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多人毆打村委會防疫工作人員 兩人獲刑

2020年2月17日21時許,被告人劉某雨、陳某峰等人酒後開車至商丘市梁園區某鄉楊樓村民委員會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卡點接人,因劉某雨、陳某峰未按疫情防控通告佩戴口罩,受商丘市梁園區某鄉人民政府委託在該卡點執勤的楊樓村幹部楊某等人阻止劉某雨、陳某峰等人進村,並要求他們帶上口罩,遭到劉某雨、陳某峰等人辱罵和毆打,楊某被打傷。經法醫鑑定:楊某右額部、右眼上下瞼腫脹瘀血,左面部皮膚腫脹,左口腔黏膜破損,已構成輕微傷。

河南省商丘市梁園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妨害公務罪侵犯的法益是國家的正常管理活動。而這些管理活動通常是通過國家機關等組織機構中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履行職責來實現的。因此,妨害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依法執行公務的犯罪行為,必然是對國家正常管理活動的干擾和破壞。這是本罪社會危害性的重心所在,而對本罪中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正確界定,是類似案件的需要重點查明的事實,同樣是在本案中能否認定被告人劉某雨、陳某峰構成犯罪的核心。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通常是指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包括在各級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和軍事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在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在受國家機關委託代表國家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在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時,視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鄉(鎮)以上中國共產黨機關、人民政協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視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兩高、兩部《關於依法懲治妨害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違法犯罪的意見》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包含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國家有關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在受國家機關委託代表國家機關行使疫情防控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疫情防控公務的人員。在疫情防控期間,由於疫情具有突發性、廣泛性,為了最大限度防控疫情,各級政府需要組織動員居(村)委會、社區工作人員等落實防控職責,實施管控措施。

因此,對於妨害《意見》規定的三類人員依法履行受委託公務的行為,均屬於妨害公務的行為。結合本案,被告人將受委託執行防疫工作的村委會人員打傷,其行為應認定為妨害公務行為。但需要說明如果村委會(居委會)人員在未經授權、委託的情況下,違規自行設置防疫路障、卡點,並與他人發生衝突,因此時村委會(居委會)人員並非是在執行公務,不能將上述行為認定為妨害公務,如造成人員受傷,可根據主觀故意和危害後果的不同,分別以故意傷害、尋釁滋事等相關罪名予以認定,情節輕微的可不按照犯罪處理。

被告人劉某雨、陳某峰以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行為防治突發傳染病疫情而採取的防疫、隔離等措施,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雨、陳某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某雨、陳某峰在重大疫情防控期間,妨害疫情防控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社會危害性較大,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劉某雨、陳某峰均系初犯,並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當。

劉某雨案發後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減輕處罰;陳某峰到案後以及在庭審過程中均能如實供述,構成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雨、陳某峰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願意接受處罰,當庭認罪悔罪,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量刑建議符合本案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以及法律規定,法院予以採納。

商丘市梁園區人民法院於2020年3月13日作出刑事判決,以妨害公務罪判處被告人劉某雨拘役三個月、被告人陳某峰拘役四個月。宣判後,被告人未提出上訴,檢察機關亦未提出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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