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破除控方的王牌證據:崔某涉嫌職務侵佔等罪名一案律師意見書

肖文彬:詐騙犯罪大要案辯護律師、廣強所副主任暨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專注於詐騙類犯罪案件辯護十餘年,詳見“詐騙犯罪辯護肖文彬”新浪博客)

如何破除控方的王牌證據:崔某涉嫌職務侵佔等罪名一案律師意見書

導語:本案當事人涉嫌經濟犯罪案件,當地公安機關在補充偵查期間,提供了一個司法會計鑑定意見給檢察院,這也是控方入罪的“王牌證據”;對這個司法會計鑑定意見的質證與辯護,無疑關係重大。為此,筆者撰寫了兩萬多字的補充律師意見書,在相當深度與廣度上完善了本案的辯護工作。以下為補充律師意見書全文。

關於崔某涉嫌職務侵佔、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一案不構成犯罪之補充律師意見書

S市H區人民檢察院:

本律師受崔某近親屬及其本人委託,並受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指派,在崔某涉嫌職務侵佔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一案擔任其審查起訴階段的辯護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三條、《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為忠實履行辯護人職責和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辯護人曾於2019年12月23日向貴院提交了長達1.2萬字的《關於崔某涉嫌職務侵佔、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一案不構成犯罪的律師意見書》。本案經過貴院退回補充偵查之後,S市公安局H分局再次委託鑑定機構出具了《關於崔某涉嫌職務侵佔案的初步司法會計鑑定意見書》(以下簡稱“《司法會計鑑定意見(2020)》”。

辯護人認為,《司法會計鑑定意見(2020)》不具備證據資格,且存在多項應被法定排除的情形,不得作為定案依據。S市公安局H區分局《起訴意見書》(H公(經)訴字[2019]XX號)(以下簡稱《起訴意見書》)指控崔某構成職務侵佔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事實明顯不清、證據嚴重不足,貴院依法應當作出無罪不起訴決定。

具體理由和依據如下:

一、《司法會計鑑定意見(2020)》存在多項應被法定排除的情形,不具備證據資格,不得作為定案依據

(一)《司法會計鑑定意見(2020)》沒有鑑定機構蓋章,沒有鑑定人簽名並加蓋鑑定專用章,無法認定《司法會計鑑定意見(2020)》是由哪個鑑定機構、哪個鑑定人作出,無法認定鑑定機構、鑑定人具備司法鑑定的資質和條件。該《司法會計鑑定意見(2020)》屬於法定排除的範疇。

《中國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鑑定人進行鑑定後,應當寫出鑑定意見,並且簽名。鑑定人故意作虛假鑑定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八十五條規定,鑑定意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一)鑑定機構不具備法定資質,或者鑑定事項超出該鑑定機構業務範圍、技術條件的;(二)鑑定人不具備法定資質,不具有相關專業技術或者職稱,或者違反迴避規定的……(七)鑑定文書缺少簽名、蓋章的……

《司法鑑定程序通則》第三十七條規定,司法鑑定意見書應當由司法鑑定人簽名。多人參加的鑑定,對鑑定意見有不同意見的,應當註明。第三十八條規定,司法鑑定意見書應當加蓋司法鑑定機構的司法鑑定專用章。

最高人民檢察院發佈《人民檢察院司法會計工作細則(試行)》第二十六條規定,司法會計鑑定文書由鑑定人簽名並加蓋鑑定專用章。

《司法鑑定文書規範》第七條規定,司法會計鑑定意見書的落款應該有“司法鑑定人簽名或者蓋章,並寫明司法鑑定人的執業證號,同時加蓋司法鑑定機構的司法鑑定專用章,並註明文書製作日期等”內容。

首先,貴院提供的《司法會計鑑定意見(2020)》沒有鑑定機構蓋章,無法認定該《司法會計鑑定意見(2020)》是由上海S中心有限公司還是由其他機構作出的。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以下簡稱《司法鑑定管理決定》)、《司法鑑定人登記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司法鑑定機構經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核登記,取得《司法鑑定許可證》,方能從事司法鑑定業務。如果該《司法會計鑑定意見(2020)》是由其他機構作出,則無法認定作出該《司法會計鑑定意見(2020)》的機構系經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核登記、取得《司法鑑定許可證》的、具有合法資質的鑑定機構,亦無法認定作出該《司法會計鑑定意見(2020)》的機構是否超出其業務範圍、技術條件。在無法認定鑑定機構是否具備司法鑑定上述資質和條件的情況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鑑定機構不具備法定資質,或者鑑定事項超出該鑑定機構業務範圍、技術條件的,鑑定意見屬於絕對排除的範疇。

其次,貴院提供的《司法會計鑑定意見(2020)》沒有鑑定人簽名並加蓋鑑定專用章,無法認定該《司法會計鑑定意見(2020)》哪個鑑定人作出,作出該《司法會計鑑定意見(2020)》的鑑定人是否具備法定資質。根據《司法鑑定管理決定》《司法鑑定人登記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司法鑑定人應當經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核登記,取得《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按照登記的司法鑑定執業類別,方能從事司法鑑定業務。在本案,《司法會計鑑定意見(2020)》系貴院認定崔某存在職務侵佔、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的鑑定意見材料,沒有鑑定人簽名並加蓋鑑定專用章,也未附有《鑑定人資格證書》,無法證明鑑定人具有可以進行司法會計鑑定的合法資質,更無法確認作出鑑定意見的鑑定人是否依照《司法鑑定管理決定》《公安機關鑑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等規定在司法行政部門登記公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鑑定人不具備法定資質,不具有相關專業技術或者職稱的,此鑑定意見屬於法定排除的範疇。此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八十五條第(七)項規定,鑑定文書缺少簽名、蓋章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本案《司法會計鑑定意見(2020)》屬於法定排除的範疇。

(二)《司法會計鑑定意見(2020)》的鑑定時間過長,遠遠超過規定的鑑定時間。鑑定結論作出的時間早於鑑定分析的時間,鑑定程序違法,存在虛假鑑定的可能

最高法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八十五條規定,鑑定意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三)送檢材料、樣本來源不明,或者因汙染不具備鑑定條件的;……(五)鑑定程序違反規定的……

司法鑑定程序通則》第二十八條規定,司法鑑定機構應當自司法鑑定委託書生效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完成鑑定。鑑定事項涉及複雜、疑難、特殊技術問題或者鑑定過程需要較長時間的,經本機構負責人批准,完成鑑定的時限可以延長,延長時限一般不得超過三十個工作日。

