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耀輝:律師破解一起“套路貸詐騙案”


作者:李耀輝 王其 河北世紀方舟律師事務所律師

非法高利放貸、暴力討債的黑惡勢力作為當前掃黑除惡專項鬥爭重點打擊領域之一,其中“套路貸”作為其中典型犯罪形態,逐漸浮現出來,並予以嚴厲打擊。

套路貸,不是一個新的刑法上的罪名,而是一類、一系列犯罪行為的統稱,其本質是一系列以借貸為名,騙人錢財的違法犯罪活動。詳言之,套路貸,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假借民間借貸之名,誘使或迫使被害人簽訂“借貸”或變相“借貸”“抵押”“擔保”等相關協議,通過虛增借貸金額、惡意製造違約、肆意認定違約、毀匿還款證據等方式形成虛假債權債務,並藉助訴訟、仲裁、公證或者採用暴力、威脅以及其他手段非法佔有被害人財物的相關違法犯罪活動的概括性稱謂。

為持續深入開展掃黑除惡專項鬥爭,準確甄別和依法嚴厲懲處“套路貸”違法犯罪分子。2019年4月9日,最高院、最高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出臺了《關於辦理“套路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在依法嚴懲套路貸犯罪同時,提出了準確把握民間借貸與套路貸的區別,明確了套路貸犯罪的特徵。但是實踐中,仍存在對此類案件的理解、認識存在偏差,將套路貸等同於詐騙罪,套路貸打擊範圍過大,甚至不惜將不少高額利息的民間借貸也被納入“套路貸”的打擊對象,這與打擊套路貸犯罪的初衷相悖。

民間借貸與套路貸有著本質區別,民間借貸的目的是為了獲取利息收益,借貸雙方都對實際借得的本金和將產生的利息有清醒認識,出借人通常希望借款人能按時還本付息。而“套路貸”是以借款為幌子,通過設計套路,引誘、逼迫借款人壘高債務,最終達到非法佔有借款人財產的目的。

套路貸與高利貸對比

套路貸

高利貸

定義

套路貸,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假借民間借貸之名,誘使或迫使被害人簽訂“借貸”或變相“借貸”“抵押”“擔保”等相關協議,通過虛增借貸金額、惡意製造違約、肆意認定違約、毀匿還款證據等方式形成虛假債權債務,並藉助訴訟、仲裁、公證或者採用暴力、威脅以及其他手段非法佔有被害人財物的相關違法犯罪活動的概括性稱謂。

民間個人借貸利率由借貸雙方協商確定,但雙方協商的利率不得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公佈金融機構同期、同檔次貸款利率的4倍。超過上述標準的,迎接定位高利借貸行為。

特徵

第一,製造民間借貸假象。違法犯罪分子通常以“小額貸款公司”名義出現,與被害人簽訂借款合同,製造民間借貸假象,並以“違約金”“保證金”“中介費”“介紹費”“擔保費”“保證金”等各種名目誘騙被害人簽訂“虛高借款合同”“陰陽合同”及房產抵押合同、車輛抵押合同等明顯不利於被害人的合同。

第二,製造銀行流水痕跡,走賬後取現並取回全部或大部分錢款,刻意造成被害人已取得並實際佔有所有錢款的假象。

第三,單方面肆意認定被害人違約,脅迫被害人償還“虛高借款”。

第四,惡意壘高借款金額。以同類手段誘騙被害人簽訂其他“虛高借款合同”予以“平賬”,進一步壘高借款金額。

第五,使用暴力、威脅、恐嚇等手段強行索債,或者提起虛假訴訟,以實現侵佔被害人或其近親屬財產的目的。

第一,從借貸行為的發生原因看,借款人因急需而借款;第二,從借貸合意達成及履行來看,雙方約定的利率不在借條記載,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本金時將第一個月的利息扣除,借款人不能按期還款時,出借人會要求借款人將分別借款的借條彙總,並將本息合計重新出具借條,借款人出具總借條雖非情願,但不屬於法定撤銷情形;第三,雙方的訴訟行為來看,訴訟發生後出借人大多僅依據借條主張權利,出借人大多不到庭參加訴訟,而是委託代理人訴訟,無論款項數額大小,出借人均稱現金交付。

