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爭議:嫖娼被抓沒去上班,法院判決不屬無故曠工!

2011年4月20日,段先生到公司工作。2014年6月20日,雙方續簽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勞動合同。

2011年4月20日,段先生簽收公司的《員工守則》、《關於違規、違紀行為的處理規定》等公司文件。

2015年1月23日,因段先生涉嫌嫖娼,公安機關傳喚其到派出所接受詢問,同日,公安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對段先生行政拘留10日。

勞動爭議:嫖娼被抓沒去上班,法院判決不屬無故曠工!

2015年2月5日,因“段先生於2015年1月26日至2月2日期間無故曠工6個工作日,嚴重影響公司生產運營及熱處理程序的生產計劃安排,導致部分產品生產效率下降”,公司主管、人力資源部經理、工會主席均同意對段先生作出解除勞動合同處理。

2015年2月4日,公司參照《違規違紀處理規定》及《員工守則》“三、勞動紀律3曠工(3)”規定“連續曠工三天或以上或年內曠工累計五天以上者,解除其勞動合同”的規定。

以段先生嚴重違反公司的規章制度、無故曠工累計6天為由,作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2015年2月5日,段先生收到該通知書。

2015年2月27日,段先生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請求裁決公司支付賠償金4萬元。

2015年4月7日,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駁回段先生的請求。

段先生不服該裁決書,訴至一審法院。

員工意見:我不是曠工,是因為被限制人身自由無法上班

段先生主張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間並非故意曠工,而是被公安機關限制了人身自由無法上班。

段先生稱,被派出所帶走時,是公司人事部工作人員王七發短信通知段先生到單位辦公室開會,隨後被派出所帶走的。


勞動爭議:嫖娼被抓沒去上班,法院判決不屬無故曠工!

段先生稱,在被拘留期間曾用拘留所工作人員的手機給公司主管打電話請假。段先生提交通話詳單,該通話詳單記載“2015年1月26日10時19分,本地主叫135××××0537,通話時間3分58秒,1月26日10時36分,本地主叫135××××0537,通話時間2分42秒”。

一審判決:嫖娼被拘留不能上班不屬曠工

一審法院認為,段先生因嫖娼被公安機關係從公司直接帶走,段先生在拘留期間曾給公司工作人員打過電話,因此,一審認為公司在解除段先生的勞動合同時應當給段先生申辯的機會,

且段先生因違法行為被限制人身自由並不屬於無故曠工,因此,公司以曠工為由解除了段先生的勞動合同不合法,應當向段先生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段先生於2011年4月22日到公司工作,至2015年2月5日被解除勞動合同,工作年限為3年零10個月,賠償金為4萬元(5000元/月×4個月×2倍)。

一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段先生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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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上訴:因違法被拘留,構成曠工,公司解僱合法

公司認為一審法院要求公司應當給段先生申辯的機會沒有法律依據。無證據證明段先生曾在拘留期間給單位工作人員打過電話。無證據證明公司知道段先生被拘留的事實。段先生系因違法被拘留,構成曠工,違反單位規章制度。

二審判決:段先生未能到單位上班系因被公安機關限制人身自由,並不屬於無故曠工

中院經審理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是:公司解除與段先生的勞動合同是否是違法解除。

對此,本院認為,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的規定,段先生系被公安機關行政處罰,不符合單位解除勞動動合同的法定情形。

其次,段先生於2015年1月23日從公司被公安機關帶走,因而至2015年2月2日期間未能到公司上班。公司欲以曠工為由對段先生作出處理,理應對段先生為何被公安機關帶走以及為何未上班進行核實。

即使公司當時無法核實,也應當在段先生於2015年2月5日簽收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時,向段先生了解核實相關情況,給段先生申辯的機會。

本案中,段先生未能到單位上班系因被公安機關限制人身自由,並不屬於無故曠工,而公司未了解核實相關情況、未給段正純申辯的機會,即以曠工為由解除了與段先生的勞動合同,依據不足。

因此,公司解除與段先生的勞動合同屬違法解除,一審判令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溫馨提醒:勞動爭議案例看多了,會讓人懷疑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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