最高人民檢察院發佈《人民檢察院司法會計工作細則(試行)》第二十二條規定,鑑定一般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疑難複雜的案件,經委託單位或部門同意,可以適當延長時間。

可見,無論是人民檢察院司法會計鑑定還是其他司法鑑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鑑定時間都不會太長,一般不超過六十個工作日,這也是為了保證鑑定材料不被汙染以及鑑定結論的客觀性。

而在本案,《司法會計鑑定意見(2020)》的鑑定日期為2018年12月24日至2020年4月18日,鑑定時間長達一年半,遠遠超過《司法鑑定程序通則》規定的最長鑑定時間,且鑑定時間為“六十個工作日”的前提是“複雜、疑難、特殊技術問題或者鑑定過程需要較長時間的”,該鑑定程序存在違法。根據《刑訴解釋》第八十五條第(五)項規定,鑑定程序違反規定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在長達一年半的鑑定時間裡,不排除該送檢材料內容存在被汙染、被更改、被替換的可能,導致鑑定結論缺乏真實性。根據《刑訴解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因送檢材料汙染不具備鑑定條件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此外,《司法會計鑑定意見(2020)》的落款時間為2020年3月6日,而《司法會計鑑定意見(2020)》載明的鑑定截至日期卻是2020年4月18日,鑑定結論作出的時間早於鑑定分析的時間,屬於“先定後鑑”“先結論後分析”的情形,甚至不排除是在無任何鑑定材料的情況下作出的虛假鑑定。該鑑定結論不客觀、不真實,不能作為定案證據使用。

司法實踐中存在類似無罪案例:

何兵、朱先容等涉嫌汙染環境罪一案判決書(來源:綿陽市涪城區法院(2018)川0703刑初9號),具體裁判要旨如下:《電感耦合等離子發射光譜法原始記錄》載明的分析日期是2017年4月14日,而室主任宋望的簽字日期卻是2017年4月13日,審籤日期早於分析日期,綿陽市環境監測中心站出具的解釋,不具有證明力,本院不予採信,並認為據以作出113號監測報告的原始記錄存在程序錯誤。

姜維故意傷害罪一案判決書(來源:黑龍江省黑河市中院(2018)黑11刑再1號),具體裁判要旨如下:該案中,鑑定意見落款日期為2002年5月10日,而鑑定檢材CT檢查報告單所顯示的落款時間為2002年5月13日,鑑定結論做出時間先於CT檢查報告時間。本院認為,鑑定結論不客觀、不真實,“不能作為定案證據使用”。

(三)《司法會計鑑定意見(2020)》的標題出現法律評判的字詞,存在先入為主、有罪推定的錯誤;委託鑑定事項不明確,出現暗示性字眼,違背了司法會計鑑定的中立性原則,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最高法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八十五條規定,鑑定意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一)…鑑定事項超出該鑑定機構業務範圍、技術條件的……(五)鑑定程序違反規定的……

首先,根據司法部《司法鑑定文書規範》第七條規定,司法會計鑑定報告的標題應寫明司法鑑定機構的名稱和委託鑑定事項。標題中不得出現法律評判的字詞,不得對財務事項處理結果從法律層面進行判斷。而《司法會計鑑定意見(2020)》的題目是“關於崔某涉嫌職務侵佔案的初步司法會計鑑定意見書”,此鑑定標題存在先入為主、有罪推定的錯誤,違背了司法會計鑑定的中立性原則。

其次,《司法鑑定程序通則》第十八條第三款、《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二百一十九條、《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二百四十條均明確規定,委託人不得明示或暗示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員按其意圖或特定目的提供鑑定意見。《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二百一十九條還規定,人民檢察院應當為鑑定人提供必要條件,及時向鑑定人送交有關檢材和對比樣本等原始材料,介紹與鑑定有關的情況,並明確提出要求鑑定解決的問題……

可見,委託人在委託鑑定時不能籠統概括委託鑑定的事項,必須明確提出要求鑑定解決的問題,並且不得明示或暗示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員按其意圖或特定目的提供鑑定意見。而在本案,公安機關委託鑑定時採用了“對崔某涉嫌職務侵佔案的情況進行司法會計鑑定”這種暗示性字眼、非明確性鑑定要求作為委託鑑定事項,違背了司法會計鑑定的中立性原則。

綜上,《司法會計鑑定意見(2020)》超出了該鑑定機構的業務範圍、技術條件,對財務事項處理結果從法律層面進行判斷。根據《刑訴解釋》第八十五條第(一)(五)項規定,鑑定事項超出了該鑑定機構的業務範圍、技術條件的,鑑定程序違反規定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四)《司法會計鑑定意見(2020)》所依託的送檢材料、樣本不充分、不完整,且存在送檢材料來源不明的情形。《司法會計鑑定意見(2020)》依據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等言詞證據材料和其它鑑定意見等非涉案會計資料作為檢材,違反鑑定檢材規定,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1.《司法會計鑑定意見(2020)》所依託的送檢材料、樣本不充分、不完整,且存在送檢材料來源不明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八十五條規定,鑑定意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三)送檢材料、樣本來源不明,或者因汙染不具備鑑定條件的……(五)鑑定程序違反規定的……

《司法鑑定程序通則》第十二條規定,委託人委託鑑定的,應當向司法鑑定機構提供真實、完整、充分的鑑定材料,並對鑑定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這也是前面司法鑑定委託書裡一再要求載明“鑑定風險、雙方權利義務”等事項的重要原因。如果公安機關作為委託人提供的鑑定材料不真實、不完整、不充分,則會誤導鑑定人做出錯誤的鑑定意見)

具體到本案,首先,《司法會計鑑定意見(2020)》所依託的送檢材料不充分、不完整,缺乏犯罪嫌疑人崔某一方提供的對其有利的證據材料,只是單方面吸取報案人成某提供的報案材料及公安機關提供的專項審計報告及銀行對賬單。報案人在提供報案材料時會篩選對其有利的證據材料進行提供,公安機關在收集證據材料時也會傾向於收集能證明犯罪嫌疑人崔某有罪的證據材料,而忽略能證明其無罪的證據材料。因此,報案人與公安機關提供的證據材料均具有片面性。由於缺乏崔某一方提供的證據材料,直接導致後面的鑑定意見不客觀、不科學。