目的

套路貸”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主觀侵佔公私財物惡意明顯。

高利貸目的是獲取高額利息

行為手段

“套路貸”中虛構借款本金的方式通常是以各種擔保費用、好處費名義以現金形式取回部分或全部錢款。“套路貸”中,借款人被誘騙認為僅需償還實際借得錢款,虛增部分在無違約情形下不必清償,實際上即使借款人分文未得仍被全額追討。“套路貸”單方面肆意製造、認定違約。

高利貸通常也存在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情形,根據《民間借貸若干問題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以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為本金。高利貸中,出借人對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其他費用等基本在簽訂合同時即已明確約定,且實際催討與事實、合同約定基本一致。高利貸期待依約還本付息,並依據事實認定違約。

侵害客體

“套路貸”侵害人民群眾財產安全和其他合法權益,嚴重擾亂金融市場秩序,嚴重妨害司法公正。

高利貸違反金融管理秩序。

法律後果

套路貸”本質上為違法犯罪活動,借款本金及利息皆不受法律保護。

高利貸不符合法律等規定部分的本金及利息不被法律支持,符合法律等規定部分受法律保護。

本文介紹一個被公安機關認定為套路貸詐騙的真實案例,公安機關存在有罪推定,戴著有色眼鏡對案件定性,徵集犯罪線索,以套路貸概念取代犯罪構成的錯誤傾向,張明楷教授認為,“只要是‘套路貸’就構成詐騙罪的觀點,是缺乏罪刑法定主義觀念的典型表現,司法工作人員不能以‘套路貸’的概念取代刑法規定的犯罪構成。”在這個案件中,律師認為行為人是以獲取高息為目的的民間借貸行為,不存在套路,就算是公安機關認定行為人的辦理二次抵押、辦理公證委託、通過訴訟方式“索債”屬於“套路”,那也不符合套路貸的特徵,更與詐騙罪相差甚遠。

實例分析

張某、趙某經營酒水虧損急需資金週轉,通過趙某的同學宋某介紹向金某借款。金某提出需要提供擔保,張某夫婦主動提出用房產抵押,向金某借款25萬元,雙方簽署抵押借款協議,借期3個月或半年,口頭約定月息百分之五。張某到期無力償還借款,因張某之前在石家莊市某小額貸款公司貸款28萬元,房產證押在貸款公司,金某與張某商量後,金某替張某償還了該筆貸款,張某又向光大銀行貸款45萬元,貸款用於償還金某的借款,仍欠金某10餘萬元。

因張某每月償還貸款壓力較大,又找到金某,金某說幫忙找些利息低的貸款,後付某帶張某到一家小額貸款公司辦理貸款但未辦理下來,後金某讓高某到石家莊市某公證處,現場有張某、趙某、付某,和張某辦理了公證,內容為高某有權處理張某在石家莊市高新區在天然城的房子,並給張某房屋辦理了二次抵押,抵押金額為10萬元,抵押權人為高某,高某未給付張某10萬元。

因聯繫不到張某,2016年1月21日,吳某(金某老公)與高某簽署房屋買賣合同,房屋總價60萬元。吳某與高某辦理解除張某房屋抵押的手續,吳某替張某償還了光大銀行476165.33元。

2016年3月17日,吳某以高某、張某為被告在高新區人民法院起訴,2016年9月6日,高新區人民法院最終判決張某房屋歸吳某所有,後吳某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石家莊市房管局於2016年12月20日將涉案房屋登記於吳某名下。

2017年1月17日,吳某將涉案房屋以110萬元的價格轉賣給他人,2017年3月2日涉案房產辦理變更登記。

價格鑑定結論書,鑑定的基準日是2016年12月20日,鑑定結論房屋價值是1218626元。

律師意見

一、金某的行為不符合套路貸的特徵

根據兩高兩部《關於辦理“套路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專門規定了“套路貸”的常見犯罪手法和步驟包括但不限於以下五種情形:(1)製造民間借貸假象。(2)製造資金走賬流水等虛假給付事實。(3)故意製造違約或者肆意認定違約。(4)惡意壘高借款金額。(5)軟硬兼施“索債”。

既然是“包括但不限於以下五種情形”,換言之,至少這五種情形必須同時符合才構成套路貸犯罪,這五種情形、步驟、特徵是最低限度的要求和標準,缺一不可,也就是將以上五個步驟完成才能被認定為相關“套路貸”犯罪。

