獵者取得特許獵捕證或狩獵證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捕捉或獵捕。

第十九條 禁止使用毒藥、爆炸物、電擊或者電子誘捕裝置以及獵套、獵夾、地弓、地槍、排銃、大鐵鋏、絲套等工具進行獵捕,禁止使用夜間照明行獵、殲滅性圍獵、搗毀巢穴、火攻、煙燻、網捕、陷阱等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的工具和方法進行獵捕。但因科學研究,確需網捕、電子誘捕的除外。

第二十條 人工繁育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實行許可制度。

人工繁育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組織和個人,應當經省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許可證,但國務院對批准機關另有規定的除外。

人工繁育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組織和個人,應當向設區的市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申領人工繁育許可證;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的組織和個人,應當向縣級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申領人工繁育許可證。

人工繁育野生動物,應當建立人工繁育管理檔案和資料統計制度。

第二十一條 以非食用為目的,出售、利用省重點和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的,應當提供狩獵、進出口等合法來源證明以及檢疫證明。

第二十二條 運輸、攜帶、寄遞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的,按國家和地方有關規定辦理。

運輸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野生動物出縣境的,應當持有狩獵、進出口等合法來源證明以及檢疫證明。

第二十三條 對危害人畜安全和農業、林業生產的野生動物,有關組織和個人應採取預防控制措施。

凡因自衛而擊傷、擊斃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報當地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調查處理,所獲野生動物一律上繳。

因保護本辦法規定保護的野生動物,造成人員傷亡、農作物或者其他財產損失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補償。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在野生動物保護、資源調查、科學研究、宣傳教育、執法及案件查處等方面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凡《野生動物保護法》和《實施條例》有明確處罰規定的,按其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條規定,食用陸生野生動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將有關違法信息計入社會誠信檔案,沒收陸生野生動物,食用的陸生野生動物價值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食用的陸生野生動物價值一萬元以上的,處陸生野生動物價值十倍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條規定,以食用為目的交易在野外環境自然生長繁殖的陸生野生動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將有關違法信息計入社會誠信檔案,沒收陸生野生動物和違法所得,陸生野生動物價值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陸生野生動物價值一萬元以上的,並處陸生野生動物價值十倍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為非法陸生野生動物交易提供條件、場所或者其他服務以及違法制作招牌、菜譜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將有關違法信息計入社會誠信檔案,沒收陸生野生動物和違法所得,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五倍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獵捕陸生野生動物用於食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保護區域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分工沒收獵獲物、獵捕工具,吊銷特許獵捕證或者狩獵證,並處獵獲物價值十倍的罰款;沒有獵獲物或者獵獲物價值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尚構不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隱瞞不報並私自處理野生動物的,沒收實物或違法所得,可並處實物價值一倍的罰款;

(二)破壞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棲息地,責令停止破壞行為,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律法規規定,出售、購買、利用、運輸、攜帶、寄遞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的,未經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規定使用專用標識,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許可證、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專用標識的,由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或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並處以相當於實物價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人工繁育許可證、撤銷批准文件、收回專用標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對上列條款中規定沒收的實物,由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按照《環境保護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及公安機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失職瀆職、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包庇、縱容、指使他人違反本辦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從省外引進的非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及其製品,應當經縣級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核准,其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的保護和管理適用於本實施辦法。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的決定

時間:2020年04月02日 來源: 【 大 中 小 】 【關閉】

(2020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決定對《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野生動物保護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動物交易、革除濫食野生動物陋習、切實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安全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條:

“本省依法全面禁止食用下列陸生野生動物:

(一)褐馬雞、黑鸛、華北豹、原麝、大天鵝、獼猴、刺蝟等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中的陸生野生動物;

(二)野豬、草兔、原鴿、豬獾、黃鼬等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名錄中的野生動物;

(三)蝙蝠、田鼠、蟬等在野外環境自然生長繁殖的其他陸生野生動物;

(四)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公佈的畜禽遺傳資源目錄以外的人工繁育、人工飼養的陸生野生動物。

“不得以藥膳的名義食用禁止食用的陸生野生動物。

“畜禽遺傳資源目錄內的豬、雞、鴨、鵝、牛、羊、驢等家禽家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檢疫檢驗後,可以食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因防疫需要依法決定臨時禁止食用的除外。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調整本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並向社會公佈。”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全面禁止以食用為目的交易在野外環境自然生長繁殖的陸生野生動物。”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網絡交易平臺、商品交易市場、餐飲服務等交易、消費場所以及運輸、倉儲、寄遞等經營者,不得為非法野生動物交易行為提供條件、場所或者其他服務。

“餐飲經營者不得使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動物的名稱、別稱、圖案製作招牌、菜譜等招攬顧客。”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全面禁止以食用為目的,獵捕在野外環境自然生長繁殖的陸生野生動物。”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鼓勵單位和個人對違法食用、交易、獵捕野生動物的行為進行舉報,有關部門接到舉報應當及時處理。”

七、將第三條改為第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禁止食用陸生野生動物相關工作。”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社會團體、學校、新聞媒體等應當積極開展生態環境保護和公共衛生安全的宣傳教育,引導全社會成員增強公共衛生安全意識,移風易俗,革除濫食野生動物陋習,養成科學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

九、刪除第十一條第二款中的“特許”。

十、將第十五條修改為:“以非食用為目的,出售、利用省重點和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的,應當提供狩獵、進出口等合法來源證明以及檢疫證明。”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三條規定,食用陸生野生動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將有關違法信息計入社會誠信檔案,沒收陸生野生動物,食用的陸生野生動物價值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食用的陸生野生動物價值一萬元以上的,並處陸生野生動物價值十倍的罰款。”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四條規定,以食用為目的交易在野外環境自然生長繁殖的陸生野生動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將有關違法信息計入社會誠信檔案,沒收陸生野生動物和違法所得,陸生野生動物價值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陸生野生動物價值一萬元以上的,並處陸生野生動物價值十倍的罰款。”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為非法陸生野生動物交易提供條件、場所或者其他服務以及違法制作招牌、菜譜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將有關違法信息計入社會誠信檔案,沒收陸生野生動物和違法所得,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五倍的罰款。”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獵捕陸生野生動物用於食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保護區域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分工沒收獵獲物、獵捕工具,吊銷特許獵捕證或者狩獵證,並處獵獲物價值十倍的罰款;沒有獵獲物或者獵獲物價值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五、將本辦法中的“林業保護主管部門”修改為“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將“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將“環境保護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將“野生動物主管部門”修改為“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將“漁業保護主管部門”修改為“漁業主管部門”。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款順序做相應調整後,重新公佈。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