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解读之四:用人单位未付工资,由出资人承担清偿责任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解读之四:用人单位未付工资,由出资人承担清偿责任

近日,市人力社保局相关负责人在解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时介绍,《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不清偿的,由出资人依法清偿。

该负责人介绍,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使用农民工的,是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直接责任主体,承担用人单位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主体责任。根据《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个体工商户条例》的规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属于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组织。

“基于此,该《条例》规定了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出资人依法承担农民工工资清偿责任。”该负责人介绍,明确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出资人对农民工工资支付责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主要解决实务中以个体工商户等用工形式逃避工资支付责任的问题,解决即使用人单位不能支付农民工工资,也有用人单位的出资人承担农民工工资清偿责任,从而保障农民工的劳动报酬权得到实现。

需要特别提示的是,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存在向农民工承担应付工资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标准的加付赔偿金行政赔偿责任风险;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或拖欠农民工工资,拒不支付1名农民工3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拒不支付10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6万元以上的,存在承担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刑事责任风险。用人单位的出资人要履行好出资人的监管责任,监督用人单位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出资人要承担清偿责任。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法条规定:

第二十条 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不清偿的,由出资人依法清偿。

上游新闻记者 王乙竹/文 封图采自网络侵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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