但是,“套路貸”不是“套路罪”,更不等同於詐騙罪,如果構成詐騙罪,起碼要符合《刑法》對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的要求,即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和事實,客觀上採取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被害人財物。

1.金某沒有製造民間借貸假象,未與張某簽訂虛高借貸協議

一般套路貸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以“小額貸款公司”“投資公司”“諮詢公司”“擔保公司”“網絡借貸平臺”等名義對外宣傳,以低息、無抵押、無擔保、快速放款等為誘餌吸引被害人借款,繼而以“保證金”“行規”等虛假理由誘使被害人基於錯誤認識簽訂金額虛高的“借貸”協議或相關協議。

第一,金某從未以“小額貸款公司”“投資公司”“諮詢公司”“擔保公司”“網絡借貸平臺”等名義對外宣傳,以低息、無抵押、無擔保、快速放款等為誘餌吸引被害人借款。這一點是毫無爭議的,張某向金某借錢是通過自己丈夫趙某,趙某與宋某是同學關係,經宋某介紹主動向金某借錢的。

第二,金某沒有假借民間借貸之名,誘使或迫使張某簽訂“借貸”或變相“借貸”“抵押”“買賣”等相關協議。金某與張某存在真實的借貸關係,張某夫婦向金某借20萬,口頭約定利息,用涉案房屋做抵押,並且簽訂抵押協議,但張某夫婦欺騙金某,隱瞞了該房屋在石家莊某小額貸款公司抵押的事實,金某不得以替張某償還了小額貸款公司的28萬元。然後在雙方協商下,用該套房屋在銀行抵押貸款後償還金某借款,從光大銀行抵押貸款45萬(房屋評估60萬),償還了金某借款,但仍有10餘萬無法償還。然後又通過二次抵押向高某借款10萬元用於償還金某的借款。

張某在向高某借款時,辦理了由高某全權處理房屋的委託公證,但通過調取的公證處卷宗顯示,對此張某和趙某一定是知情的,不存在誘騙的可能。

第三,金某沒有以“保證金”“行規”等虛假理由誘使張某夫婦基於錯誤認識簽訂金額虛高的“借貸”協議。在真正的“套路貸”犯罪中,一般都是讓借款人簽訂雙倍或者三倍以上借款金額的借條,並欺騙借款人稱“只要按規定還款就不用支付這雙倍或者三倍以上的借款金額”,這就為後面惡意製造違約、肆意認定違約從而索要虛高金額的詐騙行為埋下伏筆。

第四,金某借貸給張某的目的是獲得基於借款協議口頭約定的高額利息,何況當初並未辦理房屋抵押登記和簽訂買賣協議,所以而非肆意侵佔其財產。

第五,高某參與的辦理公證及辦理二次抵押手續不屬於虛假的民間借貸行為。根據金某供述及高某後期供述,高某在金某指示下到石家莊市某公證處辦理公證,並辦理張某房屋二次抵押手續,雖然高某未給付張某10萬元,但該10萬元已在張某對金某的債務中予以扣除。在辦理委託公證時,張某房產可抵押的餘額僅為10萬元,而10萬元也不夠償還其對金某的債務,張某配合辦理的該些程序實際類似於以房抵債協議的效力,不屬於民間借貸的範疇。

2. 金某沒有製造資金走賬流水等虛假給付事實

製造資金走賬流水等虛假給付事實構成套路貸的要件之一。本案金某不存在類似於按照借款合同的金額將資金轉入張某賬戶,製造已將全部借款交付張某的銀行流水痕跡,隨後採取各種手段將其中全部或者部分資金收回,導致張某實際上並未取得“借貸”協議、銀行流水上顯示的錢款的行為。

關於辦理二次抵押的10萬元。高某在金某指示下配合張某辦理委託公證程序、房屋二次抵押手續,從開始辦理到高某離開,張某並未向高某主張過10萬元,在之後3年時間內也未向高某主張過該款項,直到2019年才主張,正常的交易流程應該是先行給付借款,再辦理房產二次抵押,再辦理委託公證,但本案並不是該流程,更可以印證張某辦理公證系用房產來抵頂債務。