其次,《司法會計鑑定意見(2020)》所依託的送檢材料存在“短斤缺兩”的現象。送檢材料裡只有報案材料、專項審計報告、銀行對賬單等,缺乏諸如會計報表、完整的記賬憑證及所附原始憑證、勘驗檢查筆錄、扣押清單、調取證據通知書等資料。會計報表、完整的記賬憑證及所附原始憑證等財務會計資料的缺失會導致鑑定人作出的鑑定意見的真實性無法確認。勘驗檢查筆錄、扣押清單、調取證據通知書等資料的缺失則說明鑑定材料來源不明,檢材不充足、不可靠,不具備鑑定條件,該鑑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再次,關於《司法會計鑑定意見(2020)》依據言詞證據作為檢材的問題。一方面,違反了鑑定檢材規定(後面將詳細論述);另一方面,其所依據的言詞證據只有報案人成某的陳述,未見證人證言、崔某供述與辯解等言詞證據材料,導致鑑定人作出的鑑定意見以偏概全、與客觀情況不符。僅根據報案人成某的片面之詞及單一的、不完整的書面財務資料無法全面、客觀地反映出本案的資金去向、資金去向的依據等複雜情形。

綜上,由於公安機關向鑑定機構提供的鑑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再加上部分送檢材料來源不明,導致其後所作出的鑑定意見不明確、不科學,與客觀情況不符。根據《刑訴解釋》第八十五條第(三)(五)項的規定,《司法會計鑑定意見(2020)》屬於法定排除的範疇,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2.《司法會計鑑定意見(2020)》依據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等言詞證據材料和其它鑑定意見等非涉案會計資料作為檢材,違反鑑定檢材規定,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了言詞證據的法庭質證原則,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質證並且查實以後,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八十五條第(五)項規定,鑑定程序違反規定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最高人民檢察院發佈《人民檢察院司法會計工作細則(試行)》第二十四條規定,製作鑑定文書須遵守以下規定:……(二)鑑定意見不得依據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等非財務會計資料形成……

《司法會計鑑定意見(2020)》所依據的送檢材料包括上海C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專項審核報告、報案人成某的陳述等非涉案會計資料,違反了鑑定檢材的規定,導致其後所作出的鑑定意見不科學、不客觀。

首先,根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任何言詞材料和鑑定意見須經法庭質證認可,方能成為證據。然而,《司法會計鑑定意見(2020)》第6頁卻引用了報案人成某陳述:“T某等人是與崔某有親密關係的相關人員,並未與B公司簽訂勞動合同,且未以任何形式為B公司提供服務。”《司法會計鑑定意見(2020)》第18頁以T某的陳述作為鑑定依據:“經T某確認為公司辦公支出共計182639.92元,為其消費或無法說明的共計2087361.57元。”在法庭尚未質證認可前,T某是否與存在親密關係、是否與B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是否為B公司提供了服務、崔某轉給T某的2087361.57元是用於辦公支出還是個人消費等事實均未被確認。在上述事實未被法庭確認的情況下,鑑定人貿然引用言詞證據材料等非涉案會計資料作為司法會計鑑定檢材並作為鑑定結論的依據,風險是巨大的,也是不科學的。一旦言詞材料和其它鑑定意見等非涉案會計資料被法庭否定,以此作為事實依據的《司法會計鑑定意見(2020)》顯然也是不得作為定案根據的。

其次,司法會計鑑定的範圍是訴訟中的會計專門性問題,即,鑑定人依據會計領域的技術標準、技術規範和技術方法,以貨幣價值形式記錄的可以證明相關案情的那一部分經濟業務信息,稱為涉案會計事實。記錄這些信息的涉案會計資料內部之間具有相互自動印證的功能,因而這些信息的真實有效性是可以由涉案會計資料予以論證的。而言詞材料和其它鑑定意見等非涉案會計資料的內容是不能被鑑定人依據會計領域的技術標準、技術規範和技術方法,以貨幣價值形式記錄的,不是訴訟中的會計專門性問題。

最後,本案公安機關選用言詞材料和其它鑑定意見等非涉案會計資料作為送檢材料,鑑定人將言詞材料和其它鑑定意見等非涉案會計資料作為鑑定結論的事實依據,根據實踐經驗, 無非出於兩種需要:第一,涉案會計資料嚴重缺損,需要用它們來“彌補”,以證明涉案會計事實的客觀真實性。這種做法是不科學的,沒有會計勾稽關係的資料,如何能證明得了具有會計勾稽關係的涉案會計事實的客觀真實性?第二,需要用這些非涉案會計資料去證明會計以外的事實,其中就包括了所謂的財務事實。然而,這些涉案事實情況應當是由辦案人員基於本身職責去偵查、審查的,而非是由鑑定人作出的。

綜上,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刑訴解釋》第八十五條第(五)項、《人民檢察院司法會計工作細則(試行)》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司法會計鑑定意見(2020)》依據報案人成某的陳述、上海C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專項審核報告等非涉案會計資料作為檢材,違反鑑定檢材規定,屬於法定排除的範疇,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五)《司法會計鑑定意見(2020)》鑑定的方法和依據不科學,得出的鑑定意見不明確、不合理,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八十五條規定,鑑定意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五)鑑定程序違反規定的;(六)鑑定過程和方法不符合相關專業的規範要求的……

1.《司法會計鑑定意見(2020)》所依據的銀行資料與上海S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滬順會專字[2019]第XX號《執行商定程序專項報告》(以下簡稱《執行商定程序專項報告》)所依據的銀行資料在起始日期和結束日期不一樣。

《司法會計鑑定意見(2020)》中鑑定人彙總B公司賬戶(開戶行:中國M銀行S支行,賬號:025101283000XX)資金往來的起止日期是2012年10月26日-2018年9月21日。而《執行商定程序專項報告》中鑑定人彙總B公司賬戶(開戶行:中國M銀行S支行,賬號:025101283000XX)資金往來的起止日期是2013年1月1日-2019年6月20日。從結束日期上看,《司法會計鑑定意見(2020)》中的鑑定人在彙總B公司賬戶(開戶行:中國M銀行S支行,賬號:025101283000XX)的資金往來情況時,選擇性遺漏了2018年9月22日-2019年6月19日的資金往來情況。這段時間內的資金往來情況對本案的鑑定結論是否全面、客觀起著關鍵作用,缺乏這段時間的資金往來明細會直接導致後面的鑑定結論錯誤。

2.《司法會計鑑定意見(2020)》的內容與貴院提供的上海S中心有限公司於2019年10月15日出具的《關於崔某涉嫌職務侵佔案的初步司法會計鑑定意見書》(卷5P56-71)(以下簡稱《司法會計鑑定意見(2019)》)的內容存在多處矛盾,其鑑定方法不科學、鑑定依據不足。

