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 的概念比較

《監察法》第十五條規定了六類適用對象,從立法表述看,適用對象使用了“公職人員”“履行公職的人員”“公務員”“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人員”“從事公務的人員”“從事管理的人員”等稱謂。這些稱謂儘管表述不同,但均圍繞著“行使公權力”的本質特徵,體現行使公權力的人員納入監督視野,實現公職人員全覆蓋的立法思想。另外,《監察法》還在第二十二條規定中使用了“涉案人員”的稱謂,這是由於在職務違法犯罪中,行賄人、利用影響力受賄人和共同職務犯罪人等涉案人可能不是公職人員,但仍需受監察法的規制。可見,《監察法》的適用對象是十分廣泛的。

相形之下,《刑法》卻很少運用“公職人員”的概念,多是使用“國家工作人員”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表述。《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了三類國家工作人員:(1)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2)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3)以國家工作人員論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另外,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2002年)對瀆職罪主體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也作了界定,包括在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中、在受國家機關委託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此外,還包括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的人員。

從兩法比較可以看出,作為監察法調整對象的“公職人員”,包含刑法對犯罪主體規定的幾種情形:一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二是國家工作人員(含以國家工作人員論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三是其他的一般主體等。因此,公職人員實施相關身份型犯罪,應依據刑法的相關規定及司法解釋來確定罪名,而不能簡單地一律認定貪汙罪、受賄罪、翫忽職守罪、濫用職權罪等犯罪。實踐中,部分公職人員職務犯罪可能涉嫌職務侵佔、非國家工作人員受罪等其它罪名,還有部分涉嫌職務侵佔、非國家工作人員受罪的職務犯罪人員主體非並公職人員。因此在司法實踐中牢牢把握公職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概念與關係,釐清三者的邊界,對案件的定性和法法銜接至關重要,現結合《監察法》第十五條規定的六類適用對象與《刑法》中的國家工作人員的關係作具體梳理:

一、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人員。這一主體基本等同於刑法上的“國家工作人員”,且多數屬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二、法律、法規授權或者受國家機關依法委託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這一主體除國家工作人員外,還包括作為非國家工作人員的公職人員。如銀行保險、證券等監督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具有公共管理職能的行業協會的工作人員,以及法定檢驗檢測檢疫鑑定機構的工作人員等。

值得注意的是,這一主體的國家工作人員中,還有一部分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如《最高人民檢察院對〈關於中國證監會主體認定的請示〉的答覆函》(2000年)中明確指出: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的幹部應視同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也意味著這一主體可能構成瀆職犯罪。

三、國有企業管理人員。作為監察法調整對象的“國有企業管理人員”與刑法中的“國家工作人員”關係較為複雜。

首先,需要釐清《監察法》界定的國有企業與刑法界定的國有企業的關係。二者雖同名,但前者外延大於後者。具體分析如下:《〈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釋義》指出:“作為監察對象的國有企業管理人員,主要是國有獨資企業,國有控投股企業(含國有獨資金融企業和國有控股金融企業)及其分支機構的領導班子成員”。而在長期的刑事立法及司法實踐中,刑法中的“國有公司、企業”,一般僅限於國有獨資公司、企業,而不包括國有控股、參股公司、企業。理由是《刑法》第九十三條的規定:“國有公司、企業……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這裡的非國有公司,在邏輯上應當是國有資本控股、參股公司而非私企,因為,只有在存在國有資本出資的情況下才談得上委派工作人員從事管理、監督等公務問題。因此,當前條件下對於刑法中表述的“國有公司、企業”仍應掌握在國有獨資公司、企業的範圍為宜。

其次,還應注意區分刑法上的“國有公司、企業”和“國有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中兩者在“國有公司、企業”上的含義的關別,後者的範圍較廣,因為國有控股、參股公司的工作人員,只要受國有公司、企業委派從事公務,就可以國有公司、企業人員論。

綜上,國有獨資企業的公職人員是刑法意義上的國家工作人員,但在國有控股企業的公職人員中,只有《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的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才以國家工作人員論,但並不否認其具有公職人員身份。

關於國有企業工作人員職務犯罪,有兩個司法解釋值得注意。

一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國家出資企業中職務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2010年)規定:“經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提名、推薦、任命、批准等,在國有控股、參股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應當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經國家出資企業中負有管理、監督國有資產職責的組織批准或者研究決定,代表其在國有控股、參股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中從事組織、領導、監督、經營、管理工作的人員,應當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