製造資金走賬流水指的是“先行給付款項製造流水,然後通過各種手段再將款項拿回來”,而高某實際就未將10萬元轉入張某賬戶,但該行為對於金某、張某是明知的,高某雖未給付張某10萬元,但金某免除張某10萬元債務,這是雙方協商的結果。

3. 金某更不存在故意製造違約或者肆意認定違約的行為

金某不存在以設置違約陷阱、製造還款障礙等方式,故意造成借款人違約,或者通過肆意認定違約,強行要求借款人償還虛假債務。金某與張某的借款沒有約定違約金,張某違約還款也就不存在違約的懲罰後果,張某的合同義務是支付雙方事前約定好的高額利息。

根據張某證言稱,“這次借款到期後我們沒有償還金某借款金某一直打電話催我們還款,每天打好幾個電話。”金某一直積極主張債權,目的是及早收回本息,避免張某夫婦無法還錢而造成損失,而不是通過“套路”侵佔張某的財產。

4. 沒有惡意壘高借款金額

雖然金某替張某償還小額貸公司的貸款,又在光大銀行貸款用於償還金某的借款,但這樣在銀行的利息要低於小額貸公司的利息,而且雙方商量好的,不存在惡意壘高借款金額,仍有10餘萬借款無力償還。

而後通過高某借款10萬並簽訂委託書,並做了公證,但沒有再與借款人簽訂金額更大的虛高“借貸”協議或相關協議,不存在通過“轉單平賬”“以貸還貸”的方式不斷壘高“債務”的行為,目的是償還剩餘的部分,沒有趁人之危非法佔有張某其他財產。

5. 本案不符合軟硬兼施“索債”特徵

根據兩高兩部《關於辦理“套路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 規定了軟硬兼施索債手法,在被害人未償還虛高“借款”的情況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藉助訴訟、仲裁、公證索取“債務”。需要注意的是,該手法必須在完全走完以上四個步驟後,才可以結合認定是否是“套路貸”,金某的放貸行為不符合上述四個要件的任何一個。

如前所述,本案並未藉助民間借貸法律關係來虛高借款,雙方實際上最終形成的是類似於以房抵債的法律關係,且是在張某無法償還光大銀行及金某借款情況下形成的,張某將房屋交由金某處置,金某解決光大銀行的債務並免除其對張某的債務。金某在供述中多次提及給張某打電話“讓她張某處理債務,但張某表示讓金某看著辦”,更加可以印證上述內容。另外,張某在簽署相應法律文書時就應該預見將來可能產生的法律後果,如果真存在顯示公平、趁人之危的情形,其完全可以通過民事司法程序來救濟自己的權利。

二、金某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

根據《關於辦理“套路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實施“套路貸”過程中,未採用明顯的暴力或者威脅手段,其行為特徵從整體上表現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通過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被害人財物的,一般以詐騙罪定罪處罰。然而,本案金某的行為不符合套路貸的特徵,也不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因此,金某不構成詐騙罪。

1.主觀上,金某不具有非法佔有張某房屋的目的

套路貸式的詐騙行為人產生非法佔有的目的從借款之初就有,通過一系列套路引誘被害人簽訂虛假協議,故意製造違約,軟硬兼施討債,目的就是佔有他人財物。

(1)金某借款給張某夫婦的目的是獲取高額的利息,而非是非法佔有張某的財物

張某向金某借款時,隱瞞了抵押給金某的房屋在小額貸款公司有抵押借款,金某為了拿回本息,替張某償還了小額貸公司的貸款後,又在光大銀行貸款用於償還其借款,光大銀行貸款時評估價值是60萬,放款45萬,用於償還金某借款後仍有十餘萬元借款尚未還清,而此時金某並未有非法佔有房產的目的。

2015年3月11日,高某為張某辦理了二次抵押,並做了委託高某全權處理張某房屋的公證,此時張某房屋因在銀行抵押,房屋殘值十萬左右,而張某欠金某60多萬,與該房屋此時價值幾乎相當。金某不可能預見到2016年底石家莊的房價突然猛增,其不具有非法佔有房屋增值部分的目的。