(1)《司法會計鑑定意見(2020)》的內容與司法會計鑑定意見(2019)》的內容存在多處矛盾

①從兩個鑑定意見書的送檢材料看,《司法會計鑑定意見(2019)》比《司法會計鑑定意見(2020)》多了個“上海B投資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至2017年5月電子明細賬”,其他送檢材料完全一致。《司法會計鑑定意見(2019)》出具時間在前,《司法會計鑑定意見(2020)》出具時間在後,而《司法會計鑑定意見(2020)》的送檢材料卻缺失B公司2013年至2017年5月電子明細賬,足以讓人懷疑本案存在故意篩選送檢材料、在鑑定材料不真實、不完整的情況下作虛假鑑定的可能。

②關於B公司2018年11月23日轉賬資金4500萬的情況。

《司法會計鑑定意見(2019)》認定,B公司經多次空轉,賬面累計轉賬至杭州B叄的45098200元最初來源於崔某的1260000元。而《司法會計鑑定意見(2020)》則認定,B公司經多次空轉,賬面累計轉賬至杭州B叄的45098200元最初來源於鄒某理財贖回的2520000元、崔某理財贖回的740188元。從兩個鑑定意見書的送檢材料看,除了《司法會計鑑定意見(2020)》缺失B公司2013年至2017年5月電子明細賬以外(明細賬的缺失不影響轉賬數額,隻影響轉賬依據),其他送檢材料完全一致。在兩個鑑定意見依據的送檢材料幾乎完全一致的情況下,得出的轉賬數額及資金來源不同,說明其鑑定方法不科學、鑑定依據不足。

③關於崔某及鄒某等人與B公司資金往來情況。

《司法會計鑑定意見(2019)》認定,2018年10月以前,崔某通過其個人賬戶及有親密關係的相關人員賬戶,以“工資”、“報銷”、“備用金”、“借款”等多種名義取得B公司資金35553530.79 元(其中“工資”1096576.19元)。而《司法會計鑑定意見(2020)》則認定,2018年10月以前,B公司向崔某及鄒某等人賬戶轉賬共計 35553530.79 元(其中,“工資”1129461.19元、“報銷”470863.91元)。《司法會計鑑定意見(2019)》認定,2018年11月以後,崔某通過其個人賬戶及有親密關係的相關人員賬戶,以多種名義取得B公司資金23139778.62元(其中“工資”109950元);同期轉回B公司48782291元,差額25642512.38元。而《司法會計鑑定意見(2020)》則認定,2018年11月以後,崔某通過其個人賬戶及有親密關係的相關人員賬戶,以多種名義取得B公司資金22457438.32元(其中“工資”244490元、“報銷”389948.32元);同期轉回B公司49605300元,扣除工資、報銷後差額差額27782300元。在兩個鑑定意見依據的送檢材料幾乎完全一致的情況下(明細賬的缺失不影響轉賬數額,隻影響轉賬依據),得出的“工資”“報銷”數額卻不同,說明其鑑定方法不科學、鑑定依據不足。

④關於崔某與B公司資金往來情況。

首先,《司法會計鑑定意見(2020)》認定,2018年7月11日,B公司向崔某支付550000元。2018年10月12日,B公司向崔某支付550000元。2018年10月30日,B公司向崔某支付250000元。而《司法會計鑑定意見(2019)》則無認定以上三項轉賬記錄。在兩個鑑定意見依據的送檢材料幾乎完全一致的情況下(明細賬的缺失不影響轉賬數額,隻影響轉賬依據),《司法會計鑑定意見(2020)》憑空多認定了三項轉賬記錄,而作出該認定的依據卻不明。

其次,《司法會計鑑定意見(2019)》認定,2018年10月以前,崔某以“報銷款”名義取得B公司資金共計4512694.73元。《司法會計鑑定意見(2020)》認定,2018年10月以前,B公司支付崔某“報銷款”4698992.51元。在兩個鑑定意見依據的送檢材料幾乎完全一致的情況下(明細賬的缺失不影響轉賬數額,隻影響轉賬依據),《司法會計鑑定意見(2020)》認定的報銷款比《司法會計鑑定意見(2019)》認定的報銷款多了近20萬,而作出該認定的依據卻不明。

⑤關於鄒某與B公司資金往來情況。

《司法會計鑑定意見(2020)》認定,2014年1月2日、10日,B公司支付鄒某共計280000元;2014年3月5日、6月3日、10日、8月6日、7日、11日、9月1 日、10月20日,B公司支付鄒某共計1950000元;2014年9月5日,B公司支付鄒某共計390000元。而《司法會計鑑定意見(2019)》則無認定以上轉賬記錄。在兩個鑑定意見依據的送檢材料幾乎完全一致的情況下(明細賬的缺失不影響轉賬數額,隻影響轉賬依據),《司法會計鑑定意見(2020)》憑空多認定了數筆轉賬記錄,而作出該認定的依據卻不明。

⑥關於T某與B公司資金往來情況。

《司法會計鑑定意見(2019)》認定,2015年11月至2017年6月,B公司支付T某備用金2320000元。而《司法會計鑑定意見(2020)》認定,2015年11月至 2017年6月,B公司支付T某備用金2160000元。在兩個鑑定意見依據的送檢材料幾乎完全一致的情況下(明細賬的缺失不影響轉賬數額,隻影響轉賬依據),《司法會計鑑定意見(2020)》憑空多認定了160000萬元,而作出該認定的依據卻不明。

綜上,《司法會計鑑定意見(2020)》所依據的送檢材料除了沒有“上海B投資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至2017年5月電子明細賬”以外(明細賬的缺失不影響轉賬數額,隻影響轉賬依據),與《司法會計鑑定意見(2019)》所依據的送檢材料完全一致,得出的多個結論卻無法相吻合,足以說明鑑定方法不科學,鑑定依據不充分、不可靠、不真實。且《司法會計鑑定意見(2020)》的結論明顯對崔某更加不利,其作為證據使用的真實性存疑,懷疑鑑定人按照委託機關的意圖提供鑑定意見。

(2)除了上文提到的,《司法會計鑑定意見(2020)》還存在其他轉賬資金來源不明、依據不足的問題。

《司法會計鑑定意見(2020)》第10頁:2018年11月以後,B公司支付崔某共計22325458.82元。在關於崔某與B公司資金往來情況一欄,《司法會計鑑定意見(2020)》記載了崔某向B公司支付共計37863300元的明細、轉賬時間、來源,卻未記載B公司支付崔某共計22325458.82元的明細、轉賬時間、來源。那麼,《司法會計鑑定意見(2020)》認定“B公司支付崔某共計22325458.82元”的依據是什麼?來源於哪裡?轉賬時間點是什麼?再如,《司法會計鑑定意見(2020)》所依據的送檢材料沒有“上海B投資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至2017年5月電子明細賬”,而該鑑定意見第23頁卻引用“上海B投資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至2017年5月電子明細賬”,以此得出“B公司向T某支付了2442321.19元”的結論,說明鑑定人鑑定的對象與送檢材料、樣本不一致。根據《刑訴解釋》第八十五條第(四)項規定,鑑定對象與送檢材料、樣本不一致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3)以2018年10月為分界點,將2018年10月以前與2018年11月以後的資金往來情況進行割裂,這種鑑定方法是有罪推定前提下的計算方法,是錯誤的、不科學的