上述規定表明,此種情形下的委派主體和對象都是法定的,具體認定時要滿足適格性要件。以農村信用聯合社為例,農村信用聯合社系農民、農村工商戶、企業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以及本聯社職工自願入股組成的股份制地方金融機構,不屬於“國有企業或國家出資企業”;信用合作聯社主任由社員代表大會選舉的理事組成理事會聘任,雖然在形式上要履行上級黨委提名、任命的程序,但是上級黨委不屬於法定的“委派主體”,信用合作聯社主任從事的工作也不具有公務性質,所以,信用合作聯社主任的主體身份不能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二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2012年)第7條規定:“依法或者受委託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管理職權時濫用職權或者翫忽職守,構成犯罪的,……適用瀆職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上述規定確立了企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以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論,即在這一條件下,公司企業人員有可能成為瀆職罪的主體。

四、公辦的教育、科研、文化、醫療衛生、體育等單位中從事管理的人員。

此類公職人員有的屬於國家工作人員,有的則不是,判斷的標準主要依據是刑法第九十三條的規定,看行為人是否係為“在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

以實踐中常見的問題醫生、護士收受醫藥代表回扣為例進行探討。筆者認為醫護人員(不包括院長等身體份明確的人員)分以下幾類人員:一是醫療機構臨床科室及醫技等臨床輔助部門中從事日常管理工作的人員,如科室主任、科室副主任,他們既是醫療專業技術人員,但同時承擔著科室內部管理職責,並參與全院的管理工作,如提出採購申請、請領醫藥器材、決定科室內部績效分配等;二是醫療機構內受委派或被指定、選定承擔臨時性管理事務的人員,如被選入各類專家委員會對藥械等採購目錄進行討論並投票,或被選定代表醫療機構參加招投標的人員;三是在“非管理”的技術崗的醫生護士。如雖被賦予了採購申請權但實質發揮作用較小的醫生,因醫術高明對採購某品牌醫藥具有一定的號召力的醫生。前兩類醫生既是從事的管理工作,也是從事的公務工作,既是公職人員也是刑法上認定的國家工作人員。其中第二類人員的認定應本著謹慎原則對待,不能任意擴大其管理職責。第三類人員不應納入公職人員。如某公立醫院放射科室主任利用職務便利收受某顯影耗材回扣,是受賄罪。但某公立醫院婦產科醫生因建議使用某品牌人工流產一次性器具得到採納,從而收受醫藥代表回扣,則並沒有利用管理職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2008年)第四條第三款規定:“醫療機構中的醫務人員,利用開處方的職務便利,以各種名義非法收受藥品、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等醫藥產品銷售方財物,為醫藥產品銷售方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定罪處罰。”由此可見,醫務工作者的“利用職務便利”,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的便利”含義是不同的,其所利用的是技術崗位的便利優勢收受回扣,對於這種行業不正之風,可以通過黨的紀律、行業紀律、行政規制或組織處理等辦法來解決。對於回扣數額達到立案標準的則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定罪。

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中從事管理的人員。包括農村村民委員會、城市居民委員會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中從事集體事務管理的人員,以及協助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人員。以農村基層組織人員為例,其管理、支配或經手的財產按其性質或權屬可分為兩大類:一類是村集體的自有財產,主要包括村辦企業財產、村辦經濟實體所獲得的利潤、村提留資金、土地補償款、村集體所有的自然資源承包、租賃所得、村集體自營的資金等,這些財產屬於村集體所有。另一類是在協助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時,代為管理的財產,主要包括代為發放的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社會捐助款物,以及代徵、代繳的稅款、計劃生育罰款、黨費等,這些財產屬於國家。當犯罪對象是村集體財產時,上述人員利用職務之便將該財產非法據為己有的,認定為職務侵佔罪;當犯罪對象是第二類財產時,其身份不僅僅是公職人員,還是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例如,村民小組組長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村民小組集體財產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行為,應當以職務侵佔罪定罪處罰。村民小組組長在協助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時,以國家工作人員論,構成貪汙罪、受賄罪等。

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職的人員。包括人大代表、政協委員、黨代會代表、人民陪審員、人民監督員、仲裁員等其他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群團組織中依法從事領導、組織、管理、監督等公務活動的人員。此類公職人員基本涵蓋了刑法中的三類主體:(1)國家工作人員;(2)以國家工作人員論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3)非國家工作人員。實際辦案中,應甄別行為人的具體身份,並針對不同的主體身份,適用的不同的罪名和處罰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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