張某的銀行貸款也無力償還,如果無法按期償還銀行的貸款,將面臨著被銀行起訴執行拍賣的風險,因委託高某全權處理房屋,金某為了本息更加有保障,就替張某還清了全部銀行貸款48萬,並告知了張某,讓張某賣了房子還錢,但張某在反正還不起貸款心理作祟下,以房抵債,怠於行使權利,讓金某處置。另外,2019年張某向法院起訴高某,但並未主張房屋的權利,因此,不是金某非法佔有,是張某不以為然棄讓房屋,法律是不保護躺在權利上睡覺的人。

(2)金某的行為不具有非法性。

民間借貸法律關係中,出借人為保證資金安全,要求借款人辦理房屋抵押甚至以房抵債的情形比比皆是,上述手續是合法有效的。而且,從金某借款可以看出,對於借款人要求比較嚴格,需提供擔保人或抵押財產,金某在借給張某款項時也是簽署抵押借款協議,要求張某用房屋作為抵押,張某無法償還借款時,金某可就處置張某房屋的價款優先受償。金某要求用房產抵押、要求張某辦理公證等行為均不具有非法性。

2.客觀上,金某未對張某實施過欺詐行為

金某未實施欺詐行為,本案中金某與張某的形成的是民間借貸法律關係及類似於以房抵債的法律關係,包括借款給張某、替張某償還貸款機構欠款、讓高某配合張某辦理公證及房產二次抵押事宜,從中可以看出金某主要目的是通過借款獲得相應利息,其也多次幫助張某解決其欠款。在辦理委託公證之前,付某曾帶著張某到小額擔保公司辦理貸款,在無法辦理情況下,才辦理的委託公證,也可印證這一點。所以,金某對張某不存在欺詐行為。

3.事實上,張某不可能陷入錯誤認識

(1)從民事行為主體上看,張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不存在精神障礙等情形,其有辨別其行為的能力,應該完全知曉簽署上述材料以及辦理上述事宜的法律後果。

(2)從既往經歷看,本案中張某在辦理房產二次抵押之前就用房屋在光大銀行辦理過抵押貸款,也就是其清楚辦理房屋抵押的流程,有過該方面的經歷,辦理抵押貸款,公證不是必須的,對此張某是明知的;根據趙某證言,“辦理公證三四個月後,他和張某到公證處問了下知道當時辦的是委託公證,是我和妻子全權委託高某處理我家房子的一切事務”,二人早已清楚辦理公證的內容,但未提出任何異議,說明二人認可該公證,結合金某供述後續聯繫張某夫婦還款,但二人讓金某看著處理,也可以證實雙方之間形成了以房抵債的法律關係。

(3)從辦理公證流程看,辦理公證不同於民事主體單獨作出法律行為,其有嚴格的規程,必須本人到場簽署相應文件,對申請人所達成的公證內容公證機構會詳細的解釋說明,而且會有視頻記錄,不是簡單的簽署一份協議而已。上述流程的材料在卷宗中也有詳細的體現,更可以證實張某完全瞭解、知曉公證內容。

(4)從事後反應看,張某在辦理上述事宜後,並未撤銷上述公證,也未就辦理抵押事宜申請撤銷該行政行為,張某在長達3年的時間裡未就此事宜主張過權利,也說明其未陷入認識錯誤。

三、《價格認定結論書》的鑑定基準日錯誤,導致鑑定結論與本案無關聯,結論必錯誤

2016年1月21,吳某與高某簽訂房屋買賣協議,3月9日,吳某起訴高某確認買賣房屋合同有效。假如認定金某非法佔有,那麼也應該是這個時間開始具有的。

本案的價格鑑定結論書,鑑定的基準日是2016年12月20日,也就是登記在吳某名下的日期,鑑定結論房屋價值是1218626元。第一,選擇的鑑定基準日錯誤,第二,此時石家莊房價出其不意地增長,是政府和市場的混合行為,這是金某所不能預見的。本案對房屋價格鑑定的基準日應該是吳某與高某簽訂房屋買賣協議時間或者吳某提起民事訴訟確認合同有效時間。

吳某起訴高某2017年初,吳某將房屋以110萬價格賣給寧某,2017年,石家莊房價突然上漲,這是金某所不能預見的,在房價猛增的形勢下,房屋買賣合同糾紛頻增,出現很多起因房價上漲反悔主張合同無效的訴訟,但多賣出的價格不等同於非法佔有,本案最多將剩餘部分返還給張某,再就是房屋所有權轉移,這與正常買賣交易一樣,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增值部分應當歸屬於房屋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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