首先,鑑定人將本案資金往來情況的彙總分為2018年10月以前與2018年11月以後兩個階段,但卻沒有寫明其鑑定資金往來情況的起始日期和結束日期(未寫明從何年何月何日起計算至2018年10月以前結束,2018年11月以後起計算至何年何月何日結束,依據是什麼?)。如果不明確鑑定資金往來情況的起始計算日期和結束計算日期,就不能排除本案存在隨意摘錄資金轉賬明細、選擇性計算資金往來金額的可能,這必然會導致鑑定結論不客觀、不科學。

其次,B公司自2012年成立以來,持續經營、穩定盈利。成某因與崔某之間存在經濟糾紛,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於2018年11月28日以崔某涉嫌職務侵佔為由立案。鑑定人以立案時間作為分界點,分別統計2018年10月以前的資金往來情況與2018年11月以後的資金往來情況,其意圖是將2018年11月28日這個時間點作為崔某“犯罪既遂”的時間點,推定在這個時間點之前崔某獲取B公司轉賬的數額作為“犯罪數額”,在這個時間點之後崔某轉賬至B公司的數額為“退贓數額”。這種鑑定方法犯了“先入為主、有罪推定”的錯誤。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該條規定實際上體現了無罪推定的內涵和精神。未經法院判決,任何人不得將犯罪嫌疑人當作罪犯對待。在沒有確定崔某有罪的情況下,不能事先推定崔某在立案時間點之前獲取B公司轉賬的數額為“犯罪數額”,也不能推定立案時間後崔某給B公司的轉賬行為為退贓行為。因此,本案也就不能以立案時間為分界點,將立案時間點以前與立案時間點以後的資金往來情況進行割裂,這種割裂必然會導致錯誤的鑑定結論。判斷資金流水的性質,首先遵守的原則便是資金流水的完整性、連貫性,從整體來判斷,不能人為割裂開來進行錯誤的斷章取義。

3.《司法會計鑑定意見(2020)》中的資金轉賬數額存在計算錯誤、重複計算的情況,且部分轉賬數額來源不明,不排除存在照抄照搬、東拼西湊的可能。

首先,在兩個鑑定意見所依據的送檢材料一致的情況下,《司法會計鑑定意見(2020)》比《司法會計鑑定意見(2019)》多認定了3筆B公司支付給崔某的轉賬記錄(2018年10月以前),但其認定B公司支付給崔某(2018年10月以前)的總轉賬金額卻與《司法會計鑑定意見(2019)》認定B公司支付給崔某(2018年10月以前)的總轉賬金額一致。上述計算問題出現錯誤,恰恰說明《司法會計鑑定意見(2020)》的鑑定過程不科學、不嚴謹,直接導致後面的鑑定結論錯誤,不排除部分鑑定結論直接照抄照搬了《司法會計鑑定意見(2019)》的鑑定結論。

其次,《司法會計鑑定意見(2020)》第6頁顯示,2018年10月以前,B公司向崔某及鄒某等人賬戶轉賬共計35553530.79元(包含工資、報銷款等)。由於《司法會計鑑定意見(2020)》未對“崔某及鄒某等人”進行詳細列舉,根據上下文聯繫可知,“崔某及鄒某等人”應指崔某、鄒某、鄒某惠、高某、費某。《司法會計鑑定意見(2020)》第7頁顯示,2018年10月以前,B公司向崔某支付共計19052626.64元(包含工資、報銷款等);第15頁顯示,B公司向鄒某支付共計13622542.96元(包含工資、報銷款等);第20頁顯示,2015年4月至2018年12月,B公司支付鄒某惠“工資”共計 203245元。2015年2月至2018年12月,B公司支付高某“工資”共計148740元。2016年9月至2018年12月,B公司支付費某“工資”共計114055元。可見,根據《司法會計鑑定意見(2020)》,2018年10月以前,B公司共向崔某、鄒某轉賬32675168.6元。2018年12月以前,B公司共向鄒某惠、高某、費某轉賬466040元(未區分2018年10月以前和2018年11月以後)。也就是說,即使多加上B公司向鄒某惠、高某、費某的兩個月工資,B公司共向崔某、鄒某、鄒某惠、高某、費某的轉賬金額也只有33141208.6元,比《司法會計鑑定意見(2020)》第6頁認定的“B公司向崔某及鄒某等人賬戶轉賬共計35553530.79元(包含工資、報銷款等)少了兩百多萬。上述兩個數額的差異,說明《司法會計鑑定意見(2020)》的認定內容存在自相矛盾的情況,也說明該鑑定過程出現了“重複計算”的錯誤,不排除鑑定人在對送檢材料進行鑑定時存在簡單拼湊的可能。

4.《司法會計鑑定意見(2020)》的“分析說明”部分僅用一句話概括說明,不符合《司法鑑定文書規範》的要求。鑑定人也未運用鑑定原理和標準,對檢驗結果進行分析論證、邏輯推理,得出的鑑定結論不可採信

《司法會計鑑定意見(2020)》中的“分析說明”部分僅用“根據S市公安局H分局提供的檢材,進行鑑定”一句話概括說明,不符合《司法鑑定文書規範》的要求。根據《司法鑑定文書規範》第七條規定,“分析說明”應寫明根據鑑定材料和檢驗結果形成鑑定意見的分析、鑑別和判斷的過程。引用的資料應當註明出處。《司法會計鑑定意見(2020)》雖列明瞭鑑定過程,但是該鑑定過程只是對送檢材料的數據進行簡單拼湊,不論轉賬是否有合理原因均糅雜在一起“算大賬”,歸入職務侵佔的範圍。整個鑑定過程並未說明鑑定原理和標準,也未對檢驗結果進行分析論證、邏輯推理。此外,鑑定人未對檢材來源合法性和內容真實有效性進行論證;在送檢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情況下,並未重新確認計量;亦未對本案運用的鑑定方法、計量法等方法進行說明。

