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诉沈阳市于洪区民政局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案

张某某诉沈阳市于洪区民政局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案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辽0192行初592号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辽01行终657号

张某某(原审原告张某某):张某某

于洪区民政局(原审于洪区民政局):沈阳市于洪区民政局

原告一审诉称:

因家庭困难被告于2017年8月给原告办理辽宁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2018年6月收到平罗街道民政办及村委会通知,需提供原告之女的在校学生证明,村主任说如开不出学生证明可能会影响原告低保待遇。

2018年7月原告按时领取低保金,发现钱没到账,后被告于2018年10月21日将《最低生活保障金停发决定书》(PLJD201809009)送达原告,告知原告低保已被停发。

原告女儿已经毕业,无法开出学生证明,因此被停发低保属强人所难,被告未对原告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也未告知情形下属于程序违法。

被告于洪区民政局辩称:

一、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内城乡低保的管理工作,对拒不配合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由被告6个月内不予受理低保申请或停发低保金,被告具有做出最低生活保障金停发决定书的职权;二、被告多次找到原告核查原告的收入及家庭成员情况,调查中被告了解原告女儿已经毕业,有劳动能力,且原告女儿和原告共同居住,根据《沈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原告女儿应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经培训到服务机构介绍的岗位就业。

后原告不配合被告进行家庭收入调查,原告女儿也未登记。被告在2018年10月20日找到原告送达了最低生活保障金停发决定。

原审法院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辽0192行初592号行政判决认定:

原告张某某系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XX村村民,2017年7月13日原告张某某签署《承诺书》同意遵守,“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低保对象,到户口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参加其所在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和职业技能培训,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介绍的就业登记”,“及时通报家庭成员收入、劳动能力、住房等与城乡低保相关情况,定期接受复审,配合民政部门的核查”。

原告张某某家庭经审核,从2017年8月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2018年6月,于洪区民政局核查原告张某某收入及家庭成员情况,得知原告张某某女儿已大学毕业,有劳动能力,且未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经与原告张某某多次联系其均拒绝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

根据《沈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于洪区民政局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最低生活保障金停发决定书》(编号:PLJD201809009),认定原告张某某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决定从2018年9月起停止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原告张某某认为于洪区民政局停发决定没有事实根据,要求撤销停发决定。

张某某诉沈阳市于洪区民政局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案

原审沈阳高新区法院认为:

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四条 第二款 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沈阳市于洪区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审批工作,具有办理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职权。

最低生活保障是对社会困难群体生活的底线救助,认定条件严格,低保对象属动态管理,管理部门需对低保对象的家庭状况进行定期核实,低保对象应通过社区(村)委会向民政机关主动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的变化,且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原告张某某家庭成员在享受城市低保保障待遇期间,其女儿于2018年7月大学毕业,并未继续学业,属于法定劳动年龄内,并具备劳动能力,应属主动申报的情形,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参加职业技能培训。而原告张某某及女儿并未申报,在于洪区民政局主动调查后也未配合。属于《沈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申请、享受城乡低保待遇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较重,6个月内不予受理低保申请或停发低保金……(四)拒不配合有关部门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的……”的停发情形。

于洪区民政局沈阳市于洪区民政局停发决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沈阳市中院上诉称

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于洪区民政局剥夺了张某某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由于洪区民政局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于洪区民政局答辩称

一审判决合法有据,认定我单位作出的停发决定合法,认定正确,另外我单位是因为张某某不配合对其家庭状况进行核对以及不按照规定履行报告生活财产等多项义务,故对张某某作出停发决定,并非是认为张某某属于低保渐退制度而进行的停发,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张某某诉沈阳市于洪区民政局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案

沈阳市中院认为

依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四条 的规定,于洪区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

《沈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城乡低保对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低保对象,到户口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参加其所在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和职业技能培训,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介绍的就业岗位。”

2018年6月,张某某的女儿大学毕业后,具有劳动能力,但未按上述规定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并且,于洪区民政局工作人员向张某某核实该情况,但张某某一直未提供相关证实材料。

因此,于洪区民政局依照《沈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张某某作出《最低生活保障金停发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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