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某訴瀋陽市于洪區民政局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案

張某某訴瀋陽市于洪區民政局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案


法院: 瀋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

案號:(2018)遼0192行初592號

法院:遼寧省瀋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9)遼01行終657號

張某某(原審原告張某某):張某某

于洪區民政局(原審于洪區民政局):瀋陽市于洪區民政局

原告一審訴稱:

因家庭困難被告於2017年8月給原告辦理遼寧省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2018年6月收到平羅街道民政辦及村委會通知,需提供原告之女的在校學生證明,村主任說如開不出學生證明可能會影響原告低保待遇。

2018年7月原告按時領取低保金,發現錢沒到賬,後被告於2018年10月21日將《最低生活保障金停發決定書》(PLJD201809009)送達原告,告知原告低保已被停發。

原告女兒已經畢業,無法開出學生證明,因此被停發低保屬強人所難,被告未對原告家庭經濟狀況進行調查,也未告知情形下屬於程序違法。

被告于洪區民政局辯稱:

一、被告負責本行政區內城鄉低保的管理工作,對拒不配合家庭經濟狀況核對的,由被告6個月內不予受理低保申請或停發低保金,被告具有做出最低生活保障金停發決定書的職權;二、被告多次找到原告核查原告的收入及家庭成員情況,調查中被告瞭解原告女兒已經畢業,有勞動能力,且原告女兒和原告共同居住,根據《瀋陽市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實施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原告女兒應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登記,經培訓到服務機構介紹的崗位就業。

後原告不配合被告進行家庭收入調查,原告女兒也未登記。被告在2018年10月20日找到原告送達了最低生活保障金停發決定。

原審法院瀋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18)遼0192行初592號行政判決認定:

原告張某某系瀋陽市于洪區平羅街道XX村村民,2017年7月13日原告張某某簽署《承諾書》同意遵守,“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但尚未就業的城市低保對象,到戶口所在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登記,參加其所在社區組織的公益性勞動和職業技能培訓,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公共就業服務機構介紹的就業登記”,“及時通報家庭成員收入、勞動能力、住房等與城鄉低保相關情況,定期接受複審,配合民政部門的核查”。

原告張某某家庭經審核,從2017年8月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2018年6月,于洪區民政局核查原告張某某收入及家庭成員情況,得知原告張某某女兒已大學畢業,有勞動能力,且未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登記,經與原告張某某多次聯繫其均拒絕對家庭經濟狀況進行核對。

根據《瀋陽市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實施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項的規定,于洪區民政局於2018年9月17日作出《最低生活保障金停發決定書》(編號:PLJD201809009),認定原告張某某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條件,決定從2018年9月起停止發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原告張某某認為于洪區民政局停發決定沒有事實根據,要求撤銷停發決定。

張某某訴瀋陽市于洪區民政局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案

原審瀋陽高新區法院認為:

根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第四條 第二款 規定:“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和鎮人民政府(以下統稱管理審批機關)負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體管理審批工作。”瀋陽市于洪區民政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審批工作,具有辦理停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職權。

最低生活保障是對社會困難群體生活的底線救助,認定條件嚴格,低保對象屬動態管理,管理部門需對低保對象的家庭狀況進行定期核實,低保對象應通過社區(村)委會向民政機關主動申報家庭人口、收入和財產的變化,且承諾所提供的信息真實、完整。

原告張某某家庭成員在享受城市低保保障待遇期間,其女兒於2018年7月大學畢業,並未繼續學業,屬於法定勞動年齡內,並具備勞動能力,應屬主動申報的情形,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登記,參加職業技能培訓。而原告張某某及女兒並未申報,在於洪區民政局主動調查後也未配合。屬於《瀋陽市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實施細則》第三十九條規定:“申請、享受城鄉低保待遇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情節較重,6個月內不予受理低保申請或停發低保金……(四)拒不配合有關部門對其家庭經濟狀況進行核對的……”的停發情形。

于洪區民政局瀋陽市于洪區民政局停發決定並無不當,綜上所述,原告張某某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照《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張某某張某某的訴訟請求。

張某某不服一審判決,向瀋陽市中院上訴稱

一審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法規錯誤,于洪區民政局剝奪了張某某申請行政複議的權利。故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並依法改判,由於洪區民政局承擔一、二審的訴訟費用。

于洪區民政局答辯稱

一審判決合法有據,認定我單位作出的停發決定合法,認定正確,另外我單位是因為張某某不配合對其家庭狀況進行核對以及不按照規定履行報告生活財產等多項義務,故對張某某作出停發決定,並非是認為張某某屬於低保漸退制度而進行的停發,張某某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張某某訴瀋陽市于洪區民政局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案

瀋陽市中院認為

依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第四條 的規定,于洪區民政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有作出被訴行政行為的職權。

《瀋陽市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實施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城鄉低保對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但尚未就業的城市低保對象,到戶口所在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登記,參加其所在社區組織的公益性勞動和職業技能培訓,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公共就業服務機構介紹的就業崗位。”

2018年6月,張某某的女兒大學畢業後,具有勞動能力,但未按上述規定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登記。並且,于洪區民政局工作人員向張某某核實該情況,但張某某一直未提供相關證實材料。

因此,于洪區民政局依照《瀋陽市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實施細則》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對張某某作出《最低生活保障金停發決定書》符合法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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