司法會計鑑定的過程,是依據對客觀存在之檢材的檢驗,就檢材所反映的涉案會計事實的客觀真實性做出主觀判斷的思維過程。由客觀到主觀,與審計查賬由客觀到客觀是不一樣的。為使主觀判斷能夠無限接近於客觀真相,在客觀與主觀之間,就必須有一個論證的過程來銜接,使客觀很自然地過渡到主觀。這個論證的過程,就是排除客觀所呈現的現象中可能存在的各種假象之過程。

“分析說明”部分是司法鑑定文書的核心,也是司法鑑定文書別於檢驗報告、審計報告的重要項目。一份完整的鑑定書,“分析說明”是必備項目,該部分如果缺項或過於簡略,鑑定意見就成為無源之水、無本之木,且缺乏證明力。

綜上所述,《司法會計鑑定意見(2020)》鑑定的方法和依據不科學,得出的鑑定意見不明確、不合理,根據《刑訴解釋》第八十五條第(五)(六)項,《司法會計鑑定意見(2020)》屬於法定排除的範疇,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六)《司法會計鑑定意見(2020)》的鑑定結論存在多處模稜兩可、不明確的情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八十四條規定,對鑑定意見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七)鑑定意見是否明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八十五條規定

,鑑定意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五)鑑定程序違反規定的;(六)鑑定過程和方法不符合相關專業的規範要求的……

1.《司法會計鑑定意見(2020)》中第19頁鑑定結論部分顯示:2018年10月以前,B公司向崔某轉賬的19052626.64元中的11842000元(賬面轉賬金額,不含工資及報銷),實際支付給崔某的7842000元。那麼,19052626.64元與11842000元之間的差額7210626.64元是什麼?按照上述內容,這7210626.64元似乎是B公司支付給崔某的工資及報銷。但是該鑑定意見顯示,2018年10月以前,B公司支付崔某“工資”“報銷款”“備用金”合計 6076242.51元,兩個數額對不上號。即使這7210626.64元差額包含 6076242.51元的工資、報銷款、獎金,那麼,剩下的1134384.13元又是什麼?該數額為何會被剔除在“實際支付”範圍之外?剔除的依據是什麼?

《司法會計鑑定意見(2020)》中第19頁鑑定結論部分顯示:2018年11月以後,崔某向B公司轉賬的37863300元中的 36934500元(賬面轉賬金額),實際轉賬資金為9578000元。那麼,37863300元與36934500元之間的差額7210626.64元是什麼?該數額為何會被剔除在“實際支付”範圍之外?剔除的依據是什麼?

《司法會計鑑定意見(2020)》中第20頁鑑定結論部分顯示:2018年11月以後,鄒某向B公司轉賬的11742000元中的11575000元(賬面轉賬金額),實際轉賬資金為327500元。那麼,11742000元與11575000元之間的差額167000元是什麼?該數額為何會被剔除在“實際支付”範圍之外?剔除的依據是什麼?

2.《司法會計鑑定意見(2020)》中第19頁鑑定結論部分顯示:2018年11月以後,B公司支付崔某共計22325458.82元。這22325458.82元是賬面轉賬金額還是實際支付金額?如果是賬面轉賬金額,那麼,2018年11月以後,B公司實際支付崔某的金額是多少?

綜上,在以上問題未明確的情況下,鑑定人是如何得出“2018年10月以前,崔某及鄒某等人獲取B公司資金共計 14376449.66元;2018年11月以後,崔某及鄒某等人獲取B公司資金共計17686935.02元”這個最終結論?這也恰恰證明了鑑定人對送檢材料的數據進行簡單拼湊,將送檢材料所有數據糅雜在一起“算大賬”,從而得出不客觀、不科學、不嚴謹、毫無邏輯的鑑定結論。

3.《司法會計鑑定意見(2020)》中第22頁鑑定結論部分顯示:2018年11月23日,來源於鄒某理財贖回的2520000元、崔某理財贖回的740188元,經崔某、B公司、廣州B公司、杭州B壹、B貳、B叄賬戶多次循環轉賬,最終使得B公司向B叄公司轉賬累計45098200元;B叄向Z公司轉賬50000000元;Z公司向B公司轉賬累計47240200元。那麼,這4500萬轉賬款是賬面轉賬金額還是實際支付金額?如果是賬面轉賬金額,那B公司實際支付金額是多少?《司法會計鑑定意見(2019)》認定,這4500萬元最初來源於崔某的126萬元,那麼,《司法會計鑑定意見(2020)認定這4500萬元最初來源於鄒某理財贖回的2520000元、崔某理財贖回的740188元的理由和依據是什麼?B叄向Z公司轉賬50000000元、Z公司向B公司轉賬累計47240200元,是賬面轉賬金額還是實際支付金額?如果是賬面轉賬金額,那實際支付金額是多少?如果上述多次循環轉賬的實際金額其實均是鄒某的2520000元、崔某的740188元,那麼在這種情形下,無論循環多少次轉賬、產生了多少賬面空轉金額,最終的資金流向都是鄒某、崔某向B公司支付了共計3260188元(2520000元+740188元)。換言之,在這種情況下,B公司欠崔某、鄒某3260188元,而非崔某、鄒某或其他關聯公司欠B公司4500元。

綜上,由於鑑定人在鑑定過程中程序違法,且鑑定過程和方法不符合相關專業的規範要求的,導致《司法會計鑑定意見(2020)》的鑑定結論模稜兩可、不明確,應當根據《刑訴解釋》第八十五條第(五)(六)項規定,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二、本案有大量證據和線索證明崔某向其親密的相關人員和關聯公司轉賬均有合法授權,證明崔某未通過公開宣傳的方式招攬不特定客戶投資入股,也未進行保本承諾。

(一)本案現有證據材料能證明B公司向崔某及其親密的相關人員轉賬均經過合法程序。

1.《司法會計鑑定意見(2020)》認定崔某及鄒某等人獲得B公司資金共計32063384.68元。對此,辯護人作出以下合理解釋:

(1)據崔某本人供述(2019年10月14日第八次《訊問筆錄》卷2P40),2018年10月30日之前,其從B公司取得1236萬。鄒某賬戶從B公司取得1160萬,除了崔某的報銷款之外,上述轉賬至個人,皆是為了公司的利益,保證公司的資金安全才實施的。故崔某的行為完全不符合職務侵佔罪為了個人利益、非法據為己有的構成要件。

(2)即使不是為了保障公司資金安全,崔某也有權獲得B公司2400萬元。理由如下:

從2013年7月18日的股東會決議(卷2P52-53)可知,因成某欺騙崔某,抽逃出資400萬元,並騙取崔某投資200萬購買陝西C公司旗下的信託產品,騙取崔某9000萬左右的客戶資金購買該信託產品(該私募基金的利潤全部歸陝西C公司所有),造成B公司經營出現極度困難。為解決B公司資金困難,崔某個人自願借款400萬給公司(有借款證明),但實際上崔某所投入的資金遠不止於此。為此,2013年7月18日,B公司股東大會決議:1.提名崔某為B公司第一屆執行董事,任命時間為2013年7月18日到2016年7月17日;2.給予崔某在2013年7月18日到2016年7月17日擔任執行董事期間給予激勵獎金為1200萬元整,可通過工資和物質進行獎勵,以提高執行董事的積極性。崔某在公司困難時,隨時可借款給公司度過難關。2016年7月18日,B公司股東大會決議(卷2P54-55):1.提名崔某為B公司第二屆執行董事,任命時間為2016年7月18日到2019年7月17日;2.給予崔某在2016年7月18日到2019年7月17日擔任執行董事期間給予激勵獎金為1200萬元整,可通過工資和物質進行獎勵,以提高執行董事的積極性。崔某在公司困難時,隨時可借款給公司度過難關。

上述兩次股東大會均作了會議記錄,其決議均經過代表股東50.05%的表決權通過,完全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規定(具體理由詳見《關於崔某涉嫌職務侵佔、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一案不構成犯罪的律師意見書》)。

因此,根據股東會決議,崔某在擔任B公司執行董事的六年期間,有權獲得公司激勵獎勵金共計2400萬元整。退一萬步說,即便不能視為是為了公司的利益,崔某也有權從B公司獲得2400萬元,這是其個人合理報酬,其主觀上並無非法佔有B公司財產的故意,客觀上亦無利用職務便利(因為是依法、依公司章程貫徹股東會決議的行為)將B公司財物佔為己有的行為。

(3)關於《司法會計鑑定意見(2020)》認定崔某從B公司賬戶向T某轉賬無法說明的款項共計2087361.57元的問題。據崔某陳述,T某以為B公司開發重慶市場為由向公司要求轉賬200多萬元,並提供了相應的發票的和單據。崔某基於對T某的信任向其轉了200多萬元,後來才發現被騙。B公司已將其開除。對此,崔某及B公司也是受害者,其主觀上無侵佔B公司財產的故意。

(4)關於《司法會計鑑定意見(2020)》認定崔某從B公司賬戶向鄒某惠、高某、費某轉賬共計466040元的問題。崔某作為B公司的執行董事,有權為了公司利益,根據《公司章程》第十六條第八款和第九款的規定,在其職權範圍內僱傭高某、鄒某惠、費某為公司員工,並在其職權範圍內決定員工的報酬事項。

雖然她們未跟B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未辦理入職手續,但她們實際上是B公司的銷售後勤人員和融資人員,並非只拿工資不辦事。例如,據崔某陳述,有相關證據證實崔某女兒為B公司銷售了100萬以上的基金,崔某母親陪客戶到廣西巴馬療養。她們均為公司的利益做了相關工作,參與了公司的經營行為。崔某為她們報銷期間產生的住宿費、伙食費、交通費等費用並給她們發工資的行為屬於職權範圍內的支出,屬於她們的合理報酬,符合公司正常開支及公司規定,屬於公司內部管理問題,不屬於非法取得本單位財物所有權,不構成職務侵佔罪。

2.《司法會計鑑定意見(2020)》認定王某雙獲得B公司資金4459300.1元,王某獲得B公司資金1480004.11元。對此,辯護人作出以下合理解釋:

(1)B公司給王某雙轉賬的4459300.1元主要由王某雙的工資、報銷款、備用金等組成;給王某轉賬的1480004.11元主要有工資、報銷款、備用金、借款等組成,屬於合理報酬和合理支出。

(2)王某雙每個月工資為7000元,王某每個月工資為8000元。由於王某為公司風控總監,每個月為公司接待客戶,所產生的各項費用由公司報銷。同時,王某還為公司銷售基金,公司給他一定的提成。部分款項為王某向公司借的借款(有借款證明)。

退一步說,即使崔某是由於私人原因向王某雙、王某轉賬,他也有權利這樣做。從《執行商定程序專項報告》和資金劃款流水明細上看,無論是崔某本人,還是崔某的妻子,亦或是崔某妻子控股的公司,都對B公司擁有鉅額債權(約八千萬元)。據崔某陳述,截止2019年5月8日,B公司還額外欠其1200萬元(《借款證明》卷2P56),並承諾公司賬上有錢時馬上歸還本金並支付崔某年化8%的利息。另外,B公司仍欠崔某女兒崔某雯68萬的款項(《借款證明》卷2P57)。因此,無論出於公司利益考慮還是出於私人原因,崔某皆有權從公司賬戶向T某、王某、高某、費某、鄒某惠等人賬戶轉賬共計600多萬元的行為,都不應被認定為侵佔B公司的財產所有權,因為在崔某及其家人都對B公司享有大量債權的情形下、崔某有權報銷的情形下、崔某可以獲取大量銷售業績提成(上億的銷售業績提成)的前提下(詳見後面論述),故崔某其行為完全不符合職務侵佔罪的構成要件。

(二)崔某作為執行董事,有權向其關聯公司轉賬來獲取銷售業績提成。

1.《司法會計鑑定意見(2020)》認定C公司收到來源於B公司以諮詢服務費名目的轉賬共計10699318.8元,之後由C公司轉至崔某賬戶10000000元。對此,辯護人作出以下合理解釋:

首先,C公司是銷售人員實際控制的公司(C公司企業信用公示報告卷3P29-37: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是許某)。B公司與C公司簽有銷售合同,按照銷售合同約定,B公司同意C公司為B公司發行及管理的“上海B投資管理的基金”提供投資諮詢服務和後續客戶服務,C公司獲得服務費。B公司銷售人員銷售的基金產品,B公司獲得管理費和銷售提成的50%,剩下50%的利潤作為銷售人員的提成。

其次,2014年-2015年,在崔某主導下,以C公司的名義,並通過渠道商H財富的引薦,銷售了13億B公司最具巴菲特潛力對沖基金多期產品(詳見:三方渠道客戶數量統計卷3P109,附件一:H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卷3P110-128;2019年8月22日恆天深圳分公司總經理夏某《詢問筆錄》第二卷第94頁;2019年7月31日H財富法務部經理翟某《詢問筆錄》第二卷第95-96頁)。上述證人證言與書證能夠相互印證,說明崔某確實為B公司銷售了13億的基金產品。銷售提成由B公司和渠道商H財富對半分,崔某再從B公司分得的提成中分50%。崔某的銷售提成遠不止1000多萬,但由於公司資金緊張,大部分提成都沒從B公司賬戶中取出來(2019年7月30日崔某第七次《訊問筆錄》卷2P32-33)。崔某之所以將其提成從B公司賬戶轉賬至C公司賬戶再轉至其個人賬戶,

一方面是由於該銷售提成是崔某以C公司名義銷售基金產品所獲得的,崔某作為C公司的銷售團隊成員有權通過C公司分配銷售提成(2019年5月6日崔某第二次《訊問筆錄》卷2P10-11),另一方面是為了從C公司走賬從而獲得稅收獎勵。

2.《司法會計鑑定意見(2020)》認定:2018年11月23日,來源於鄒某理財贖回的2520000元、崔某理財贖回的740188元,經崔某、B公司、廣州B公司、杭州B壹、B貳、B叄賬戶多次循環轉賬,最終使得B公司向B叄公司轉賬累計45098200元;B叄向Z公司轉賬50000000元;Z公司向B公司轉賬累計47240200元。對此,辯護人作出以下合理解釋:

首先,上文已經提到,《司法會計鑑定意見(2020)》無法說明和論證“B公司向B叄公司轉賬累計45098200元的最初來源是鄒某的2520000元、崔某的740188元”的理由和依據,也未明確說明B公司向B叄公司轉賬的45098200元、B叄向Z公司轉賬的50000000元、Z公司向B公司轉賬的47240200元屬於賬面轉賬金額還是實際支付金額。《司法會計鑑定意見(2020)》沒有明確該條資金鍊的流向,無法證明崔某侵佔了公司財產。

其次,根據本案現有證據材料及崔某本人陳述,用上述金額進行多次循環轉賬,兜兜轉轉又回到B公司,這一系列的操作是為了增加Z公司在美國上市的砝碼。Z公司在美國上市需要尋求引入更多的戰略投資者,投資者越多,走賬的公司越多,就說明Z公司的市場估值越大,其盈利能力的可能性越大,從而獲得資本市場的認可,增加其在美國上市的機會,而不是為了侵佔B公司的財產。職務侵佔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將“本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而在本案中,B公司給杭州B叄轉賬的4500萬,兜兜轉轉又回到了B公司,說明了崔某既無非法佔有B公司財產的目的,也無非法佔有B公司財產的客觀行為。

更何況,辯護人認為,這筆4500萬款項是賬面轉賬金額,而非實際支付金額。根據《司法會計鑑定意見(2020)》,該筆款項最初來源於鄒某的2520000元、崔某的740188元(無論循環多少次轉賬、產生了多少賬面空轉金額,最終的資金流向都是鄒某、崔某向B公司支付了共計3260188元(2520000元+740188元))。換言之,從這筆資金的流向來看,B公司欠崔某、鄒某3260188元,而非崔某、鄒某或其他關聯公司欠B公司4500元。

最後,崔某從B公司賬戶轉賬到上海Z投資管理中心(有限合夥)的699萬元是崔某的銷售提成,而非職務侵佔。上海Z投資管理中心(有限合夥)的法人是崔某,崔某從B公司賬戶轉賬到上海Z投資管理中心(有限合夥)的699萬元是崔某於2013年和2014年銷售B公司基金產品獲得的提成,股東成某和鄒某對此也心知肚明(2019年5月6日崔某第二次《訊問筆錄》第二卷第10-11頁)。崔某將提成從B公司賬戶轉賬至上海Z投資管理中心(有限合夥)賬戶再轉至其個人賬戶是為了從上海Z投資管理中心(有限合夥)走賬從而獲得稅收獎勵、退稅等(2019年6月10日劉某第三次《詢問筆錄》第二卷第107頁)。

(三)崔某並未通過公開宣傳的方式招攬不特定客戶投資入股,也未進行保本承諾,其投資入股的客戶均為熟人、親友、員工,《司法會計鑑定意見(2020)》認定的9千萬投資款是崔某及Z公司的合法私募基金。

《司法會計鑑定意見(2020)》認定:1.Z某等35位自然人共向“股權1期”“股權2期”“股權3期”投入68575852.56元,B公司共投入22054204.97元;2.李某等7人向B壹、B貳轉賬共計1710000元。目前尚有6000餘萬元未兌付。對此,辯護人作出如下合理解釋:

首先,投資人楊某、張某、金某、潘某、張某軍、張某1等人皆為崔某的熟人、鄰居。從他們的陳述可知,他們並未參加過B公司的公開產品推薦會,也不知道B公司有公開的推薦會。《起訴意見書》裡提到的“路演”,是基金行業內部的一個慣用術語,並非是指在路邊進行公開演講,而是指針對熟悉的客戶進行交流的會議。此外,崔某雖然在其微信朋友圈宣傳其上市基金產品,但據崔某陳述,其微信朋友圈的好友只有兩種人:一種是熟悉的客戶,另一種是公司的員工。上述方式從表面上看與公開宣傳有關,但實際上只是內部封閉式的營銷。

其次,B公司與投資人簽署了風險告知書(《基金合同》(卷1P36-49)),證明B公司向投資人告知:“此次投資不存在非法集資、未對基金財產的收益狀況作出任何承諾或擔保,基金的業績比較基準、年化收益(率)等類似表述僅是投資目標,而不是基金管理人的保證、投資者自願自行承擔投資本基金所面臨的風險”。因此,崔某並未對基金財產的收益狀況作出任何承諾或擔保,投資者系自願自行承擔投資本基金所面臨的風險。崔某隻是對年化8%的利息進行承諾,而非對本金的風險進行保證和承諾。

更何況,B公司所投資的Z公司最終未成功上市,是由於B公司涉及某民事糾紛,致使B公司名下財產被凍結兩年。B公司所投資的Z公司須向美股交易所進行解釋這一事實,解釋之後還要辦理上市延續公告等等。這一系列事項拖延時間過長,加之崔某被公安機關採取強制措施,導致B公司所投資的公司上市計劃暫時無法進行下去。

綜上,從本案證據材料來看,崔某主要通過電話銷售、熟人推薦的方式進行募集基金,沒有公開宣傳、沒有保底承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關於“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和“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規定。加之B公司與投資人簽訂的《風險告知書》和《基金合同》都表明崔某隻對年化8%的利息進行承諾,而非對本金的風險進行保證和承諾,且Z公司最終未成功上市是基於客觀原因和不可抗力。因此,即便最終未能兌付6000餘萬元投資款,也屬於經濟糾紛範疇,而非職務侵佔或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範疇。為此,為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辯護人建議貴院對崔某作出不起訴決定,謝謝!

此致

S市H區人民檢察院

辯護人: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

肖文彬律師

2020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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